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1276號
TPDV,108,重訴,1276,2022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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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276號
原 告 紹興柯橋迎上紡織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應建興
訴訟代理人 邱柏青律師
被 告 興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寶鐘
訴訟代理人 潘祐霖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柏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貳拾伍萬零伍佰參拾貳點玖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勝訴部分於原告以美金捌萬參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美金貳拾伍萬零伍佰參拾貳點玖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民事法律關係之行為地或 事實發生地跨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者,以臺灣地區為行為 地或事實發生地,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 第1項、第4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依大陸地區法 律設立之公司,被告係依我國公司法所設立之公司等情,有 原告營業執照、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中國浙江 省公證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 第93、161至167頁、本院卷四第75頁);而原告起訴依其與 被告間買賣契約法律關係為請求,其買賣行為及原因事實跨 連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兩地,依前開說明,應適用之準據法 為我國法律,先予說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與訴外人 如興股份有限公司應共同給付原告美金(下未註明幣別者同 )53萬8,183.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3 頁);嗣撤回對於如興股份有限公司之起訴,並於民國109 年4月29日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53萬1,456.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 77頁),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 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7年6月起陸續向原告下訂布料(下稱系 爭布料),共計26筆訂單(即如附表所示PO訂單號碼,下合 稱系爭26筆訂單),總價金為123萬4,848.11元(即兩造於1 07年10月23日達成之協議金額),雙方約定由被告先提出主 料採購單(即Purchase Order,下稱PO),經原告提供色卡 及開立形式發票(Proforma Invoice,其上載有銷售貨物名 稱、規格、單價,下稱PI)後,兩造方成立買賣契約,嗣被 告對於PO上所有顏色之色卡確認後之45日内,始為原告貨品 裝船出貨(Estimated Time of Delivery,下稱ETD)之期限 ,而原告以最終出貨數量開立商業發票(Commercial Invoi ce,下稱CI)後,被告即應按CI金額於各PO出貨完畢45日内 付款。嗣原告依約如期如數將系爭布料交付被告指定之柬埔 寨工廠,惟被告迄今僅給付70萬3,392.1元,尚積欠貨款53 萬1,456.01元未付,且經原告以律師函催告,仍未獲被告置 理。另原告並未遲誤交期已如前述,況被告對原告從未有出 貨遲延之催告,原告亦從未受告知有因原告遲延而產生空運 費用。爰依兩造間布料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未付貨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1,456.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7年6月間接獲義大利服裝公司客戶(下 稱下游客戶)訂單,因下游客戶每筆訂單交貨期限有所不同 ,故依不同交貨期限向原告分批訂購系爭布料,然原告就系 爭26筆訂單交貨皆遲延PO交貨期限(ETD),且以分批出貨為 常態,違反各PO所載項目應同時出貨之約定,而被告多次催 告原告務必遵期交貨卻未獲其置理,致柬埔寨工廠之生產期 間遭拖延,進而耽誤對下游客戶部分訂單之海運交貨期限而 須改採空運方式運送,被告因此額外支出空運費用達40萬4, 169.16元(下稱系爭空運費用),且經向原告提出扣款要求



卻遭拒絕,惟系爭空運費用乃因原告遲延交貨而生,故被告 就未付之剩餘貨款53萬1,456.01元,以系爭空運費用之金額 行使抵銷權,並就抵銷餘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自得不 須 給付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四第38至39頁):㈠、兩造間於107年6月起有布料採購買賣之關係,並有如附表PO 訂單號碼欄所示26筆訂單(編號A27195至A27228-1),由原 告製造提供被告布料,被告於收取布料後再製作成衣交給客 戶。
㈡、被告於如附表實際ETD日期欄所示之時間收到前開26筆訂單之 貨物。
㈢、被告業已給付原告70萬3,392.1元之貨款。㈣、被告主張因布料送達延誤因而改採空運將製作完畢之成衣寄 送予客戶之空運費用金額合計為40萬4,169.16元。㈤、兩造就交付布料之溢付數量2%範圍內就實際溢付數量依契約 單價計價後,應付價金應為123萬4,848.11元。㈥、附表所示欄位除PO所載ETD日期欄、單結出清45日期限欄外, 其他欄位均為屬實。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53萬1,456.01元,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而被告主要之抗辯係原告遲延給付布料而使被 告受有空運費用支出之損害,則本件應審究者即為:㈠被告 主張抵銷抗辯所涉空運費用支出損害之相關訂單為何,原告 就此部分訂單是否有依約定之交期、方式出貨?、㈡被告主 張原告應賠償遲延給付布料而使被告改採空運寄送成衣予客 戶所生空運費用之損害,並以此損害與應給付之貨款抵銷是 否有據?、㈢被告就前開抵銷餘額是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而無給付義務?分述如下:
㈠、依兩造不爭執之附表「空運費用總支出」欄,可知系爭26筆 訂單中,編號5至8(即A27194、A27189、A27181/181R、A27 190)、11中之A27188/188R、13至17(即A27207、A27209、A2 7218、A27208、A27225)、19至20(即27215-1、A27214-1)、 21中之A27210、22(即A27184)有空運費用支出,故以下將前 開各訂單之約定交期、出貨方式為何,原告是否有依約定之 交期、方式出貨,分析如下:
 1.按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 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 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 3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否必要之點應依當事人訂約之性質、 目的、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96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主要係布料採購買賣 契約,考量商業模式係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布料,再由被告將 布料製作成衣出貨予下游廠商,須審酌原告產線是否足以負 荷及被告產能是否足以應付下游廠商之需求,故該契約有關 交貨部分如布料交期、交貨方式及價金之計算應為重要之點 ,另回歸商品本身,因被告係向原告採買布料製作成衣,而 成衣對於商家及消費者而言,最重要即視覺上及觸覺上之感 受,故布料之材質、顏色亦屬該契約之重要之點,則如判斷 兩造間各訂單的買賣契約是否成立,應考量布料交期、交貨 方式及價金之計算、布料之材質、顏色是否已達意思表示合 致,始能認定該訂單之買賣契約成立進而計算交期及是否負 擔遲延責任。
 2.依編號5至8、11中之A27188/188R、13至17、19至20、21中 之A27210、22主料採購單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9、31、33 、35、41、47、49、51、53、55、59、61、63、69頁),雖 載有交期ETD指定日期、各式布料之品名、規格、顏色、單 位、訂單量、單價、金額,並於備註說明欄紀載:1.幅寬為 針孔內、2.布測測試費需由布廠負擔,客人指定ITS做測試 、3.收到採購單後請3天內提供PI,如未提供表示同意採購 單內容、3.注意:採購單3天內簽回,如未簽回表示同意採 購單內容,然原告既未就此筆訂單向被告為任何意思表示, 即不受前開「如未提供表示同意採購單內容」之記載拘束, 且考量原告尚未就被告所提出有關前開契約重要之點為承諾 之意思表示,自無法以此主料採購單作為雙方契約成立之依 據。
 3.編號5(即A27194)訂單
 ⑴依編號5被告所提出之PI之內容(見本院卷二第455頁),係 回應編號5主料採購單有關各式布料之品名、規格、顏色、 單位、訂單量、單價、金額之內容,並記載Production Lea dtime 30days when sample quality and L/D or S/O comf irmed,可知原告對於PO所載之交期有不同意見,而係以色 卡或印花樣品確認後30日為交貨日。被告雖未簽回前開PI, 但依被告公司之承辦人Candy Cheng於107年10月9日寄發予 原告公司之承辦人Alice之電子郵件:「會記那邊都是按照 貴司的pi和我們的採購單來付款的」(見本院卷三第29頁) 、被告公司之承辦人Gina Chiu於107年8月23日寄發予原告 公司之承辦人Alice之電子郵件:「請看附件以此張為準麻 煩提供pi.謝謝您囉!!」、「請看附件,也麻煩提供pi,tks 」(見本院卷三第31、33頁),可見兩造間就布料採購訂單 並非僅以PO為準,仍應綜合PI判斷之。再觀諸兩造電子郵件



之內容(見本院卷三第265、316、317、319、320、321、32 2頁),原告公司之承辦人Alice亦於107年6月26日表明交期 問題建議改成品質、顏色確認後30天,但是我們會盡快完成 ,被告公司之承辦人Angel亦於107年6月29日表明色卡何時 可以收到,採購單請速確認開回PI。又證人即於被告公司負 責船務工作梁舜卿證稱:印象中PI上會記載出口日、付款條 件、款號、數量、單價、總價,可能還有原告的銀行資料, PO與PI上的出口日可能會改或晚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5 頁)、證人即被告公司總經理謝素香證稱:原證1是我們採 購的同仁Angel、Gina做的,兩人都已經離職,他們做好後 會交給我覆核,我會看然後簽字,剛剛總經理欄內就是我簽 的,原證8不是原告公司給被告公司的PI,因為上面沒有原 告公司老闆的簽字,被證7是被告收到的PI,因為左下方有 原告公司老闆的簽字,PI是Angel、Gina接收,我本人不會 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7至498頁),再參照原告於107年8 月16日與被告公司之承辦人Gina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 中即表示:「PI需要品質和色卡確認後才能回簽;PI是直接 簽貨物交期給你們的。你們什麼都沒確認給我們,那我們怎 麼回簽PI?我們從17年合作到現在,都是這麼操作的。請可 以向Candy和Angel去確認一下。」(見本院卷三第281頁) ,另被告訴訟代理人亦於110年4月27日陳稱:同一份訂單會 發出數張PI是有經過修正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8頁),可 知被告公司之承辦人不斷催促原告公司交付PI,且原告公司 亦一直表示兩造歷來合作模式須於品質和色卡確認後才能回 簽PIPI即訂立交期,足見PI並非單純發票、請款單性質, 而屬兩造就該筆訂單所生法律關係之確認,且被告如未再就 PI之內容回應而由原告公司開始生產訂單所載之布料,即屬 有欲受PI拘束之意,應認被告有默示同意本PI之約定而受其 拘束,故兩造間就A27194訂單之交期應以被證7所示PI上所 記載:「30days when sample quality and L/D or S/O co nfirmed」為準。至於原告雖提出107年8月7日之PI(見本院 卷三第367頁),稱應以色卡確認後45日為準,然此PI均未 載有原告公司之簽名,亦非被告所提出之證物,則尚無法以 此認定兩造已將交期改為色卡確認後45日。  ⑵再參照就編號5訂單之兩造所不爭執最後PI與色卡確認日(見 本院卷三第367、369頁),色卡確認日為107年7月5日者, 自翌日即107年7月6日起算,107年8月4日為第30日,對照附 表編號5實際ETD日期,均屬逾期。其餘部分之色卡確認日為 107年7月16日,自翌日即107年7月17日起算,107年8月15日 為第30日,對照附表編號5實際ETD日期,除實際ETD日期為1



07年8月13日之出貨外(見本院卷二第31頁),其餘均屬逾 期。
 4.編號6(即A27189)訂單
 ⑴依編號6被告所提出之PI之內容(見本院卷二第457頁),係 回應編號6主料採購單有關各式布料之品名、規格、顏色、 單位、訂單量、單價、金額之內容,並記載Production Lea dtime 30days when sample quality and L/D or S/O comf irmed,可知原告對於PO所載之交期有不同意見,係以色卡 或印花樣品確認後30日為交貨日。而本件之PI並非單純發票 、請款單性質,屬兩造就該筆訂單所生法律關係之確認,且 被告如未再就PI之內容回應而由原告公司開始生產訂單所載 之布料,即屬有欲受PI拘束之意,應認被告有默示同意本PI 之約定而受其拘束,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又依通訊軟體WeCh at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三第309、311、313頁),原告公司 承辦人前已於107年7月20日時表示就本訂單請求更改交期為 色卡和品質確認後45天交貨,而Angel Yen於107年8月6日就 原告請求更改交期為色卡確認後45天有回覆:「好的!現在 處理中」,且Angel Yen於107年8月7日有收到修改PI檔案, 參以前開證人梁舜卿之證述,可知依被告與廠商之交易習慣 ,交期仍有事後變更之可能。因此,應認兩造對A27189訂單 之交期應以色卡確認後45天為準。
 ⑵再參照就編號6訂單之兩造所不爭執最後PI與色卡確認日(見 本院卷三第371頁),色卡確認日為107年7月5日者,自翌日 即107年7月6日起算,107年8月19日為第45日,對照附表編 號6實際ETD日期,均屬逾期。其餘部分之色卡確認日為107 年7月27日,自翌日即107年7月28日起算,107年9月10日為 第45日,對照附表編號6實際ETD日期,除實際ETD日期為107 年9月26日之出貨外(見本院卷二第107頁),其餘均屬未逾 期。 
 5.編號7(即A27181/181R)訂單  ⑴依編號7被告所提出之PI之內容(見本院卷二第459頁),係 回應前開主料採購單有關各式布料之品名、規格、顏色、單 位、訂單量、單價、金額之內容,並記載Production Leadt ime 30days when sample quality and L/D or S/O comfir med,可知原告對於PO所載之交期有不同意見,係以色卡或 印花樣品確認後30日為交貨日。而本件之PI並非單純發票、 請款單性質,屬兩造就該筆訂單所生法律關係之確認,且被 告如未再就PI之內容回應而由原告公司開始生產訂單所載之 布料,即屬有欲受PI拘束之意,應認被告有默示同意本PI之 約定而受其拘束,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又依通訊軟體WeChat



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三第309、311、313頁),原告公司承 辦人前已於107年7月20日時表示就本訂單請求更改交期為色 卡和品質確認後45天交貨,而Angel Yen於107年8月6日就原 告請求更改交期為色卡確認後45天有回覆:「好的!現在處 理中」,且Angel Yen於107年8月7日有收到修改PI檔案,參 以前開證人梁舜卿之證述,可知依被告與廠商之交易習慣, 交期仍有事後變更之可能。因此,應認兩造對A27181/181R 訂單之交期應以色卡確認後45天為準。
 ⑵再參照就編號7訂單之兩造所不爭執最後PI與色卡確認日(見 本院卷三第375、377頁),與對照附表編號7實際ETD日期互 核,色卡確認日為107年7月16日,自翌日即107年7月17日起 算,107年8月30日為第45日,除107年8月26日出貨者外,均 屬逾期;色卡確認日為107年7月17日,自翌日即107年7月18 日起算,107年8月31日為第45日,除107年8月26日出貨者外 ,均屬逾期;色卡確認日為107年8月7日,自翌日即107年8 月8日起算,107年9月21日為第45日,全部出貨均無逾期; 色卡確認日為107年8月30日,自翌日即107年8月31日起算, 107年10月14日為第45日,全部出貨均無逾期。 6.編號8(即A27190)訂單
 ⑴依編號8被告所提出之PI之內容(見本院卷二第461頁),係 回應前開主料採購單有關各式布料之品名、規格、顏色、單 位、訂單量、單價、金額之內容,並記載Production Leadt ime 30days when sample quality and L/D or S/O comfir med,可知原告對於PO所載之交期有不同意見,而係以色卡 或印花樣品確認後30日為交貨日。而本件之PI並非單純發票 、請款單性質,屬兩造就該筆訂單所生法律關係之確認,且 被告如未再就PI之內容回應而由原告公司開始生產訂單所載 之布料,即屬有欲受PI拘束之意,應認被告有默示同意本PI 之約定而受其拘束,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故兩造間就A27190 訂單之交期應以被證7所示PI上所記載:「30days when sam ple quality and L/D or S/O confirmed」為準。至於原告 雖提出107年8月7日之PI(見本院卷三第385頁),稱應以色 卡確認後45日為準,然此PI均未載有原告公司之簽名,亦非 被告所提出之證物,則尚無法認定兩造已將交期改為色卡確 認後45日。
 ⑵再參照就編號8訂單之兩造所不爭執最後PI與色卡確認日(見 本院卷三第385頁),與對照附表編號8實際ETD日期互核, 色卡確認日為107年7月5日,自翌日即107年7月6日起算,10 7年8月4日為第30日,全部出貨均屬逾期;色卡確認日為107 年7月16日,自翌日即107年7月17日起算,107年8月15日為



第30日,全部出貨均屬逾期;色卡確認日為107年7月27日, 自翌日即107年7月28日起算,107年8月26日為第30日,全部 出貨均屬逾期;色卡確認日為107年8月31日,自翌日即107 年9月1日起算,107年9月30日為第30日,全部出貨均無逾期 。
 7.編號11(即A27188/188R)訂單  ⑴依編號7被告所提出之PI之內容(見本院卷二第463頁),係 回應前開主料採購單有關各式布料之品名、規格、顏色、單 位、訂單量、單價、金額之內容,並記載Production Leadt ime 30days when sample quality and L/D or S/O comfir med,可知原告對於PO所載之交期有不同意見,係以色卡或 印花樣品確認後30日為交貨日。而本件之PI並非單純發票、 請款單性質,屬兩造就該筆訂單所生法律關係之確認,且被 告如未再就PI之內容回應而由原告公司開始生產訂單所載之 布料,即屬有欲受PI拘束之意,應認被告有默示同意本PI之 約定而受其拘束,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又依通訊軟體WeChat 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三第309、311、313頁),原告公司承 辦人前已於107年7月20日時表示就本訂單請求更改交期為色 卡和品質確認後45天交貨,而Angel Yen於107年8月6日就原 告請求更改交期為色卡確認後45天有回覆:「好的!現在處 理中」,且Angel Yen於107年8月7日有收到修改PI檔案,參 以前開證人梁舜卿之證述,可知依被告與廠商之交易習慣, 交期仍有事後變更之可能。因此,應認兩造對A27188/188R 訂單之交期應以色卡確認後45天為準。
 ⑵再參照就編號11訂單之兩造所不爭執最後PI與色卡確認日( 見本院卷三第395頁),與對照附表編號11實際ETD日期互核 ,色卡確認日為107年7月5日,自翌日即107年7月6日起算, 107年8月19日為第45日,全部出貨均屬逾期;色卡確認日為 107年7月27日,自翌日即107年7月28日起算,107年9月10日 為第45日,除107年8月26日、9月6日、9月10日之出貨外, 其餘出貨均屬逾期;色卡確認日為107年8月30日,自翌日即 107年8月31日起算,107年10月14日為第45日,全部出貨均 無逾期;色卡確認日為107年8月31日,自翌日即107年9月1 日起算,107年10月15日為第45日,全部出貨均無逾期(10 月4日之出貨主要係對應PO收到日期為107年9月26日PO訂單 號碼為A27188R-1部分,不列入遲延交貨之範圍)。 8.編號13(即A27207)訂單    ⑴依被告所提出原告107年8月30日出具之PI(見本院卷三第177 頁),載明交期為107年9月20日,但NB7應於色卡確認30日 後交付,而此PI未再有其他更改之版本,則交期應以前開PI



所載之日期為準,至於前開PI雖載有ETD8/30之文字,但該P I所對應之PO係於107年9月5日交付原告(見本院卷一第47頁 ),尚難逕認107年8月30日為交期。
 ⑵再參照就編號13訂單之兩造所不爭執最後PI與色卡確認日( 見本院卷三第409頁),所載NB7色卡確認日為107年8月21日 ,自翌日即107年8月22日起算,107年9月20日為第30日,而 其餘部分應於107年9月20日前交貨。與對照附表編號13實際 ETD日期互核,除107年9月10日、107年9月14日、107年9月1 7日之出貨外,其餘出貨均已逾期。
 9.編號14(即A27209)訂單       依被告所提出原告107年8月30日出具之PI(見本院卷三第17 9頁),載明交期為107年9月30日,而此PI未再有其他更改 之版本,交期應以前開PI所載之日期為準,故應於107年9月 30日前交貨,與對照附表編號14實際ETD日期互核,除107年 10月4日之出貨外,其餘出貨均無逾期。
10.編號15(即A27218)訂單
 ⑴依原告所提出被告107年8月30日出具之PI(見本院卷三第415 頁),載明交期為107年9月15日,但NB7&NB41應於色卡確認 30日後交付,則交期應以前開PI所載之日期為準,至於被告 提出之原告出具之PI(見本院卷三第181頁)雖載明色卡確 認30日後交貨,但該PI之內容與被告之PO(見本院卷一第51 頁)之內容均有出入,尚無法逕以該PI作為此訂單之依據。 ⑵再參照就編號15訂單之兩造所不爭執最後PI與色卡確認日( 見本院卷三第415頁),所載NB7&NB41色卡確認日為107年9 月19日,自翌日即107年9月20日起算,107年10月19日為第3 0日,而其餘部分應於107年9月15日前交貨。與對照附表編 號15實際ETD日期互核,除NB7&NB41之出貨外,其餘出貨均 已逾期。
11.編號16(即A27208)訂單
  依被告所提出原告107年8月30日出具之PI(見本院卷三第18 3頁),載明交期為107年9月30日而此PI未再有其他更改之 版本,交期應以前開PI所載之日期為準,故應於107年9月30 日前交貨,與對照附表編號16實際ETD日期互核,除107年10 月4日之出貨外,其餘出貨均無逾期。 
12.編號17(即A27225)訂單
  依被告所提出原告107年8月21日出具之PI(見本院卷三第18 5頁),載明交期為107年9月30日而此PI未再有其他更改之 版本,交期應以前開PI所載之日期為準,故應於107年9月30 日前交貨,與對照附表編號17實際ETD日期互核,該筆訂單 之全部出貨逾期。




13.編號19(即A27215-1)訂單
  依被告所提出原告107年8月30日出具之PI(見本院卷三第18 9頁),載明交期為107年9月30日而此PI未再有其他更改之 版本,交期應以前開PI所載之日期為準,故應於107年9月30 日前交貨,與對照附表編號19實際ETD日期互核,該筆訂單 之全部出貨逾期。
14.編號20(即A27214-1)訂單   依被告所提出原告107年8月30日出具之PI(見本院卷三第19 1頁),載明交期為107年9月30日而此PI未再有其他更改之 版本,交期應以前開PI所載之日期為準,故應於107年9月30 日前交貨,與對照附表編號20實際ETD日期互核,除107年10 月13日之出貨外,其餘出貨均無逾期。     15.編號21中之A27210訂單
  依被告所提出原告107年8月30日出具之PI(見本院卷三第19 3頁),載明交期為107年9月30日而此PI未再有其他更改之 版本,交期應以前開PI所載之日期為準,故應於107年9月30 日前交貨,與對照附表編號21實際ETD日期互核,除107年10 月4日、10月13日外(10月23日之出貨主要係對應PO收到日 期為107年10月19日補買RIB部分,不列入遲延交貨之範圍) ,其餘出貨均無逾期。
16.編號22(即A27184)訂單
  依被告所提出原告出具之PI(見本院卷三第195頁),載明 交期為色卡確認30日後交付,而此PI未再有其他更改之版本 ,則交期應以前開PI所載之日期為準。再參照就編號22訂單 之兩造所不爭執最後PI與色卡確認日(見本院卷三第399頁 ),所載色卡確認日為107年8月29日,自翌日即107年8月30 日起算,107年9月28日為第30日。與對照附表編號22實際ET D日期互核,除107年9月24日、9月26日之出貨外,其餘出貨 均已逾期。     
㈡、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231條。而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對於債權人所負損 害賠償責任,係採取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 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而所生之損 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附表編號5至8、11中之A27188/188R、13至17、19至20、21 中之A27210、22所示之訂單有部分或全部布料未於約定之時 間由被告取得,而有債務人遲延之情形,業經說明如前。又 參照被告公司之承辦人Angel於107年6月15日向原告公司法 定代理人及承辦人Alice寄送之電子郵件:「應總:…B.Tedd y客人要求整套布測,布單需註明含整套布測…C.因Teddy要



求SS19 PP樣衣需在6/30前提供,務必是正確布種/品質/重 量/顏色.…」(見本院卷三第335至336頁),可知被告於附 表所示訂單成立之前,已明確告知訂單係因其將為下游客戶 製作成衣,而向原告下單採購布料,並提及下游客戶要求整 套布測,故請原告予以協助,且觀諸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 見本院卷三第315至337頁),郵件主旨均係TEDDY迎上7張採 購單/測試報告,足見原告知悉被告係因接獲下游客戶之訂 單始向原告採購布料。再衡以兩造之商業模式從上而下觀察 ,雖係由原告製造生產並向被告提供布料,嗣由被告以布料 製作成衣販售予下游客戶,然實際上係先由下游客戶向被告 表達代工成衣之需求,約定於特定期限交付一定品質、樣式 、數量之成衣後,被告始會依其接受訂單之需要,向原告採 購相應品質、樣式、數量之布料用以製作成衣,是被告必須 依其與下游客戶約定之時間交付成衣,故被告必與原告約定 取得布料之時點,期能準時交貨避免違反被告與下游客戶間 之契約,此亦可從被告所出具PO之注意事項均有紀載:「交 貨品質及交期,未能符合訂單規定,以致本公司蒙受損失, 概由廠商負責」(見本院卷一第21至73頁),足認兩造間採 購契約特別重視布料之交付是否遲延。因此,如附表編號5 至8、11中之A27188/188R、13至17、19至20、21中之A27210 、22所示之訂單有部分或全部布料遲延交付之情形,被告因 而壓縮將布料製作成下游客戶所要求產品之生產時間,且為 避免違背其與下游客戶間交付期限之約定而將原應以海運運 送之產品改以空運運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因此所支出之 空運費用應屬因原告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則被告得依民法 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之。
㈢、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如附表編號5至8、11中之 A27188/188R、13至16、20、21中之A27210、22之訂單並非 全部交貨均屬遲延,原告固就前開訂單之交貨有部分遲延, 然兩造、被告與下游客戶分別係以布料、成衣為交易標的, 原告亦有分批出貨之情形,且無從判斷布料係依何種比例、 數量及次序製作為成衣,實難輕易證明遲延給付之布料所影 響延後出貨成衣之數量,進而以延後出貨成衣之數量計算相 應之空運費用而判斷被告受有遲延損害之確切金額,應有依 前開規定審酌及決定數額之必要。考量前開訂單並非屬全部 遲延,而無全部違約之情事,自不宜逕以空運費用之全部即 40萬4,169.16元作為被告受有損害之數額,故斟酌原告於各 訂單遲延出貨之比例、被告原先欲採購量與實際出貨量之差



異、被告於該訂單之布料製作為成衣係以海運或空運運送之 狀況、布料及成衣運送費用係以重量計算、各種布料之單價 有些許差異、被告亦可能有因生產量能之問題而遲延交付成 衣等一切狀況,認應以該訂單遲延交付布料之公斤數除以實 際交付之總公斤數(即兩造間遲延公斤數所占比例),再與 該訂單轉以空運運送之件數除以總交付予下游客戶之件數( 即被告交付成衣予下游客戶有遲延情形所占比例)相較,如 兩造間遲延公斤所占比例大於被告交付成衣予下游客戶有遲 延情形所占比例,因被告可能遲延交付成衣之狀況已足反映 原告遲延交付布料之程度,即以該訂單如附表空運費用總支 出欄所示之金額作為被告受有損害之金額,反之,因被告可 能遲延交付成衣之狀況較原告遲延交付布料之程度嚴重,而 有過度評價原告遲延交付之情節,應適度修正之,則以兩造 間遲延公斤數所占比例除以被告交付成衣予下游客戶有遲延 情形所占比例再乘以空運費用作為被告受有遲延損害之推算 方式,故就附表編號5至8、11中之A27188/188R、13至17、1 9至20、21中之A27210、22所示之訂單應由原告負擔之損害 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1.編號5(即A27194)訂單
  依附表編號5實際ETD欄所示,此訂單實際出貨量分別為3,99 2.6公斤(附表編號5實際ETD日期8/13之出貨量雖載為3,991 .7公斤,然依本院卷二第31頁之CI,實際出貨量為3,992.6 公斤,故以CI為準)、12,026.2公斤、10,781.8公斤、105. 3公斤,合計為26,905.9公斤(計算式:3,992.6公斤+12,02 6.2公斤+10,781.8公斤+105.3公斤=26,905.9公斤),而本 訂單之出貨僅有色卡確認日為107年7月16日且實際ETD日期 為107年8月13日不構成遲延,依原告公司出具107年8月13日 之CI(見本院卷二第31頁),有關本訂單之部分65%POLYEST ER 35%COTTON T/CFLEECE BLANCO OTTICO NB14、FRAGOIRA NB15、NERO NB13、ROSA NB18之重量分別為1,788公斤、466 .5公斤、429.5公斤、1,308.6公斤,與編號5訂單之PI色卡 交換日為107年7月16日之部分互核(見本院卷三第367、369 頁),僅有ROSA NB18(1,308.6公斤)可認非屬遲延交付, 故該訂單遲延交付布料之公斤數除以實際交付之總公斤數之 比例應為0.95【計算式:(26,905.9公斤-1,308.6公斤)÷2 6,905.9公斤=0.95,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另依附表編號5實際出貨給客戶日期欄所示,海運、空運之 數量分別為10,096件、40,460件,故轉以空運運送之件數除 以總交付予下游客戶之件數之比例應為0.80【計算式:40,4 60件÷(10,096件+40,460件)=0.80】,可知兩造間遲延公



斤數所占比例大於被告交付成衣予下游客戶有遲延情形所占 比例,則應認被告就本訂單遲延交貨所受之損害為4萬4,022 .20元。
 2.編號6(即A27189)訂單
  依附表編號6實際ETD欄所示,此訂單實際出貨量分別為410. 8公斤、2,522.9公斤、496.8公斤、1,081.1公斤、115.3公 斤,合計為4,626.9公斤(計算式:410.8公斤+2,522.9公斤 +496.8公斤+1,081.1公斤+115.3公斤=4,626.9公斤),而本 訂單之出貨色卡確認日為107年7月5日部分均構成遲延,而 依本訂單之最後PI(見本院卷三第371頁),色卡交換日為1 07年7月5日之布料為65%POLY35%COTTON FLEECE BLANCO OTT ICO NB14(1,215公斤)、VERDE PRATO NB16(1,045公斤) 、62%POLY33%COTTON5%SPANDEX BLANCO OTTICO NB14(200 公斤)、VERDE PRATO NB16(175公斤)、65%POLY35%COTTO N BLANCO OTTICO NB14(105公斤)、VERDE PRATO NB16(9 5公斤),依原告公司出具107年8月22日之CI(見本院卷二 第43頁),有關本訂單之部分65%POLYESTER FLEECE BLANCO OTTICO NB14之重量分別為410.8公斤,依原告公司出具107 年8月26日之CI(見本院卷二第49頁),有關本訂單之部分6 5%POLY35%COTTON FLEECE BLANCO OTTICO NB14、VERDE PR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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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如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