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101號
異 議 人 李丕屏
相 對 人 李丕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民國110年11月2日
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17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於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三○七五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陸拾貳元,及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三○八○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玖拾玖元,暨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三一一四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陸拾陸元,均准予返還。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0年11月2日所為110年度司聲字第1177號裁定(下稱 原裁定),業於110年11月10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110年度司聲字第1177號卷第36頁),異議人於法 定期間屆滿前110年11月20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 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未附理由,經本院於110年12月15日命 其應於函到10日內補正異議理由,該通知已於110年12月21 日寄存於派出所,惟異議人迄今仍未具狀提出異議理由。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訴訟費用之擔保以外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乃指行使因供擔保人引起之訴訟所
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第271號裁判 意旨參照),即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 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 台抗第413號裁判意旨可參)。復按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 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其於送達前起訴者 ,亦同。又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者,如調解不成立,除當 事人聲請延展期日外,法院應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仍自原起訴時,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 ,為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第4項所明定。依此規定觀 之,聲請調解是否與起訴有相同效力,應視其是否為強制調 解之事件為斷,如係強制調解之事件,因非經調解不得起訴 ,其逕行起訴者,有時應視起訴為調解之聲請,其調解不成 立者,又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故此類事件其已在法 定期間內聲請調解者,應視為有起訴之效力。而在非強制調 解之事件,無庸聲請調解即可起訴,如債權人不於法院裁定 期間內起訴而聲請調解者,即不能認為具有起訴之效力(最 高法院89年度台抗第248號裁判要旨參照)。四、經查:
㈠本院102年度店簡字第622號判決、104年度店簡字第257號、1 03年度店簡字第479號判決後,異議人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 ,各以新臺幣(下同)1萬7762元、1萬7999元、1萬7666元 為擔保金,並以106年度存字第3075號、106年度存字第3080 號、106年度存字第3114號提存事件(下合稱系爭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經本院職權調閱106年度存字第3075號、106年 度存字第3080號及106年度存字第3114號提存事件卷宗審認 無訛。
㈡原裁定雖以106年度存字第3075號提存事件,異議人並未提出 已自行或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證明;106年度存 字第3080號及106年度存字第3114號,異議人雖已聲請本院 以110年度司聲字第865號、110年度司聲字第801號行使權利 事件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已分別於110年7月27日 就其所受損害向本院聲請調解,並無經催告而未行使權利之 情形等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㈢查,本院102年度店簡字第622號判決、104年度店簡字第257 號、103年度店簡字第479號等案件,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 終結,且異議人就系爭提存事件,於110年6月11日向本院聲 請以110年度司聲字第865號、110年度司聲字第820號、110 年度司聲字第801號行使權利事件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 對人於110年7月27日、110年8月4日向本院就110年度司聲字
第865號、110年度司聲字第801號及110年度司聲字第820號 聲請調解,經以本院110年度北司調字第795號、110年度店 司調字第425號於110年10月27日及110年11月10日均調解不 成立,因相對人前揭請求損賠償事件,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0 3條所定之強制調解事件,則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 項規定,於收受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後10日內起訴,自不生回 溯至聲請調解時(即110年7月27日及110年8月4日)起訴之 效果,該調解程序即行終結而不復存,難認相對人行使權利 之效力存續,應視同未行使權利。從而,異議人聲請返還上 開擔保金,核無不合,自應准許之,原裁定不察而駁回異議 人之聲請,容有未洽,異議人請求廢棄原裁定,即難謂無理 由,爰廢棄原裁定後,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4項前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硯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