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4127號
TPDV,108,訴,4127,202207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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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127號
原 告 鍾宜蓁
訴訟代理人 劉厲生律師
被 告 莊建興

蕭志丞(原名:蕭晴元

游凱麟
羅瑞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陸仟壹佰陸拾捌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二、查原告主張㈠被告莊建興應將新北市○○區○○路000號如附圖A 部分房屋(下稱113號A部分房屋)、B部分(門牌113號之2 )房屋(下稱113號之2房屋)、置物棚(下稱系爭置物棚) ,連同平面式車位(下合稱系爭標的物)返還原告,並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2萬元;㈡被告莊建興應自107年6月5日 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萬元;㈢被告蕭晴元 應自系爭置物棚遷出;㈣被告游凱麟應自113號A部分房屋遷 出;㈤被告羅瑞武應自113號之2房屋遷出。茲就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莊建興返還系爭標的物及請求被告蕭晴元、游 凱麟、羅瑞武遷出置物棚、房屋部分
  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 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 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查原 告主張其為系爭標的物之承租人,其起訴請求前述遷讓房屋 等之客觀利益,應為系爭標的物之使用收益價值,此部分使 用收益價值,參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莊建興間所定每月租金 為7萬元、租賃期間至107年6月4日止,及原告與訴外人李明



珠間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至112年6月4日止等情,則以系 爭標的物自107年6月5日至112年6月4日止之租金總額計算, 訴訟標的核定為420萬元(計算式:70000元/月×60月=00000 00元)。
 ㈡原告請求被告莊建興給付22萬部分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 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房地,與依租約約定之租金請求權請求 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欠租,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 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地之附 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地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請求被告莊 建興給付欠租部分,非附帶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22萬元。 ㈢被告莊建興應自107年6月5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7萬元部分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請求返還系爭標的物,並請求被告莊建興於租約屆滿後 未返還系爭標的物所生之違約金,二者間有附帶請求之主從 關係,原告附帶請求違約金,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㈣依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42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4萬4758元,扣除原告已繳8590元,尚應補繳3萬616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程美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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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