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金字第89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沈安琪律師
被 告 鄭文逸
張湘羚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重言律師
翁英琇律師
被 告 鄒興華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宜耘律師
何孟樵律師
被 告 林振興
訴訟代理人 黃文昌律師
複 代理人 廖正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07年度重附民字第95號、109
年度重附民字第38號),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附表一「授權人」欄所載訴訟實施權授權人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邱欽庭,嗣後變更為張心悌,此有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10年1月7日金管證交字第110013007 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7頁),茲據張心悌於110年 1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73頁),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按保護機構為保護公益,於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
(下稱投保法)及其捐助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對於造成多 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 、期貨事件,得由20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仲 裁或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提付仲裁或起訴,前開 訴訟實施權之授與,應以書面為之,投保法第28條第1項前 段、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依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 構,經如附表一「授權人」欄所示之166名投資人以書面授 與原告訴訟實施權等節,此有訴訟及仲裁實施權授與同意書 等件為證(見本院107年度重附民字第95號附件一【全體投 資人訴訟及仲裁實施權授與同意書】卷第3至227頁,本院10 9年度重附民字第38號附件二卷第3至107頁),核與前揭規 定相符,是原告自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並代為受領 給付。
參、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又按保護機構依前項規定提付仲裁或起訴後 ,得由其他因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或期貨事件受損害之證 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仲裁或訴訟實施權,於第一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或詢問終結前,擴張應受仲裁或判決事項之聲 明,投保法第28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鄭 文逸、張湘羚、鄒興華等三人為被告,並聲明:被告鄭文逸 、張湘羚、鄒興華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113「授權人 」欄所示之授權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113「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313萬3,5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 告代為受領。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林振興為被告,並另受如 附表一編號114至166「授權人」欄所示之授權人授與訴訟實 施權,追加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附表一「授權人 」欄所示授權人(下合稱本件授權人)如附表一「金額」欄 所示之金額,合計6,386萬3,63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追加 起訴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核原告上開追加 被告林振興及追加如附表一編號114至166所示之授權人請求 部分,均係基於原告主張被告有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項第3至5款操縱股價行為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 訴訟資料俱可利用,且尚無妨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揆諸前 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及訴外人任國龍共同意圖抬高訴外人大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以及意圖造
成大同公司股票在集中交易市場活絡表象,於105年9月1日 起至106年3月6日止(下稱操縱股價期間),以如附件一所 示證券帳戶(即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109年度金重 訴字第12號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附表 一「本案買賣大同公司股票使用帳戶明細表」),共同為如 附件二所示之大同公司股票之買賣(即系爭刑案判決附表二 「本案交易集團帳戶交易明細彙總表」),並有如附件三所 示之相對委託及相對成交情形(即系爭刑案判決附表三「本 案涉犯之相對成交明細表」),且有如附件四所示之連續以 高價委託買賣或以低價委託賣出大同公司股票之操縱股價行 為(即系爭刑案判決附表四「本案集團帳戶連續高價買進、 低價賣出交易明細表」)。被告上開相對委託、連續買賣及 相對成交之行為,造成大同公司股票自操縱股價期間前(即 105年8月31日)每股5.51元,拉抬至106年3月6日達到每股1 4.1元,股價漲幅達155.9%,期間最高收盤價為每股19.7元 (106年2月9日),最低收盤價為5.48元(105年9月1日), 振幅達258.08%,明顯悖於同期間電機機械類指數(即同類 股股數)漲幅為3.6%,振幅為15.61%,大盤指數漲幅為6.77 %,振幅為9.9%之走勢,嚴重影響大同公司股票市場價格及 證券交易市場秩序。又被告上開相對委託、連續買賣及相對 成交之行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至5款規定, 致本件授權人誤判市場交易資訊,而於105年9月1日至106年 2月10日(下稱系爭期間)買入大同公司股票,並受有系爭 期間本件授權人買進大同公司股票價格,與操縱股價期間前 10個交易日(即105年8月18日至105年8月31日)之大同公司 股票平均收盤價(即每股5.41元)之如附表一「金額」欄所 示價差損害(本件授權人交易明細及損害計算方式如附表二 所示),本件授權人自得依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3項規定請 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此外,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 項第3至5款規定,應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本件授權人 受有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之損害,本件授權人亦得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 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就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之 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附 表一「授權人」欄所示授權人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合計6,386萬3,634元,及自108年1月4日追加起訴聲明 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貳、被告抗辯部分:
一、被告鄭文逸則以:伊早於100年間即為大同公司之股東,伊 為支持市場派取得大同公司之經營權而陸續增加持股數量, 實無炒作股價之動機。此外,伊並無與其他被告謀議相對委 託、連續買賣或相對成交之行為,伊所為買賣大同公司股票 之行為,亦難對身為高資本額且知名、大型上市公司之大同 公司股價產生影響,伊並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 3至5款規定。況且,本件授權人中有部分於系爭期間過後仍 持有大同公司股票,大同公司股票於系爭期間過後亦未曾跌 回5.41元,難認受有何損害。再者,即令本件授權人確受有 損害,亦應以各該授權人買進大同公司股票之價格減去起訴 前賣出大同公司股票之差額,或買進大同公司股票之價減去 迄今持有大同公司股票價格之差額,以計算損害金額。又縱 認應以本件授權人於系爭期間買進大同公司股票之價格與「 真實價格」之差額計算損害,亦應以大同公司106年2月10日 後10個交易日之平均收盤價16.37元為本件之真實價格,而 非原告主張之5.41元。另原告已另案就訴外人林蔚山、林郭 文豔等人涉嫌隱匿重大訊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規定提起 損害賠償訴訟,本件授權人可能有重複求償情形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張湘羚則以:伊為被告鄭文逸之秘書,伊僅係依照被告 鄭文逸指示聯繫證券營業員或協助接洽墊款金主,至於使用 何帳戶、股票數量、價格、以現股或融資買賣大同公司等節 均由被告鄭文逸個人決定,伊亦不知情被告鄭文逸交易之目 的,故伊僅單純執行被告鄭文逸所交辦之任務,自與被告鄭 文逸間無共同行為決意或共同行為分擔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鄒興華則以:伊並無與其他被告共同為相對委託、連續 買賣或相對成交之行為之行為或意圖,伊與被告鄭文逸為多 年舊識,自102年間即有資金借貸往來,伊與被告鄭文逸之 資金往來應與本件無涉。伊僅係基於個人對於媒體報導、大 同公司財務報告及重大訊息之理性解讀,並就大同公司股價 與成交量走勢加以解析,無論自消息面或技術面均呈現短期 投資可預期獲利情形,始決定投資買賣大同公司股票。此外 ,伊於系爭期間購買大同公司股票數量甚低,並無影響市場 交易秩序或股票行情之可能,且伊於系爭期間內係因搓合機 制,偶然與被告鄭文逸使用之證券帳戶為交易,並非相對成 交,且成交之日僅有8日,各日所佔之成交量比例亦甚低, 不致對大同公司股價或交易量有何影響。又原告並未就本件 授權人之交易因果關係與損害因果關係為舉證,自不得請求 損害賠償,而即令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應以操縱股價
消息揭露日後之10個交易日之平均收盤價作為大同公司股價 之真實價格。再者,證券交易法第1項第4款、第5款與善良 風俗無關,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林振興則以:伊買賣大同公司股票係本於個人長期投資 經驗,並就大同股價技術線型參酌技術分析理論及指標,具 合理經濟性因素及正當投資目的,而伊於部分交易日從事當 日沖銷交易係為賺取合法之短線價差利益,並無何操縱股價 之行為。又原告並未就本件授權人之交易因果關係與損害因 果關係為舉證,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況且,本件授權人中 有部分於系爭期間過後仍持有大同公司股票並未賣出,難認 受有何損害,即使本件授權人以灌水價格買入股票,亦不能 證明損害之因果關係存在。再者,縱本件授權人確受有損害 ,被告鄭文逸既然於105年9月1日前即已進場介入大同公司 股票,原告以系爭期間前10個交易日之大同公司股票平均收 盤價5.41元作為大同公司股票之真實價格,正確性即有可疑 ,應以大同公司揭露股票遭人為操縱之日即106年3月22日後 10個交易日平均收盤價12.035元計算大同公司股價之真實價 格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368至369頁,另依判決格式 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全辯論意旨整理順序、內 容):
一、大同公司股票交易價格自105年9月1日前1日(即105年8月31 日)收盤價為每股5.51元,攀升至106年2月10日為每股18.6 元,股價漲幅達239.41%,系爭期間最高收盤價為106年2月9 日每股19.7元,最低收盤價為105年9月1日每股5.48元,振 幅達259.48%;同期間同類股指數(即電機機械類指數)漲 幅為4.30%、振幅為15.25%,大盤指數漲幅為7.38%、振幅為 8.47%。
二、如附件一「㈠鄭文逸群組帳戶」、「㈡鄭文逸法人群組帳戶」 所示證券帳戶於系爭期間均為被告鄭文逸所控制使用,且被 告鄭文逸另有透過丙墊金主證券帳戶買賣大同公司股票(至 於是否係如附件一「㈢丙墊金主群組帳戶」所示證券帳戶, 被告鄭文逸爭執)。
三、如附件一「㈣林振興群組帳戶」所示證券帳戶於系爭期間內 均為被告林振興所控制使用
四、如附件一「㈤鄒興華群組帳戶」所示證券帳戶於系爭期間均 為被告鄒興華所控制使用。
五、如附件一所示證券帳戶於系爭期間有如附件二所示買賣大同
公司股票之交易,合計委託買進大同公司股票1,130,053仟 股。
六、大同公司股票價格於105年8月18日至105年8月31日(即系爭 期間前10個營業日)之平均收盤價為每股5.41元。大同公司 股票價格於106年2月13日至106年2月23日之平均收盤價格為 16.37元。大同公司股票價格於106年3月23日至106年4月7日 之平均收盤價格為12.035元。
七、本件授權人均有於系爭期間買入大同公司股票,個別交易明 細如附表二所示。
肆、本件之爭點(見本院卷三第368至369頁,另依判決格式修正 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全辯論意旨整理順序、內容) :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影響大同公司股價及造成交易活絡表象, 於系爭期間為相對委託、連續買賣及相對成交之行為,違反 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至5款規定,有無理由?二、原告主張依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如附表一「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有無理由?
㈠本件授權人有無因被告上開操縱股價行為受有損害?其損害 與被告上開操縱股價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被告是否應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如有,本件投資人之損害金額為何?應以何種方式計算損害 金額?如以真實價格計算損害,應以何方式計算真實價格?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影響大同公司股價及造成交易活絡表象, 於系爭期間為相對委託、連續買賣及相對成交之行為,違反 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至5款規定,有無理由? ㈠按「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 行為:......,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 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 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 ,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 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五、意圖造 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 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證券交 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至5款定有明文。次按證券交易法第15 5條第1項第3款「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 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 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即所
謂「相對委託(matched orders)」,操作上係由二人(或 二人以上)分別在兩家(或兩家以上)經紀商開戶,鎖定某 特定種類股票,一方買進,另一方賣出,藉此拉抬或壓低股 價,製造交易熱絡之假象,以誘使他人跟進,而所謂「約定 價格」,不需雙方均以相同的價格委託買賣,換言之,「相 對委託」行為必以買方與賣方有通謀意思聯絡而以約定價格 成交特定有價證券,且係出於意圖抬高或壓低該有價證券之 交易價格為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意圖 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 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即係所 謂禁止「沖洗買賣」或「相對成交」條款,而「相對成交」 之行為,係指行為人利用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賣股票,以 其本人之名義,或借用人頭戶之他人名義開設二個以上之不 同帳戶,利用此等帳戶委託證券商就特定股票,同時以同一 高於或低於市價之價格及同一數量為相對買賣之情形,其雖 然具有買賣形式,其實是同一投資人左進右出之買賣行為, 實際上並無證券交易,證券交易法禁止「相對成交」,是因 行為人藉此虛偽交易,反覆作價,虛構成交量值之紀錄,製 造交易活絡假象,誘使投資大眾對於證券市場交易實況產生 錯誤判斷,利用一般投資人盲從搶進心理,達到人為操縱股 價,進而從中獲利之目的。申言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 項第3款之「相對委託」與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5款之 「相對成交」固同屬虛飾交易類型,惟二者定義及要件仍有 不同,不可不辨,前者係指兩個以上投資人事先通謀,鎖定 某特定有價證券,利用各自支配使用之證券帳戶,而以約定 價格,由一方買進,另一方賣出,為相對買賣之委託;後者 則係同一人或同一集團,利用其支配使用之證券帳戶,同時 以同一高於或低於市價之價格及同一數量,為相對買賣,其 雖具買賣形式,實為同一人或同一集團左手進右手出之空頭 買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意圖抬高或壓低 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 ,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 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即所謂「連續買賣」或「炒作 股價」行為,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拉抬或壓抑交易市場上特 定有價證券之意圖,且客觀上,於一定期間內,就該特定之 有價證券有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而有影響 市場價格或秩序之危險及可能,不論是否已致使交易市場之 該特定有價證券價格發生異常變化之結果,亦不論行為人是
否因而獲得炒作股價之利益,而該規定之「連續」,係指於 一定期間內連續多次之謂,不以逐日而毫無間斷為必要;所 指「以高價買入」,亦不限於以漲停價買入,其以高於平均 買價、接近最高買價,或以當日之最高價格買入等情形均屬 之,是行為人連續多次之拉抬及壓低交易價格行為,自應予 以綜合觀察,而行為人有否炒作某種有價證券之意圖,除可 參考是否以高價委託買進、低價委託賣出外,亦可斟酌是否 有沖洗買賣之相對成交造成股票交易活絡之假象以為佐證(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及任國龍使用如附件一所示證券帳戶,為如附件二所示之大同公司股票買賣,並有如附件三所示之成交情形及如附件四所示之委託交易情形等節,此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107年10月5日臺證密字第1070019081號函所附大同公司股票委託成交對應表、成交委託買賣明細表、交易明細報表(SRB680、SRB334、SRB321)可證(見系爭刑案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卷【下稱系爭刑案17號卷】卷四第5至334頁、卷五第5至404頁、卷六第5至384頁)。觀諸如附件三所示成交情形,可知被告鄭文逸所直接控制或由被告張湘羚受其指示使用操作之如附件一「㈠鄭文逸群組帳戶」、「㈡鄭文逸法人群組帳戶」、「㈢丙墊金主群組帳戶」(下稱系爭三群組)間,共相對成交64,433仟股(詳附件三「按買賣成交群組對象彙整之相對成交股數對應表」)。而被告鄭文逸掌控之附件一「㈠鄭文逸群組帳戶」、「㈢丙墊金主群組帳戶」,另分別與被告林振興所控制之附件一「㈣林振興群組帳戶」互為成交30,290仟股、6,952仟股,並分別與被告鄒興華所控制附件一「㈤鄒興華群組帳戶」互為成交6,980仟股、3,250仟股,再分別與任國龍所控制之附件一「㈥任國龍群組帳戶」間互為成交115,177仟股、26,540仟股,核係以同盤委託、先高價委賣後高價買進,或先低價委買後低價賣出之方式為相對委託(即被告鄭文逸、林振興、鄒興華與任國龍所分別控制之群組間)及相對成交(即被告鄭文逸所控制之系爭三群組間),且在105年9月1日至106年3月6日間(即操縱股價期間),共計有25日(即105年9月:2日、8日、9日、10日、19日、29日,105年10月:7日、11日、14日、21日,105年11月:2日、3日、8日、17日,105年12月:29日,106年1月:11日、13日、16日、17日、18日、24日,106年2月:6日、18日,106年3月:3日、6日),相對委託及相對成交數量占當日大同公司股票市場成交量5%以上並超過100仟股,而就歷次相對委託或歷次相對成交之交易情形以觀,其中更不乏不同群組帳戶間,以相同或大致相同之價格委託下單,委託時間相距在數分鐘以內、委買委賣張數完全相同,甚或同盤委託之情形,且各群組帳戶間相對委託及相對成交佔其買賣之比例亦甚高,少則有達51.44%,多則有達100%之情,可認各群組帳戶成交間極具高度關聯性。再質以被告鄭文逸、林振興及鄒興華間之資金流向情形,被告林振興於106年1月11日出售大同公司股票6,986仟股後,即將該筆證券交割款4,955萬8,726元,連同其他證券交割帳戶餘額於106年1月17日輾轉匯款5,000萬元至被告鄭文逸所指定訴外人陳博隆(即被告鄭文逸司機)、鄭豐儀(即被告鄭文逸姪子)帳戶,後續被告鄭文逸旋即將該筆款項用於106年1月19日其以訴外人鄭文華(即被告鄭文逸之兄)證券帳戶所購入大同公司股票5,425仟股所需股款,及以鄭豐儀證券帳戶所購入大同公司股票2,000仟股所需股款,而於被告林振興匯款前,鄭文華、鄭豐儀之帳戶餘額均不足支付前開股款等節,此有訴外人張莒華於系爭刑案證詞、交易報表、被告林振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交割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陳博隆、鄭豐儀存款交易明細足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886號【下稱偵字卷】卷四第95頁,系爭刑案17號卷五、卷六、卷十第71至99頁,系爭刑案109年度金重訴字12號卷【下稱系爭刑案12號卷】一第171頁、第459頁、第471頁)。此外,被告鄭文逸於105年9月9日匯款1,000萬元至被告鄒興華之帳戶,被告鄒興華即於同日匯款600萬元至訴外人范振國(即被告鄒興華之友人)帳戶,作為被告鄒興華以范振國證券帳戶買進大同公司股票共計1,297仟股之交割款項,被告鄒興華並於105年9月12日匯款250萬元至訴外人公小穎(即被告鄒興華之配偶)帳戶,作為被告鄒興華以公小穎之證券帳戶買進大同公司股票共計806仟股之交割款項,而在此匯款之前,范振國、公小穎之帳戶餘額均不足支付前開股款,其後,被告鄒興華再於105年9月29日以范振國帳戶出售大同公司股票,並於同年10月3日取得交割款計1,156萬2,261元後,旋於同日轉匯1,200萬至被告鄭文逸之兆豐銀行帳戶,另於105年11月8日以公小穎帳戶出售大同公司股票取得交割股款798萬2,446元後,旋於同日自公小穎帳戶匯款1,550萬元至被告鄭文逸之永豐銀行帳戶等節,此有被告鄒興華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跨行通匯匯入匯款明細清單、公小穎於永豐銀行敦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公小穎之永豐復興帳戶客戶買賣對帳單、范振國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范振國之永豐復興帳戶客戶買賣對帳單、存摺存款憑條、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可證(見偵字卷一第109至111頁、第115頁、第121頁,卷三第287至304頁,系爭刑案17號卷二第383頁、第389頁、第411至413頁,卷七第25至31頁),益徵被告鄭文逸與被告林振興、鄒興華間之匯款往來確係為遂行本件計畫買賣大同公司股票之資金調度而為,且證被告林振興、鄒興華所控制之群組帳戶與被告鄭文逸所控制之群組帳戶間於操縱股價期間之相互成交,並非偶然成交,而係因通謀以約定價格成交之相對委託。此外,大同公司股票之成交量於操縱股價期間前(即105年8月間)日均量僅4,748仟股,而於操縱股價期間日均量達48,762仟股,其中被告相對委託及相對成交占當日成交量5%以上之25個交易日,日均量甚至達69,613仟股(詳參附件五,即系爭刑案「附表五、本案集團帳戶於操縱股價期間操縱大同公司股票情形彙總表」),大同公司之股票成交量於操縱股價期間內確有大量暴增情形,可知被告相對委託及相對成交之行為,事實上已經使得其他市場投資人誤認大同公司股票於上揭期間交易熱絡,進而被引誘進場買賣該檔股票,顯然已經製造該檔股票在市場上交易活絡之表象,而足以推認其等主觀上有意圖抬高或壓低大同公司交易價格並製造大同公司股票交易活絡表象之意圖,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之相對委託及相對成交之行為等語非虛。又查,大同公司之股票於操縱股價期間股價漲幅高達155.90%、振幅達258.08%,遠高於同類股及大盤(詳參本判決乙、參、一所示不爭執事項),可知大同公司股票於操縱股價期間,確有悖離同類股及大盤走勢之情,而有異常變化之情,而觀諸如附件四所示之委託交易情形,被告及任國龍使用如附件一所示證券帳戶於操縱股價期間內,連續以高於或等於當時揭示委賣價之高價委託買進大同公司股票,或連續以低於或等於當時揭示委買價之低價委託賣出大同公司股票,導致大同公司股票成交價有如附件四所示上漲3檔至14檔、下跌3檔至14檔,占同時段市場成交比率介於54.87%至100%之間,累計影響股價達339次,於操縱股價期間共計121個交易日,影響天數達77日,其中計有60日影響股價向上、4日影響股價向下、13日影響股價同時向上及向下等情,可徵被告及任國龍利用如附件一所示帳戶,所為如附件四所示之委託交易行為,實際上已影響大同公司股價而有前述漲幅、振幅明顯異常之情。再質以被告於操縱股價期間內,除前開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外,並有多次相對委託及相對成交之行為,業如前述,益證被告透過如附件一所示數十個人頭證券帳戶所為前開連續買賣、炒作股價行為,確係意圖造成大同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而為,亦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連續買賣行為等語非虛。又被告前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所禁止之操縱股價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本院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即系爭刑案)判決認定被告確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高買低賣證券罪,判處被告鄭文逸有期徒刑13年6月,被告張湘羚有期徒刑3年8月,被告鄒興華有期徒刑4年6月,被告林振興有期徒刑9年10月等情,此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至486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全卷確認無違,堪可憑採。 ㈢至被告鄭文逸雖抗辯附件一「㈢丙墊金主群組帳戶」部分僅係 伊請金主(即訴外人張莒華【另恰請蔣秀華墊款】、范席綸 、謝幸玲、林坤能、傅成大及林家信等六人)墊款,僅有約 定墊款額度、成數、借款利息及期間,金主是否有自行下單 或反向操作伊不知情,張莒華於系爭刑案證稱其有受訴外人 李文展所託恰請蔣秀華墊款,林坤能亦於系爭刑案證稱有自 行下單等語。惟查,張莒華、蔣秀華於系爭刑案所證稱另有 李文展於同期間買賣大同公司股票並委由蔣秀華以同一證券 帳戶墊款之情,將導致丙墊金主難以區分不同委託人之不同 帳務,實與常情不符,此外,蔣秀華所證稱受委託人出售大 同公司股票時間亦與實際交易情形不符(參系爭刑案17號卷 十第16至25頁),又林坤能於系爭刑案證稱:伊自行跟進買 賣大同公司股票部分所使用之證券帳戶係使用另外之證券帳 戶(即附件一「註二」部分)等語(見系爭刑案17號卷九第 446至453頁),可知林坤能自行跟單部分,與其經由被告張 湘羚之聯繫告知按照被告鄭文逸之指示而下單部分(即附件 一「㈢丙墊金主群組帳戶」之「林坤能群組」部分),係區 分使用不同之證券帳戶,是被告鄭文逸此節抗辯,並非可採 。此外,被告鄭文逸抗辯係為支持市場派取得大同公司經營 權、增加持股而買賣大同公司股票,並無炒作股價動機等語 ,固提出105年7月14日、106年3月29日、107年12月14日、1 07年12月23日新聞報導、106年3月29日大同公司重大訊息發 布頁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63至72頁),惟查,被告鄭 文逸所控制之系爭三群組帳戶持有大同公司股票於106年1月 20日至23日間,最高曾達267,302仟股,至106年2月13日間 亦尚有262,268仟股,然被告鄭文逸於大同公司董監事改選 之股票最後交易日(即106年3月8日)前,即逐日大量出售 大同公司股票,迄至106年3月8日僅存165,409仟股,顯不利 其爭取大同公司董、監事席位之目的,可知被告鄭文逸非僅 單純為爭取大同公司董、監事席位而買賣大同公司股票,是
被告鄭文逸此節抗辯,亦非可採。又被告張湘羚雖抗辯僅係 受被告鄭文逸指示聯繫證券營業員或協助接洽墊款金主,不 知交易目的等語,然被告張湘羚既依被告鄭文逸指示聯繫多 位墊款金主,且以大量人頭證券帳戶操作買賣大同公司股票 ,並有如前述相對委託、相對成交、連續買賣之情形,自難 稱其不知,是被告張湘羚此節抗辯,並非有據。 ㈣又被告鄒興華雖抗辯係依個人理性投資決定而買賣大同公司 股票,僅因證券市場偶然搓和機制與被告鄭文逸所控制之系 爭三群組互為成交,資金借貸往來與本件無涉,相對委託或 相對成交量小、日數少,無操縱股價意圖,並無相對委託行 為等語,並提出大同公司相關新聞報導、大同公司105年第2 季財務報告、大同公司股票日K線圖、成交資訊、重大訊息 頁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四第123至269頁)。惟查,觀諸被 告鄒興華所控制之附件一「㈤鄒興華群組帳戶」與被告鄭文 逸所控制之系爭三群組之成交情形,不乏在相近時段,以相 同價格、相當或相同委託張數而下單互為委託買賣,例如附 件三編號75至80、82至83所示,被告鄒興華所控制之附件一 「㈤鄒興華群組帳戶」於105年9月10日上午9時56分21秒起, 至同日上午10時2分5秒止,以每股6.14元之委託價,連續委 買合計1,973張,而被告鄭文逸之系爭三群組帳戶則自同日 上午9時56分22秒起,至同日上午10時2分15秒止,同以每股 6.14元之委託價,連續委賣合計1,973張,成交達1,887仟股 。又例如附件三編號176至178所示,被告鄒興華所控制之附 件一「㈤鄒興華群組帳戶」於105年9月29日下午12時39分23 秒,至同時分44秒止,以每股8.61元之委託價,連續委賣合 計910張,被告鄭文逸之系爭三群組帳戶則自同日下午12時3 9分36秒,至同時分59秒止,以每股8.61元之委託價,連續 委買合計910張,成交達899仟股,是核前揭高度合致之委託 交易情形,再質以前述之被告鄒興華與被告鄭文逸操縱股價 期間內之資金往來情形,實難認係單純巧合所偶然導致之成 交,而被告鄒興華亦未就與被告鄭文逸間有何借貸關係提出 收據、借據等文件佐證,亦未具體指明借款內容、借款方式 及借款條件,是被告鄒興華此節抗辯,並非有據。 ㈤另被告林振興雖抗辯係依個人理性投資決定而買賣大同公司股票,僅因證券市場偶然搓和機制與被告鄭文逸所控制之系爭三群組互為成交,並無相對委託行為等語,並提出大同公司相關新聞報導、大同公司股票日K線圖、成交資訊、股票技術分析網路文章、三大法人買賣超日報、公開資訊觀測站持股轉讓日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21至315頁)。惟查,觀諸被告林振興所控制之附件一「㈣林振興群組帳戶」與被告鄭文逸所控制之系爭三群組之成交情形,亦不乏在相近時段,以相同價格、相當或相同委託張數而下單互為委託買賣,例如附件三編號114至142所示,被告林振興所控制之附件一「㈣林振興群組帳戶」於105年9月29日上午11時47分10秒起,至同日下午12時01分21秒止,以每股8.61、8.63元之委託價格,連續委賣合計5,800張,被告鄭文逸所控制之系爭三群組帳戶亦自同日上午11年49分12秒起,至同日下午12時01分51秒止,同以每股8.61、8.63元之價格,連續委買合計5,800張,成交達5,039仟股。又例如附件三編號254至263、269至282所示,被告林振興所控制之附件一「㈣林振興群組帳戶」於105年10月7日上午10時29分36秒起,至同日上午10時30分46秒止,以每股價格7.57元之價格,連續委買合計3,000張,被告鄭文逸所控制之系爭三群組帳戶則自同日上午10時29分25秒起,至同時分47秒止,以每股7.57元之委託價,連續委賣合計3,000張,成交達2,434仟股,同日下午12時29分40秒起,至同時30分44秒止,被告林振興所控制之附件一「㈣林振興群組帳戶」再以每股價格7.42元之委託價,連續委買合計3,500張,被告鄭文逸所控制之系爭三群組帳戶再自同日下午12時29分28秒,至同時31分39秒止以每股價格7.42元之委託價,連續委賣合計3,500張,成交達2,684仟股,可知被告林振興所為大同公司股票之操作亦與被告鄭文逸所為操作有高度合致情形,又再參以前述被告林振興與被告鄭文逸操縱股價期間內之資金往來狀況,實難認係單純巧合所偶然導致之成交,是被告林振興華此節抗辯,亦非有據。 ㈥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意圖影響大同公司股價及造成交易活絡表象,於系爭期間為相對委託、連續買賣及相對成交之行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至5款規定等語,應有理由。二、原告主張依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如附表一「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有無理由?
㈠本件授權人有無因被告上開操縱股價行為受有損害?其損害 與被告上開操縱股價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被告是否應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定有明文。而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針 對違反同法第155條第1項之情事,依犯罪所得而定有罰則, 且觀諸證券交易法第1條規定:「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 投資,特制定本法」,可知證交法之規定除為發展及保護國 家經濟,本兼有保護投資人之目的,且衡諸前開證券交易法 第155條第1項第3至5款之禁止操縱股價行為之立法,除在於 確保交易的公平誠信,維護證券市場的健全發展外,更在於 填補個別投資人之損失,應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之規定屬 保護他人之法律。又按股票投資人通常以發行公司經營績效 、公司資產負債、財務業務狀況、行業景氣及其他相關因素 作為投資股票之依歸,相對委託及連續買賣等人為操縱股價 行為乃股票自由市場所不許,股票投資人推定信賴自由市場 之機制而有交易因果關係,但投資人仍須證明其損害及金額 與上揭人為操縱股價行為間,具有損害因果關係(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授權人確有於系爭期間內買賣大同公司股票如附 表二所示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判決乙、參、七所示 不爭執事項)。而被告確有於操縱股價期間內為拉抬大同公 司股票之股價及營造大同公司股票交易活絡假象,而為相對 委託、連續買賣及相對成交之行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項第3至5款規定等節,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即 應推定本件授權人係因被告共同為相對委託、連續買賣及相 對成交之不法操縱股價行為而為如附表二所示買賣大同公司 股票之行為。又本件授權人因被告共同不法操縱股價行為而 以高於真實價格之價格購買大同公司股票,自受有其購買之 股價與真實價格間之價差損害,並與被告共同不法操縱股價 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本件授權人應得請求損害賠償。至被 告雖抗辯本件授權人部分並未賣出大同公司股票,且大同公 司股價嗣後持續上漲,迄今未曾跌至操縱股價期間前之價格 ,本件授權人自無受有損害等語,惟查,大同公司股票之股 價於操縱股價期間因被告之操縱股價行為而大幅上漲,本件 授權人本得以未遭炒作之較低價格購買大同公司股票,卻因 被告操縱股價行為而須以較高價格購買大同公司股票,此應
與大同公司股票於操縱股價期間過後因資金行情、貨幣政策 、國際局勢或其他因素而上漲無涉,是被告此節抗辯,並非 有據。又被告鄭文逸抗辯本件原告另就林蔚山、林郭文豔涉 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規定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本件授權 人可能重複受償等語,並提出原告受理投資人求償登記頁面 為證(見本院卷三第385至387頁),然原告公佈另案求償登 記期間與本件求償登記期間是否重疊,與本件授權人有無重 複受償情形,應屬二事,且另案請求之事實及求償對象亦與 本件不同,是被告此節抗辯,亦非可採。
⒊從而,被告確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至5款之保 護他人之法律,本件授權人因被告共同不法操縱股價之侵權 行為而受有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投資人之損害金額為何?應以何種方式計算損害金額? 如以真實價格計算損害,應以何方式計算真實價格? 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3 項明訂操縱股價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雖其就損害賠償 之計算,並未明文,惟證券交易法第157條第3項就內線交易 行為賠償金額之計算,已明定應就消息未公開前其買入或賣 出該股票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 差額限度內,對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此 項規定於抬高、壓低及操縱股價行為之損害賠償,基於同一 法理,當可類推適用,惟解釋上應以操作行為開始前10個交 易日之平均收盤價,擬制為真實價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授權人既係受有因被告不法操縱股價行為而上漲 之股價價差損害,自應以其所購入大同公司股票之股價與大 同公司股票如未受被告操縱影響之股價(即所謂真實價格) 之價差,乘以其購買大同公司股票之數量計算之。又審酌大 同公司股票之股價,於操縱股價期間前(即105年9月1日前 )之股價相對平穩,自104年9月至105年8月間之月平均收盤 價為5.2元、5.8元、5.64元、5.37元、5.14元、5.18元、5. 51元、5.16元、4.82元、4.96元、5.2元、5.42元,此有大 同公司股票日收盤價及月平均收盤價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四第157至168頁),且操縱股價期間前10個交易日(即105 年8月18日、105年8月19日、105年8月22日、105年8月23日 、105年8月24日、105年8月25日、105年8月26日、105年8月 29日、105年8月30日、105年8月31日)之收盤價分別為:5.
31、5.37(+1.12%,與前日收盤價格相比計算,小數點第2 位後略,下同)、5.31(-1.11%)、5.31(無)、5.30(-0 .1%)、5.40(+1.88%)、5.47(+1.29%)、5.59(+2.19% )、5.57(-0.35%)、5.51(-1.07%),亦無明顯波動情形 ,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得以操縱股價期間前10個交易日(即 105年8月18日至105年8月31日)之平均收盤價(即每股5.41 元)計算真實價格,是原告主張以每股5.41元作為真實價格 而為損害之計算基礎,尚屬公允。至被告雖抗辯應以操縱股 價期間結束後10日計算,或應以媒體報導本件操縱股價事件 後10日計算,或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本件被 告違反證券交易法之新聞稿公佈時點後10日計算等語,然操 縱行為結束後究須多長期間方使股價回歸真實價格,須考量 操縱期間長短、股價漲幅、操縱行為結束後市場氣氛(多頭 或空頭)、操縱行為何時被揭發等影響因素,不易有客觀標 準來計算真實價格,採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平均價格為計 算基礎之方式,因操縱行為結束後未必立即公開,且操縱股 價消息公開後,可能造成投資人恐慌而使股價超跌,所生影 響甚至會持續相當時間,亦不易有客觀標準計算真實價格, 自以操縱行為開始前一段期間收盤平均價格為基礎計算真實 價格,屬較為客觀公正之價格,是被告此節抗辯,並非有據 。
⒊準此,本件授權人因被告共同不法操縱股價之侵權行為,受 有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之損害(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 以本件授權人於系爭期間購買大同公司股票之股價與真實價 格每股5.41元之差價,乘以購買股數之金額計算之,如本件 授權人有於系爭期間出售大同公司股票,並扣除本件授權人 於系爭期間出售大同公司股票之股價與真實價格每股5.41元 之差價乘以出售股數之金額),合計6,386萬3,634元,應堪 認定。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就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應屬有據。又前開應准許部分原告另依證券交 易法第155條第3項規定為請求,因原告係以訴之選擇合併請 求本院依其單一聲明而為裁判,其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 185條第1項規定部分既屬有理由,則上開請求部分即無庸再 以論斷,附此敘明。
陸、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 起訴訟,追加起訴聲明狀繕本於109年6月2日送達最後一位 被告(見本院109年度重附民字第38號卷第73頁),被告迄 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9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柒、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附表一「授權人」欄所示授權人如附表一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合計6,386萬3,634元,及自109年6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 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邱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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