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160號
原 告 李瑞驊
訴訟代理人 林耿鋕律師
被 告 蔡清福即道法法律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吳佩真律師
蔡律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 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 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壹佰 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4,7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返還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物品予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非 自願離職書(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經數次變更後,最終 於民國111年6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4萬2,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予原告(見本院卷二第111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6年3月27日起受僱於被告,原擔任工讀 生,其後擔任法務專員,約定月薪自106年3月起為3萬2,000 元,107年2月起為3萬2,640元,107年5月起為3萬5,640元, 108年2月起為3萬6,280元,109年1月起為3萬8,920元(下稱 系爭勞動契約)。嗣被告於109年6月5日寄發電子以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為由,終止系爭勞動 契約,並同意給予資遣費,最後工作日為109年6月5日。惟 被告尚積欠原告資遣費6萬3,516元、平日加班費7萬4,391元 、假日加班費3,167元(加班費時間、金額如附表所示)及1 08年度至109年度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886元未給付,爰依勞 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先位)、原證 6兩造間約定(備位)、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 、第38條、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4萬2,960元併付法定遲延利息,以及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2 ,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二、被告則以:原告工作方式長期不符被告期待,被告遂於109 年6月5日告知原告,若再無法配合規定處理公事,則需於10 9年7月5日離職,即以不配合規定處理公事為系爭勞動契約 之解除條件,然當日原告未告知被告即於工作時間離開事務 所,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被告員工,表示其欲立 即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故原告係自願提前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被告無須給付資遣費予原告,且被告係以原告補填離職單 、交接相關事務及整理私人物品完畢為停止條件,加給原告 1個月薪資,然原告並未履行之,被告亦無須加給原告1個月 薪資。又原告工作內容為掃描、影印、郵寄文件及分類卷宗 等,並無加班之必要,被告亦未要求原告加班,且原告離開 前需整理其私人物品,留在事務所時間必定超過8小時,倘 原告認需加班,應與被告另行約定,否則不問其於正常時間 之工作效率,均得自行加班請求加班費,有違勞基法第24條 規定。縱原告確有加班之事實,其加班未滿1小時部分亦應 以0.5小時計之。再者,被告每年均視當年盈餘獲利狀況, 決定是否發放年終獎金予員工,其中包含不休假獎金(受益 憑證)及考績獎金,被告於108年發給原告年終獎金4萬7,70 6元,其中2萬4,773元為不休假獎金【計算式:(85.71+1) %×36,280元×23.625÷30日=24,7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多於法定特別休假未休工資3,552元【計算式:36,280元÷30 ÷8×23.5小時=3,5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雖不休假日數 包含其他假別,但因原告均先使用特別休假,故被告所定之 獎金公式仍優於勞基法所定之勞動條件;且被告於原告離職 後發給2萬1,872元,多於原告109年6月份工資及109年度法 定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共計1萬9,947元【計算式:38,920元÷3 0×5日+38,920元÷30÷8×83小時=19,9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886元,顯屬
無據。另原告係自願離職,並無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第14條或第20條所定事由,故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13頁) ㈠原告自106年3月27日起受僱於被告,原擔任工讀生,後轉為 法務專員,約定月薪自106年3月起為3萬2,000元,107年2月 起為3萬2,640元,107年5月起為3萬5,640元,108年2月起為 3萬6,280元,109年1月起為3萬8,920元,原告之最後工作日 為109年6月5日。
㈡原告於108年度剩餘特別休假未休時數為23.5小時、109年度 剩餘特別休假未休時數為83小時。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勞動契約終止之事由為何?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6月5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為由,終 止系爭勞動契約等語,並提出電子郵件、原告與被告員工即 訴外人蔡豐德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5頁、 第341至345頁)。被告則辯稱原告係自願提前終止系爭勞動 契約等語。經查,觀諸被告寄予原告之電子郵件提及:「事 務所原本希望你依事務所規定處理公事,如因故不願配合, 則希望在7月5日以後離職,以免雙方嫌隙日增。不意你卻選 擇在6月5日當天自行離職,事務所亦不勉強你繼續任職至下 個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5頁),則被告既認為原告無法 配合規定處理公事,且若原告如因故不願配合,希望原告於 109年7月5日後離職,堪認被告確實有於109年6月5日以勞基 法第11條第5款不能勝任工作為由,預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之意思。
⒉被告固辯稱原告係自願提前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等語(見本院 卷第127頁),然被告既然於上開電子郵件提及:「事務所 原本希望你依事務所規定處理公事,如因故不願配合,則希 望在7月5日後離職」等語,顯見被告已認定原告對於所擔任 之工作確有不能勝任之情,而預告將於109年7月5日後終止 系爭勞動契約,至於原告於預告當日即109年6月5日表示離 職一事,既係在被告為上開通知後方向被告所為,至多僅能 解釋為原告接受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為由,終止系爭 勞動契約,並拋棄其享有之預告期間利益,而難認原告有另 行起意為自請離職之意思表示,此參原告與蔡豐德間之LINE 對話紀錄仍有提及請求資遣費一事即可知悉(見本院卷一第 341頁)。又被告固於預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時,加註「如 因故不願配合」等語,然原告是否確實配合被告規定處理公
事,最後認定權限仍在被告手上,即便原告有意願配合,被 告仍可能認定原告未能配合,而有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有不 能勝任之情,則被告既已表達原告不能勝任其工作(即未能 配合被告規定處理公事),並明確表示勞動契約終止之日( 即109年7月5日後),即不因被告有加註上開文字,致使該 預告終止附有條件。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可取。 ⒊綜上,系爭勞動契約於109年6月5日業經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 第5款規定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並經原告接受該事由 而於該日終止等情,洵堪認定。
㈡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萬3 ,516元,有無理由?
⑴按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 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 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 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 系爭勞動契約,業如上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自屬有據。
⑵原告任職起日為106年3月27日,至系爭勞動契約終止日即109 年6月6日止,其年資為3年2月又10日。而原告108年2月起每 月工資為3萬6,280元,109年1月起每月工資為3萬8,920元, 是原告自109年6月6日系爭勞動契約終止時起算(該日不計 入),往前回溯6個月即108年12月6日至109年6月5日之各月 份薪資分別為6,487元(計算式:38,920元÷30×5=6,48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3萬8,920元、3萬8,920元、3萬8,920元 、3萬8,920元、3萬8,920元、3萬428元(計算式:36,280元 ÷31×26=30,4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23萬1,515元 ,依據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除以該期間總日數182日, 其平均工資應為每月3萬8,162元(計算式:231,515元÷182× 30=38,1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計算,原告所得請 求之資遣費應為6萬936元【計算式:38,162元×{3+(2+10/3 1)×1/12}×1/2=60,9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依勞 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資遣費既有理由,本院自無庸 審酌備位請求權基礎即原證6兩造間之約定,併此敘明。 ㈢原告依勞基法第30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平日加班費7萬4,391元、假日加班費3,167元,有無理由 ?
⒈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
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 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雇主使勞工 於勞基法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 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1以上;工作2小 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 2以上,同法第24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定有明文。 ⒉又原告就被告提出之出勤概況報表(見本院卷一第197至246 頁)形式上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61頁),據此,本院依 照原告之月薪、工作時數計算其得請求之加班費共計為8萬4 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詳細過程見附表所示),扣除被告 已給付108年11月份加班費1,000元(見本院卷一第419頁) ,其得請求之加班費共計為7萬9,428元,本件原告請求加班 費7萬7,558元,自屬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依原告之工作性質無加班必要,且被告亦未要求 原告加班等語。然按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 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勞動事件法第38條 定有明文。查被告既未能提出反證證明原告未經其同意而自 行於該時間內執行職務,不應列入工作時間計算,就原告是 否加班,自應以出勤紀錄所載為據。況且,本院審酌附表所 示原告加班次數非少數,且如被告早已知悉原告加班時間未 有工作或無加班之必要等情,何以長期容忍原告持續於超過 正常工作時間方離開辦公室,而未予制止,顯不符常情。是 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的出勤紀錄既有延長工作時間之情, 且被告就其否認原告加班之抗辯,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上開 抗辯,自未可採。
⒋被告另辯稱縱認原告有延長工作時間之可能,然延長工作時 間之工資計算應以半小時計,即未滿半小時不計,未滿1小 時以半小時計等語,然勞基法係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 關係而規範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 ,不得低於本法所定最低標準(勞基法第1條規定參照), 勞基法關於延長工時工資之給付,並未限定應以30分鐘或1 小時為計算單位,是勞工有延長工時者,雇主即應按勞工實 際工作時間計付延長工時之工資,是被告辯稱延長工作時間 之工資應以半小時計等語,並不可採。
㈣原告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 ,886元,有無理由?
⒈按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 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發給工資之基準
: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㈡ 前目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 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 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 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 是計算特別休假未休之發給工資基準,如為計月者,應指為 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 除以30所得之金額,再乘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原告於 108年度、109年度分別有23.5小時、83小時之特別休假未休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且原告於108年度終 結時之工資除以30所得金額為1,209元(計算式:36,280元÷ 30日=1,2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於系爭勞動契約終止 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金額應為1 ,297元(計算式:38,920元÷30日=1,297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原告所得108年度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應為3,551元【計 算式:1,209元×(23.5/8)日=3,5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09年度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應為1萬3,456元【計算式:1,2 97元×(83/8)日=13,456元】,共計為1萬7,007元,扣除被 告於109年7月3日匯款2萬1,872元(見本院卷一第195頁、第 273頁)中屬於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為1萬5,385元【其中1 09年6月份薪資為6,487元(計算式:38,920元÷30日×5日=6, 487元),剩餘之1萬5,385元為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之給與( 計算式:21,872元-6,487元=15,385元)】,原告尚得請求 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共計為1,622元(計算式:17,00 7元-15,385元=1,622元)。
⒉被告固辯稱,被告每年均視當年盈餘獲利狀況,決定是否發 放年終獎金予員工,其中包含不休假獎金(受益憑證)及考 績獎金等語。惟按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 ,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 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勞基法第29 條定有明文。是該獎金或分配紅利僅擇一為之即符上開規定 ,而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 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自非工資。至 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參照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可知,勞工 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即有 發給工資之義務,與年終獎金之性質截然不同。被告既自承 年終獎金視當年度獲利狀況,決定是否發給,且如獲利情況 較佳,會額外獎勵不常休假之員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2 頁),則被告發給年終獎金數額之參考標準其中一項因素雖 為員工未休假天數,然此究與被告有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
規定發給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有別,自不能以被告於發給年終 獎金時有參酌員工之未休假天數,即遽認其無再發給特別休 假未休工資之義務,否則無異於架空勞基法制定特別休假未 休工資制度之目的。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㈤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就業保險 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 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 勞基法第11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是依上開規定意 旨,勞工即得請求雇主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 務證明書。經查,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系 爭勞動契約,已如前述,核與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 所稱之非自願離職情形相符,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五、從而,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 遣費6萬936元;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 7萬7,558元;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8年度 、109年度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622元,以上總計14萬11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25日(見本院卷一第 9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另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 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 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宣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