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4號
原 告 陳蓀蕙
陳姿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關維忠律師
被 告 林璧月
訴訟代理人 陳叔媛律師
劉韋廷律師
李玟旬律師
被 告 陳銘宗
訴訟代理人 張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特留分扣減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就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二、被告林璧月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 所為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三、兩造就被繼承人陳兩平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依附表本院認 定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4分之1,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 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 款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⒈確認如附表編號1(按: 指起訴狀附表)所示之被繼承人陳兩平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 。⒉被告林璧月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予 以塗銷,並應連同原登記於被告林璧月名下如附表編號1所 示不動產之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⒊如附 表一所示之被繼承人陳兩平遺產請准予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 ,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⒋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連帶負擔。 」,然因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致被繼承人遺產均受特留 分扣減權行使之影響,故原起訴狀所聲明之分割方法應予變 更,故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7日言詞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為 :「⒈確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繼承人陳兩平遺產為兩造公
同共有。⒉被告林璧月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之遺囑繼承 登記予以塗銷,並應連同原登記於被告林璧月名下如附表編 號1所示不動產之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⒊被繼承人陳兩平之遺產請准予依附表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 所示,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或單獨所有。⒋訴訟費用由被告 等人連帶負擔。」,惟衡諸法院為裁判分割時,法院得審酌 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而不受共有人主張拘 束,故就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 ,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 加,是原告對於分割方法、遺產項目主張之變更、增減,屬 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自應准許。二、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 查,被告等雖未否認原告之繼承權,然被告林璧月業將附表 編號1不動產過戶至自己名下,實質否認原告對遺產之權利 ,是原告就附表編號1不動產是否有繼承權利,該項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 故依上說明,原告訴請確認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公同共有,自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陳兩平於107年2月2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12之遺產,被告林璧月即其配偶、原告陳蓀蕙、陳姿安、 被告陳銘宗即其子女為陳兩平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 4,特留分各為1/8;陳兩平死亡後,母親林璧月向陳蓀蕙、 陳姿安表示,父親陳兩平生前立有遺囑,希望按遺囑分配遺 產,然原告對此從未知悉,兩造於107年8月29日共同至法律 事務所,經律師開示陳兩平於103年12月22日預立之遺囑(原 證3,本院卷一第29頁)及106年4月間補增之遺囑備註等文件 ;原告於107年10月間接獲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 知書(原證4,本院卷一第35),核定陳兩平遺產總額新臺幣1 68,702,792元、應納遺產稅22,103,558元,另根據國稅局清 單之陳兩平遺產清冊,除現金存款及死亡前2年內贈與林璧 月及陳銘宗之款項外,尚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北市○○區○ ○路○段000號透天房屋,應有部分1/2,然根據系爭不動產舊 登記謄本(原證5,本院卷一第43頁)顯示,系爭不動產原屬 陳兩平一人單獨所有,在105年10月以夫妻贈與方式移轉應 有部分1/2給林璧月,而陳兩平106年4月7日備註遺囑表明「
本人遺囑所列房地產為減少各項費用之支出特將其中二分之 一持分登記給配偶林璧月名下(後略)」,顯見陳兩平將系爭 不動產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林璧月係避稅減費之權宜措 施,故為借名登記,系爭不動產仍屬陳兩平所有,則陳兩平 死亡時,上開借名登記關係亦同時消滅,林璧月應將其名下 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又根據陳兩平1 03年12月22日遺囑內容,系爭不動產由林璧月單獨繼承,此 已侵害陳蓀蕙、陳姿安之特留分,原告依法行使扣減權,林 璧月應將系爭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連同105年間借 名登記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 即兩造公同共有,如訴之聲明第1、2項所示,因系爭不動產 無依法不得分割之情事,亦不適宜現物分割,原告請求將系 爭不動產分割予原告應有部分各1/8而分別共有,其餘應有 部分6/8願依陳兩平遺囑內容由林璧月取得。 ㈡被繼承人陳兩平之父賴長富為祭祀公業賴霞山之派下員,派 下員大會於94年1月間決定將新北市板橋區四維路房產改建 為集合式住宅社區大樓,斯時賴長富及其長子賴兩江(即陳 兩平之胞兄,陳兩平從母姓)均已過世,賴兩江之子賴慶誠 、賴慶源、賴慶隆有意將板橋區四維路新建大樓分產權利之 一半分予陳家,經與陳兩平討論,由原告陳蓀蕙、陳姿安直 接取得一半分產權利、登記為預售屋所有權人,是原告分別 取得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9樓房產係自賴家贈與分產 權利而來,並無作為陳兩平遺產歸扣之必要,況斯時原告並 無結婚或結婚之計畫,而陳兩平及林璧月在板橋房地蓋好後 即與原告搬過來同住,並無分居,故非特種贈與。縱認板橋 房產有歸扣之必要,依證人賴慶源所述:「我拿的是14萬元 買1坪,我印象中拿700多萬出來,這是含車位的價格。我房 子的坪數是35.5坪左右,不含停車位。」,則賴慶源名下房 產含車位坪數應為45坪,當時市價約1,000萬元,平均每坪 約222,200元,則原告名下房產含車位坪數為62.5坪,合理 市價為13,887,500元(計算式62.5×222,200),約莫等於1, 400萬元,因陳兩平贈與原告祭祀公業選產權利約在92、93 年間,應認原告受贈板橋房地價值1,400萬元,方屬合理。 ㈢原告陳蓀蕙否認元大京華館前分行證券存摺之股票、華南銀 行信義分行帳戶存款、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帳戶存款為被 告林璧月借名登記,亦否認對林璧月有2,672,110元借款債 務;原告陳姿安否認名下華南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存款、板橋 房產坡道平面停車位(編號30)為林璧月借名登記,實則上開 陳蓀蕙、陳姿安名下銀行帳戶存款為小時候壓歲錢、考試獎 金、親友節日生日餽贈等累積,由林璧月以原告名義代為開
戶儲存,作為原告未來之用,非林璧月之財產,又林璧月匯 款2,672,110元予陳蓀蕙作為日本購屋頭期款,可能係出自 陳蓀蕙上開帳戶,除非林璧月能證明匯出之款項出於其自有 資金,陳蓀蕙即同意抵銷,否則不得抵銷。另林璧月主張陳 姿安名下板橋房產地下室停車位為其所有,與陳兩平遺囑內 容相悖,亦不見林璧月提出相關佐證,難認為真實。 ㈣被告陳銘宗雖主張代墊陳兩平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應由陳兩 平遺產中扣除,然陳兩平生前每年有數百萬元租金收入,足 以支付醫療及喪葬費用而有餘,則以陳兩平生前二年內形式 上贈與陳銘宗而被納入遺產範圍之金額640萬元(參原證4國 稅局核定通知書),扣除醫療及喪葬費用843,090元後,尚 餘5,556,910元可能是前述租金收入而暫放陳銘宗名下,應 用以繳納遺產稅。
㈤被繼承人陳兩平原為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建物及地下 室建物之共有人,應有部分1/3,上開建物由全體共有人於1 07年底售出,扣除各項稅費、仲介費後,尚有35,549,741元 ,陳兩平分得價金11,849,914元(計算式35,549,741÷3), 已經兩造合意均分,每人各得1/4,為計算陳兩平遺產總額 ,兩造應將各自分得款項繳回,列入附表編號12,則陳兩平 遺產中動產部分即附表編號2至10、12價值總計為23,219,08 0元,另加上林璧月自承於107年2月22日從遺產中提領做為 未來支付遺產稅之款項7,328,000元(即原證4國稅局遺產稅 核定通知書上編號0027、0028、0032、0034等四項金額之總 和),全數用以繳納被繼承人之遺產稅及其他一切債務、稅 負及費用,若有餘額,才由原告二人各取得1/8,再由林璧 月取得剩餘之6/8,被告陳銘宗則無法取得,且須將已取得 部分如數繳回。
㈥依被告書狀所載,附表編號1之信義路房地租金收入自107年 度迄今租金收入總和至少16,279,898元,扣除被告所稱歷年 地價稅、房屋稅及相關修繕費用1,571,625元,尚餘14,708, 273元,則以原告特留分1/8計算,原告可各分得之租金法定 孳息為1,838,534元(計算式14,708,273÷8),可用以抵銷 附表編號12原告應繳回之金額,是原告應繳回1,123,944.5 元。
㈦並聲明:⒈確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繼承人陳兩平遺產為兩 造公同共有。⒉被告林璧月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之遺囑 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應連同原登記於被告林璧月名下如附 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之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 有。⒊被繼承人陳兩平之遺產請准予依附表原告主張分割方 法欄所示,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或單獨所有。⒋訴訟費用由
被告等人連帶負擔。
二、被告林璧月則以:
㈠被繼承人陳兩平生前以夫妻贈與關係將系爭信義路不動產應 有部分1/2贈與被告林璧月,有夫妻贈與契約書可證(被證5) ,無論陳兩平贈與動機為何,不能改變其贈與之意思表示, 林璧月與陳兩平間並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是陳兩平遺 產不動產部分為系爭信義路不動產之權利範圍1/2、非全部 。另林璧月取得之7,328,000元款項係陳兩平於生前贈與, 非應繼遺產,不同意納入遺產範圍。
㈡訴外人賴兩江為被繼承人陳兩平之手足,賴兩江之子賴慶誠 、賴慶源、賴慶隆於祭祀公業分配財產時,認陳兩平亦應分 得該房一半權利,而陳兩平思量兒女將來必然成家,遂以給 予嫁妝、分居房產之意,除祭祀公業分配之分產權利外,額 外支付差價,合計向建設公司增購為兩戶房產,分配予兩位 原告,為節省移轉房產之稅務規費等支出,故直接使原告二 人與建設公司成立板橋房地買賣契約,是板橋房地應依民法 第1173條加入應繼遺產計算再歸扣,證人蕭佳灶、林青槐、 賴慶源亦於庭期中證稱板橋房產係陳兩平贈與原告作為結婚 之蓋頭(即嫁妝)。
㈢綜上,被繼承人陳兩平之遺產除附表所示項目外,應加計原 告二人之板橋房產即陳蓀蕙所有房產16,879,819元、陳姿安 所有房產16,932,513元,是陳兩平遺產價值應為211,168,02 7元,另有遺產債務即遺產稅22,103,558元、喪葬費308,430 元、醫療費用226,230元、押租金115萬元共計24,096,648元 ,則陳兩平之遺產價值扣除債務後為187,071,379元(計算式 211,168,027-24,096,648),原告二人之特留分價值應為22, 616,274元(計算式180,930,194÷8),則陳蓀蕙之特留分,扣 除應歸扣之板橋房產及附表編號12已分得之款項,應為2,77 3,977元(計算式22,616,274-16,879,819-2,962,478),陳姿 安之特留分應為2,721,283元(計算式22,616,274-16,932,51 3-2,962,478)。
㈣陳兩平所遺動產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金額共計4,041,166 元,建議由原告取得,每人各分得1/2即2,020,583元,以兼 顧陳兩平之遺願與原告之特留分權利,則陳蓀蕙特留分再扣 除上開2,020,583元後,得向林璧月主張之金額為753,394元 (計算式2,773,977-2,020,583),陳姿安特留分扣除2,020,5 83元後,得向林璧月主張之金額為700,700元(計算式2,721, 283-2,020,583)。
㈤原告陳蓀蕙有名下財產:⒈元大京華館前分行證券存摺(帳號9 84K0000000)內之榮運35,937股、國產53,825股、宏碁19,90
3股、愛之味58,849股、嘉泥12,563股、鴻海10,811股,價 值約為4,377,842元;⒉華南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存款(帳號000 000000000)至少2,364,675元;⒊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帳戶 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至少222,638元,為被告林璧月借 名登記之財產,陳蓀蕙對林璧月另有借款債務2,672,110元 存在(被證13);原告陳姿安有名下財產:⒈華南銀行信義分 行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至少4,481,543元;⒉板橋房 產之坡道平面停車位(編號30)價值1,335,000元,為被告林 璧月借名登記之財產,林璧月依民法第549條規定終止借名 登記委任關係、依同法478條規定請求返還借款,並依同法 第334條主張用上開財產、債務抵銷原告二人所得分配之特 留分債務,如有剩餘請求原告返還。
㈥若原告主張以其可分得之信義區不動產租金抵銷應繳回之款 項,應考量上開不動產之稅費、疫情期間減租、修繕等大項 支出始為公平。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被繼承人陳兩平之遺產應以附表 被告林璧月主張分割方法欄所載方式分配。⒊訴訟費用由原 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陳銘宗則以:
㈠本案證人蕭佳灶、林青槐、賴慶源均證述原告二人於96年10 月12日各自取得板橋不動產一戶,屬陳兩平對原告二人之特 種贈與,應適用民法第1173條規定納入陳兩平之應繼遺產計 算。則陳兩平之應繼遺產範圍即附表編號1至10、12,加計 原告二人板橋房產價值,共計204,718,412元,負債計23,78 8,218元,合計資產180,930,194元。而原告特留分為應繼遺 產價值之1/8,即22,616,274元,故原告陳蓀蕙扣除已分得 之遺產19,842,297元(板橋房產16,879,819元+附表編號12之 2,962,478元),僅得再請求2,773,977元;原告陳姿安扣除 已分得之遺產19,894,991元(板橋房產16,932,513元+附表編 號12之2,962,478元),得再請求2,721,283元,林璧月欲以 何種方式分配尚開金額予原告,被告無意見。 ㈡關於系爭信義路不動產之租賃事宜,被告僅協助陳兩平與林 璧月處理,租賃細節均由陳兩平君及林璧月共同決定,租賃 所得支票均記載禁止背書轉讓,直接存入陳兩平之帳戶,被 告未曾經手,原告主張被告陳銘宗占有信義區不動產租賃所 得並非屬實。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卷三第111-113頁、卷四第119-120頁 )
㈠被繼承人陳兩平於107年2月27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
,每人應繼分各為1/4,特留分為1/8。
㈡陳兩平於103年12月22日書立如原證3所示之遺囑,兩造對於 遺囑之真正不爭執(卷三第271、291)。 ㈢陳兩平之遺產稅核定為22,103,558元、喪葬費308,430元、醫 療費用226,230元、押租金債務115萬元(卷二第207、291頁 )。
㈣系爭信義路房地原為陳兩平單獨所有,陳兩平於105年10月21 日將其中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璧月。 ㈤原告陳蓀蕙於96年10月12日取得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房 屋(即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新北市○○區○○○段○○ ○段○0000○號),及坡道平面式停車位1個,鑑價價值為16,8 79,819元;原告陳姿安於96年10月12日取得新北市○○區○○路 000號9樓房屋。
㈥陳兩平名下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建物及地下室建物, 應有部分1/3,由全體共有人於107年底出售,陳兩平分得價 金利益11,849,914元,已由兩造4人合意分配完畢,每人各 得1/4。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陳兩平生前將附表編號1之信義路不動產應有部分1/2移轉登 記予被告林璧月,係贈與或借名登記?是否應移轉登記為兩 造公同共有?
⒈「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 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 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 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且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 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是以主張與登記事實不同者 ,自應就此事實負其舉證責任。而原告既主張附表編號1之 信義路不動產應有部分1/2係被繼承人借名登記予被告林璧 月名下,自應就存有借名登記之事實為舉證。
⒉觀之兩造所不爭執之103年12月22日被繼承人遺囑,其上載明「立遺囑人:陳兩平名下現有台北市○○路○段○○○號店面公寓乙棟及土地臨沂段三小段446、446-1地號二筆全部於本人死亡時由配偶林璧月繼承,林璧月死亡時由陳銘宗繼承」等語句(卷一第29頁),可認被繼承人本即有將附表編號1不動產由被告林璧月取得所有權之意願,然因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給配偶、子女、孫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及上開親屬配偶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算作被繼承人的財產,併入遺產總額課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參照),因此,為免「本即意欲由被告林璧月取得」之不動產額外負擔國家所定稅賦而提前贈與予被告林璧月(本來就要給的),被繼承人方於106年4月間以兩造所不爭執之備註遺囑中載明「本人遺囑所列房地產為減少各項費用之支出特將其中二分之一持分登記給配偶林璧月名下,其將來之遺產仍由陳銘宗全部繼承唯恐空口無憑特立此為證」等語句(卷一第33頁),與被繼承人本即有意將附表編號1不動產由被告林璧月取得之原意並無矛盾,佐以證人即遺囑見證人蕭佳灶證稱:(問:就你所知陳兩平先生,當時是否有規畫未來要將該二分之一已經登記在配偶名下之不動產,再行取回?)沒有,他只是說將來林璧月如果往生了,也將夫妻贈與給林璧月的二分之一給兒子陳銘宗單獨繼承,這樣房子才會完整等語(卷二第101頁),而證人蕭佳灶既係被繼承人之遺囑見證人,原告亦無反證證明證人所述不實,足認被繼承人於105年10月間移轉附表編號1不動產2分之1予被告林璧月係基於贈與之意(提前給予遺產以免本來就要給的又增加成本),自難僅以被繼承人特別說明其規避稅賦之理由,而解為係屬「借名登記」。況經本院詢原告對此有何舉證,原告亦僅以上開遺囑所載字句為其證明方法而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主張為可採。 ⒊綜上,陳兩平生前將附表編號1之信義路不動產應有部分1/2 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壁月係屬生前贈與,是本件應繼遺產範圍 即如附表編號1項目欄所示。
㈡原告2人名下新北市板橋四維路房產是否為特種贈與而需歸扣 ?如需歸扣,金額為何?
⒈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
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 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 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7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是被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繼承人之結婚、分居 或營業,而為財產之贈與,通常無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 ,不過因遇此等事由,就其日後終應繼承之財產預行撥給而 已,故除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外,應將該贈 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財 產,若因其他事由,贈與財產於繼承人,則應認其有使受贈 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能與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贈與者 相提並論,民法第1173條第1項列舉贈與之事由,係限定其 適用之範圍,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贈與, 自屬不能適用(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11號判決 參照)。而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以結婚或分居為原因事實而 取得被繼承人之財產者,為繼承法上歸扣之要件,至於何時 移轉讓與,非法律所限制,故不妨礙繼承法上歸扣之成立。
⒉雖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上開遺囑所載「其他業於新北市○○區○○ 路000號富貴名門大廈八.九樓各乙層供陳蓀蕙、陳姿安分別 居住使用並登記於其名下,故遺產分配繼承事宜悉依本遺囑 處理不得有異議」(卷一第29頁)非屬遺產分配,無適用歸 扣規定餘地,然被繼承人既將上開板橋四維路房產列入遺囑 載明,顯係以遺囑分配財產之意,再佐以證人蕭佳灶證稱: 第一份遺囑就是陳兩平先生將坐落信義路2段195號2筆土地 (如遺囑內容),但有提到兩位女兒,就是陳蓀蕙及陳姿安 ,因為這兩位女兒結婚的時候,陳兩平已經分別贈予這兩個 女兒房子,陳先生說這樣已經對這兩個女兒有所交代;因為 提到對兩個女兒已贈與板橋的房子,也算有交代了;陳兩平 的意思就是說,我兩個女兒長大,也要成家,沒有特地強調 結婚兩個字,陳兩平先生沒有特地講結婚兩個字,但是就是 這個意思;成家兩個字,陳兩平先生是說,有一個女兒要結 婚了,兩個女兒都長大要嫁人,就是講這些話,沒有講到要 結婚,不記得陳兩平先生有無講成家兩個字,但是只知道陳 兩平先生是這個意思等語(卷二第99-103頁);證人即遺囑 見證人兼執行人林青槐亦證稱:因為當天到律師事務所見證 遺囑的時候,當天姊夫說兩個女兒要嫁人(台語),等於是 蓋頭(台語)蓋頭就是嫁妝的意思等語(卷二第107頁); 證人賴慶源亦證稱:因為我們只有認定被繼承人,所以先給 被繼承人,被繼承人要給誰,我們無法決定;被繼承人有跟 我說要給她們當嫁妝,但是要給誰,不是我能夠處理的等語
(卷三第10頁),是依上開證人所述,被繼承人顯係基於結 婚、分居之意而將新北市板橋區四維路233號富貴名門大廈8 、9樓房產登記予原告2人,自當屬遺產歸扣標的而應列入遺 產價值計算。
⒊雖原告辯稱:板橋四維路房產實係賴慶誠、賴慶源、賴慶隆 等3人將自己分產權利一半,直接轉贈原告陳蓀蕙、陳姿安2 人並登記為預售屋所有權人等語(卷四第99頁),惟據證人 蕭佳灶證稱:當時板橋房子是新買的,就直接買兩個女兒名 下等語(卷二第102頁);證人林青槐亦證稱:我記得是用 買賣的方式後來在遺囑的時候,就說我女兒要嫁人,這算蓋 頭;(問:剛剛提到祭祀公業,是否是祭祀公業分給姊夫之 後,姊夫才以買賣的方式直接登記給原告?)是的,價款是 姊姊處理的等語(卷二第109頁),對照上開板橋四維路房 產之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其上登記原因亦載為「買賣」(卷 一第387-393頁),而原告未就上開板橋四維路房產並非被 繼承人付款購入乙節提出相關證據亦或聲請本院調查證據以 供本院審認,是以,原告主張上開板橋四維路房產係受贈自 賴慶誠、賴慶源、賴慶隆等3人云云,自無足採。 ⒋又被告雖主張原告陳姿安名下之板橋四維路房產之另一坡道 平面停車位係被告林璧月借名登記於原告陳姿安名下等語( 卷三第295頁),然被告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原告主 張就陳姿安上開板橋四維路房產價值應以加計2個停車位為 計算(卷三第273頁),是被告陳姿安名下板橋四維路房產 應歸扣計入遺產之價值應為18,267,513元(00000000+00000 00+0000000)
⒌綜上,本件被繼承人之應繼遺產範圍應加計原告2人名下板橋 四維路房產價值分別為00000000元(00000000+0000000)、 18,267,513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 ㈢原證4編號27、28、32、34所示金額共計7,328,000元(卷一 第39頁),是否應列入應計遺產計算?
⒈按民法第1225條,僅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 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 產扣減之,並未認特留分權利人有扣減被繼承人生前所為贈 與之權,是被繼承人生前所為之贈與,不受關於特留分規定 之限制(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60號判例可參)。 ⒉雖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7年2月22日當時因病情嚴重,已經 住進加護病房,意識不清,5日後便撒手人寰,豈有能力同 意贈與上開金額等語(卷四第96頁),然觀原告所提出之原 證8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8867號不 起訴處分書載明「經本署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稱臺大醫院)有關陳兩平於該院就診期間,有無意識及判 斷能力等問題,該院函覆結果為:『依據本院病歷記載,病 人陳兩平於107年2月21日意識清楚,可表達下肢疼痛;同年 2月22日仍有抱怨下肢疼痛;同年2月24日急救後可以遵循簡 單指令。至此以後,病人意識狀況應無法至一般正常識別程 度。』等情,有臺大醫院108年10月21日校附醫秘字第108090 5538號函1份存卷可佐,足認陳兩平生前雖緊急住院,且於 住院後數日即死亡,然於被告107年2月22日匯出陳兩平名下 帳戶內款項前,其意識狀況尚屬正常,足以處理自己事務並 辨別利害得失,具有授權他人提領帳戶金錢之能力,難以排 除陳兩平生前即有指示並授權被告將個人名下帳戶款項全數 匯出之可能性」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卷一 第349-353頁),是被繼承人於斯時縱住院治療,然其意識 清楚,當能為贈與款項之意思表示,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並無 為贈與意思表示能力云云,並無理由。是以,7,328,000元 既為被繼承人生前贈與款項,自無庸列入本件遺產計算。 ㈣就附表編號1遺產之法定孳息部分:
被告就被繼承人死亡後就附表編號1不動產1、2、3樓之租金 共計1627萬9,898元,扣除地價稅、房屋稅及相關修繕費用 等共計157萬1,625元後,附表編號1之不動產遺產法定孳息 尚有1470萬8,273元(卷四第215-219、301頁),而原告對 被告所陳報之上開金額未爭執(卷五第35頁),是就上開14 70萬8,273元,自應列入本件遺產範圍計算。 ㈤本件遺產範圍:
雖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不動產價值應以310,031,000元計算云 云(卷四第116頁),然本件既已由永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就附表編號1不動產鑑價結果為155,015,500元(卷三第75 頁),原告僅自行計算陳報本院而無其他相關佐證亦或聲請 本院調查證據,自無從以原告主張之310,031,000元列為附 表編號1之不動產價值。綜上㈠至㈣所述,本件遺產範圍即如 附表編號1至14所示。
㈥被繼承人陳兩平之遺產應如何分配?
⒈按民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 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對於特留分之保障,雖然民 法第1225條僅規定,當被繼承人之「遺贈」侵害繼承人之特 留分時,繼承人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對於遺 囑所定之分割方法侵害特留分時則無明文規定,然法定特留 分之規範目的既係保障繼承人之繼承權,倘被繼承人得藉由 「遺囑」分割方式為侵害,則法定特留分規範即因無法保障 而流於空文,是故,應認繼承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
定,就遺產分割方式侵害特留分之部分行使扣減權。又被繼 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 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 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 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 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 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 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 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 個標的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8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由被告林璧月繼 承,已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遺產價值範圍(價值為155,015, 500元,卷三第75頁),已侵害兩造特留分,除被告陳銘宗 自始未為行使扣減權之表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 行使扣減權,而原告既提起本件訴訟,當屬主張渠等特留分 扣減權之表示(卷四第94頁),且因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 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而扣 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應即發生, 兩造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 而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是以,本件兩造為被繼承人之 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4分之1,特留分則為各8分之1,原告 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被繼承人遺囑侵害其特留分部分即失其 效力,並按原特留分比例回復其權利,即原告就附表遺產之 權利比例均為8分之1,原告請求確認附表編號1-12所示被繼 承人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即有理由。進而,原告既為附表編 號1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人,被告林璧月就附表編號1不動產 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已妨害原告2人公同共有之權利,故 原告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林璧月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於107年12月25 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登記予以塗銷,並需移轉為兩造 公同共有亦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確認附表編號1 不動產除附表編號1所示權利範圍外,其餘權利範圍(2分之 1)亦屬兩造公同共有且應一併塗銷登記後移轉為兩造公同 共有部分,承前㈠所述,並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⒊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 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 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
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 負擔之。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遺 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亦有明文。 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 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 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 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 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172條關於遺產分割時之 扣還,係針對「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時應扣還所 為之規定;亦即如繼承人中有對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為顧 及其他繼承人之利益,該債務不因繼承發生混同。至於「繼 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時,雖尚無法律明文;惟依民 法第1153條各繼承人對於繼承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之規定, 基於公平分割遺產及平等原則,應類推適用現行民法第1172 條規定,應先自遺產總額中扣還後,再進行分割(臺灣高等 法院109年度家上字第114號、109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4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兩造就遺產稅核定為22,103,558元、喪葬 費308,430元、醫療費用226,230元、押租金債務115萬元之 數額並不爭執(卷四第120頁),是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 示遺產價值220,761,685元(即附表編號1至14之價值、金額 加總),扣除23,788,218元(00000000+308430+226230)後 ,本件應繼遺產總值為196,973,467元(000000000-0000000 0)。雖原告主張:除被告於107年2月22日提領上開7,328,0 00元外,尚提領原證4編號26、30、31所示金額共計700萬元 ,及被告2人於2年內全部受贈金額均須作為遺產稅之給付來 源方符合公平誠信原則等語(卷四第101頁)。然被繼承人 生前贈與款項,本與遺產無涉,況既為被繼承人所贈與,即 屬受贈人之自有財產,而有關稅費、醫療費、喪葬費、被繼 承人所負債務,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實務見解,自應先自遺產 總額扣除,斷無以受贈人(即被告)自有財產清償之理,是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無理由,委無足採。是以,本件遺產 本件應繼遺產總值既為196,973,467元,屬原告2人特留分之 金額原為24,621,683元(000000000/8,元以下捨去),因 原告陳蓀蕙已受分配附表編號11、13共計19,842,297元(00 000000+0000000)及原告陳姿安已受分配附表編號11、14共 計21,229,991元(00000000+0000000)均應予以扣除,故原 告陳蓀蕙所得請求之特留分金額為4,779,386元(00000000- 00000000);被告陳姿安所得請求之特留分金額為3,391,69 2元(00000000-00000000)。
⒋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 151條、民法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遺囑制度之設,既 在尊重遺囑人之最終意思,倘遺囑之內容未牴觸法令或違反 公序良俗,自應承認其效力,如有侵害繼承人特留分部分, 則以價額計算補償受侵害者。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 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甚明。又 訴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方法 ,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最高法院 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遺產之分割方法, 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酌當 事人之聲明、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