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1263號
TPDV,109,重訴,1263,2022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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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26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張永嫻
林勝美
吳承駿
被 告 林廷潔(兼林榮傳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翁嘉君律師
被 告 林呂素珠(即林榮傳之繼承人)

林伯蒼(即林榮傳之繼承人)

林純遠(即林榮傳之繼承人)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複代理人 施宥宏律師
被 告 陳瑜蓮(即林榮傳之繼承人)

黃昕儀(即林榮傳之繼承人)



黃薪洋(即林榮傳之繼承人)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黃海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廷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捌萬捌仟壹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如對被告林廷潔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林廷潔、林呂素珠、林純遠、林伯蒼陳瑜蓮黃昕儀黃薪洋於繼承林榮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之。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廷潔負擔。如對被告林廷潔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林廷潔、林呂素珠、林純遠、林伯蒼陳瑜蓮黃昕儀黃薪洋於繼承林榮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原告與被告林廷潔、訴外人即被繼 承人林榮傳簽訂之「樂活貸」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 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 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4萬5,981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萬2,636元, 及自民國107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暨自107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1個月 計付30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400元,延滯第3個月計付500 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3個月為上限,原告並就被告林 呂素珠林伯蒼、林純遠、陳瑜蓮黃昕儀黃薪洋等6人 對上開債務以執行訴外人即被繼承林榮傳所有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110年2月3日變 更聲明為:被告林廷潔應給付原告1,494萬5,981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如對被告林廷潔之財產執行無效果 時,由被告林呂素珠林伯蒼、林純遠、陳瑜蓮黃昕儀黃薪洋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榮傳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93頁);於110年4月23日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88萬8,12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惟被告林呂素珠林伯蒼、林純遠、陳瑜蓮、黃昕 儀、黃薪洋以繼承被繼承人林榮傳之遺產為限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57頁),末於111年5月12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林廷 潔應給付原告1,488萬8,12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如對被告林廷潔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林廷潔、 林呂素珠林伯蒼、林純遠、陳瑜蓮黃昕儀黃薪洋於繼 承被繼承人林榮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責任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331至332頁),核原告上開歷次變更,屬擴張、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意旨,自應予准許 之。
三、本件被告林呂素珠林伯蒼陳瑜蓮黃昕儀黃薪洋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廷潔於104年5月21日邀同訴外人即被繼承林榮傳為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撥款申請書兼借款 憑證向原告借款,借款總額度為1,500萬元,區分為甲、乙 兩項動撥方式,甲項為非循環額度600萬元,已清償本金部 分自動移供乙項額度運用,乙項循環額度900萬元,另加計 甲項已清償本金部分,最高以1,000萬元為限,各筆借款金 額、借款起迄日、利息及違約金之計付方式均詳如附表所示 。被告林廷潔上開二筆借款均應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 ,甲項利息按原告優惠利率分三段計息,自105年5月25日起 按原告指數利率加年利率1.22%(違約時為週年利率2.3%) 計算,乙項按原告之放款指數利率加年利率1.8%(違約時為 2.88%)機動計算。兩造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林廷 潔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原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林廷潔 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如附表所示之餘欠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清償,依約被告林廷潔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被告林廷潔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又林榮 傳為前開借款債務之一般保證人,就前述所欠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如對被告林廷潔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林 榮傳給付之,而林榮傳已於105年6月16日死亡,被告林廷潔 、林呂素珠林伯蒼、林純遠、陳瑜蓮黃昕儀黃薪洋為 其繼承人,依法繼承林榮傳之權利義務。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一般保證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林廷潔應給付原告1,488萬8,12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如對被告林廷潔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被 告林廷潔、林呂素珠林伯蒼、林純遠、陳瑜蓮黃昕儀黃薪洋於繼承林榮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責任。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廷潔、林純遠:經檢視交易明細內容,借款金額522萬 2,624元、966萬5,502元是本金加上透支息之總和,原告主



張被告應給付之本金金額有誤,如上開金額已包含利息,已 違反依民法第233條第2項對於利息,無需支付遲延利息之規 定,原告應詳述本金、利息及利率計算依據。又本件契約所 約定之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原告因被告林廷潔遲延給付 ,除受有利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故違約金應酌減至 零等語置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呂素珠林伯蒼陳瑜蓮黃昕儀黃薪洋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 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 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 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 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 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亦為民法第739條、第7 40條、第745條、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所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林廷潔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林榮傳為上 開債務之一般保證人,而林榮傳於105年6月16日死亡,繼承 人為被告等人一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撥款申請書兼借 款憑證(樂活貸專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函、戶口 名簿、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原告放款貸放傳票、存摺存 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顧客帳戶資料查詢單、憑卡自動貸 款登錄單、取款憑條、申購憑條及交易指示書(見本院卷一 第25至49頁、第159至169頁、第239至344頁、本院卷二第49 至249頁)等資料為證,被告林廷潔、林純遠則以上揭情詞 置辨。惟查:
⒈有關被告餘欠金額多寡,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 易明細表可供核算,且系爭契約業於第4條「利息計付及利 率調整方式」約定本貸款屬非循環額度(即甲項)之償還方 式,另依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樂活貸專用)約定辦理, 觀之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樂活貸專用)記載,以優惠利 率分三段機動計息,自105年5月25日起按甲方(即原告)之 指數利率加年率1.22%計息;循環額度(即乙項)之借款利 息則於該條約定以乙方(即原告)公告之放款指數利率加年



率1.8%計息;又系爭契約第3條「動用方式」綜合循環型第2 項約定「…扣償借款本息或支付款項致存款帳戶餘額不足支 付時,乙方(即原告)在第一條約定之循環額度內,得就其 不足之金額由電腦自動辦理撥貸,…甲方(即被告林廷潔) 並同意以乙方電腦自動辦理撥貸之記錄,為本貸款本金」, 即被告同意於其存款帳戶餘額不足支付透支息時,由原告電 腦動用循環額度自動辦理撥貸,該透支息應認定為本金之一 部分,有系爭契約、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樂活貸專用) 在卷可稽,而機動計息利息變動時,原告都會在被告存摺告 知,亦經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55頁),是本件債 務本金、利息及利率尚無不明及違法之處,被告林廷潔、林 純遠辯稱原告並未詳述本金、利息及利率計算依據等語,洵 非可採。
 ⒉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 法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 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及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 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 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並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 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 。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 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 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 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 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 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 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 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 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 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 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要旨參 照)。本件原告請求各筆借款利息之週年利率為2.3%或2.88 %,且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係按上開利息利率之10%、20%計算 ,利息及違約金之利率合計未達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法定利 率,其違約金約定並無過高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 應尊重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尚無從適用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酌減,被告林廷潔、林純遠抗辯原告未受損害,違 約金應酌減至零等語,亦非可採。
 ⒊依上論述,本件被告林廷潔、林純遠上開所辯均不可採,而 被告林呂素珠林伯蒼陳瑜蓮黃昕儀黃薪洋對於原告



之主張並不爭執,本院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與其主張 互核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林廷潔向原 告申貸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催告後而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 如附表所示餘欠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原告請求被告 林廷潔負清償責任,及於原告對被告林廷潔之財產強制執行 無效果時,由保證人林榮傳之繼承人即被告林廷潔、林呂素 珠、林伯蒼、林純遠、陳瑜蓮黃昕儀黃薪洋於繼承林榮 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代負清償責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一般保證契約、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林廷潔給付原告1,488萬8,126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及原告對被告林廷潔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 ,由被告林廷潔、林呂素珠林伯蒼、林純遠、陳瑜蓮、黃 昕儀、黃薪洋於繼承林榮傳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後認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種類 借款金額 餘欠金額 (請求本金) 借款日及到期日 利息 違約金 計算 標準 起訖日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付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 1 甲項 600萬元 522萬2,624元 自104年5月25日起至124年5月25日止 2.3% 自107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07年7月26日起至108年1月25日止 自108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2 乙項 900萬元 966萬5,502元 自104年5月21日起至124年5月21日止 2.88% 自107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07年5月22日起至107年11月21日止 自107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1,500萬元 1,488萬8,12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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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