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372號
TPDV,108,重訴,372,202207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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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37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
黃亭韶律師
被 告 黃浤章(兼黃黎薰妹之承受訴訟人)

黃奎章(兼黃黎薰妹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曉鳴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汀章(兼黃黎薰妹之承受訴訟人)

黃秋燕(兼黃黎薰妹之承受訴訟人)


黃己燕(兼黃黎薰妹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
二十九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如附表「原記載」欄所示之內容,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記載」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職權以裁定更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 明。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 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 文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
二、本件原告原以黃火生所有整編門牌後之臺北市○○區○○街0段0 0巷0號未經保存登記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有其所 有如民國110年9月29日本院判決(下稱原判決)附表所示土 地為由,起訴請求黃火生之繼承人拆屋還地並返還不當得利 ,查明黃火生之繼承人為黃黎薰妹及黃浤章、黃奎章、黃汀 章、黃秋燕、黃己燕(黃浤章以次5人下合稱黃浤章等5人) 後,改以黃黎薰妹及黃浤章等5人為被告,嗣黃黎薰妹於訴 訟中死亡,原告又聲明由黃浤章等5人為黃黎薰妹之承受訴 訟人(見本院卷一第7至9、51、501頁),亦即黃浤章等5人



乃被告且兼黃黎薰妹之承受訴訟人,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 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許柏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
出處 原記載 更正後記載 當事人欄 黃浤章(即黃黎薰妹之承受訴訟人) 黃奎章(即黃黎薰妹之承受訴訟人) 黃汀章(即黃黎薰妹之承受訴訟人) 黃秋燕(即黃黎薰妹之承受訴訟人) 黃己燕(即黃黎薰妹之承受訴訟人) 黃浤章(兼黃黎薰妹之承受訴訟人) 黃奎章(兼黃黎薰妹之承受訴訟人) 黃汀章(兼黃黎薰妹之承受訴訟人) 黃秋燕(兼黃黎薰妹之承受訴訟人) 黃己燕(兼黃黎薰妹之承受訴訟人) 事實及理由欄壹、一、第11行 又原被告黃黎薰妹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9年7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黃浤章、黃奎章黃汀章黃秋燕、黃己燕(下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各稱其姓名) 又原被告黃黎薰妹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9年7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黃浤章、黃奎章黃汀章黃秋燕、黃己燕(下黃浤章等5人) 事實及理由欄壹、二、第3行 查原告關於不當得利之請求,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9萬0,808元 查原告關於不當得利之請求,原起訴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89萬0,808元 事實及理由欄壹、二、第7行 嗣迭經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95萬5,478元, 嗣迭經變更為請求給付95萬5,478元, 事實及理由欄貳、一、第8-10行 因黃火生於88年5月15日死亡及黃火生之配偶黃黎薰妹於109年7月23日死亡而繼承並公同共有系爭房屋之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拆除 因黃火生於88年5月15日死亡及黃火生之配偶黃黎薰妹於109年7月23日死亡而繼承並公同共有系爭房屋之黃浤章等5人(下合稱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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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