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592號
聲 請 人 葉玟琪
相 對 人 林治俊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聲請人地址「桃園市○○區○○○路000○0號8樓」之記載,應更正為「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8樓」。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