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亡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辰股)
上列聲請人聲請失蹤人陳萬福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萬福(男、民國○○年○月○○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失蹤前設籍:台北市○○區○○○路○段○○號)於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七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失蹤人陳萬福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陳萬福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因 其戶口多年未校正遭遷移至臺北○○○○○○○○○,107年7月17日 失蹤,同年月18日經註記為失蹤人口,且無換發國民身分證 、出入境、殯葬及全民健保等紀錄,為此聲請宣告失蹤人死 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 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 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 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函、戶 籍資料、戶政資訊系統查詢結果、入出境查詢紀錄、勞健保 查詢紀錄、台北市死亡登記暨殯葬查詢紀錄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市死亡登記暨殯葬查詢紀錄、榮民身分 查詢紀錄等件為證,堪信失蹤人係18年5月12日出生,於107 年7月17日失蹤時為滿80歲以上之人,計算至110年7月17日 止,失蹤屆滿3年,前經本院於111年1月7日准為公示催告, 現公示催告之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 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推定其於是 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本件失蹤人 死亡宣告,應予准許。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