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伸賢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謝依璇
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1年5
月31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上
訴人所不服乃原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並應給付
被上訴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期間支薪資等費用,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3,579,43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4,663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