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880號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吳泰灯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郭智承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
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民 國111年6月13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 於111年6月1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41頁 )。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111年7月18日收費答 詢表可考(本院卷第559頁),是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