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簡字第168號
原 告 陳炳昇
被 告 漢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附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434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7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168,4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命被告給 付原告224,234元及其利息,嗣於111年7月1日變更聲明請求 命被告給付原告168,434元及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尚非不許。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原告自106年10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約定每月工資4 6,500元,其後經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僱傭 契約,最後工作日為110年5月24日,因被告尚欠原告110年4月 1日至5月24日工資83,700元(46,500元+37,200元)、資遣費84, 734元(按平均工資46,500元及工作年資106年10月3日至110年5 月24日計算),合計168,434元,原告得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約 定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 情。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168,43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切結書、薪資轉帳存摺為證(見原證3、4、2、 1)。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具狀聲明異議表示本件債務仍有糾 紛等語,然未具體表明有何糾紛,所辯不足採。參酌原告所提 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僱 傭契約之約定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命被 告給付原告168,4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770元,應由被告負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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