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8年度,155號
TPDV,108,簡上,155,2022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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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陳威諭(即吳健之承受訴訟人)

吳勁毅(即吳健之承受訴訟人)

吳鎧安(即吳健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潤梅
被 上訴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官小琪
梁懷德
林紫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88年4月7日本
院臺北簡易庭88年度北簡字第357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繼承被繼承人吳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肆萬零伍佰伍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之 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上訴人吳健於本院訴訟繫屬中



之民國110年11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吳勁毅吳鎧安及陳 威諭乃於111年4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 訴訟狀暨所附戶籍謄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 )111年3月23日屏院惠家協字第111司繼398號函等件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二第179至195頁);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於本院訴訟繫屬時原為童兆勤,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利明 献,利明献並於108年10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亦有民 事承受訴訟聲請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65至167頁),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二、關於本件上訴是否合法部分:
 ㈠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固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 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者準用之。惟 上開上訴期間,係於判決送達後開始進行,故應自判決合法 送達當事人時起算,判決之送達不合法者,無使上訴期間開 始進行之效力,即無上訴期間經過之可言(最高法院29年渝 抗字第534號、79年度台抗字第109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 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 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 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 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 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本文、第137條第1項、第 138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復按依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 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 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 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 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 ,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至戶籍地址乃為行政管理而依 戶籍法規定所登記之事項,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然非 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如有客觀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住原 戶籍登記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 得僅憑原戶籍登記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 抗字第118號、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 36條及第137條規定為送達者,始得為之,且倘其送達之處 所並非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不得於該 處所為寄存送達;如於該處所為寄存送達,則應於應受送達



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始生送達之效力;申言之,不能 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送達者,雖得依同法 第138條規定為寄存送達,惟若其送達處所原為應受送達人 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現已變更者,該原住居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縱令其戶籍登記 尚未遷移,仍不得於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抗字第306號、90年度台抗字第33號、88年度台抗字第251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 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最高 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810號、87年度台抗字第287號、81年度 台抗字第114號裁定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卷宗因年代久遠已遭銷毀,僅留存原審宣示判決 筆錄(下稱原判決)及本院臺北簡易庭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 簿等資料,有奉臺灣高等法院100年12月26日院鼎資審字第1 000008178號函准之本院檔號01-5999檔案銷毀目錄、原判決 、上開辦案進行簿等件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3至29頁) ,觀諸原判決記載吳健之送達地址僅有「屏東縣○○市○○里○○ ○巷0弄00號3樓之2(下稱「古松西巷址」)」(見本院卷一 第25頁),而上開辦案進行簿關於原判決送達情形僅有「08 8/04/14交付送達、088/04/19送達」等記載,有該辦案進行 簿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7至28頁),無從得知原判決送 達「古松西巷址」時,其應受送達人即吳健收受原判決之具 體情形為何,亦無法推知原判決之送達是否曾以公示送達方 式為之;復參以吳健之戶籍資料(見本院卷一第61頁),其 戶籍地址於86年7月18日自「屏東縣○○鄉○○村00鄰○○巷00號 (下稱「三座巷址」)」遷入「古松西巷址」,迄至91年2 月7日再遷至屏東縣○○鄉○○村0鄰○○巷00號,再於91年3月7日 遷回「古松西巷址」,可知原判決僅有對吳健當時之戶籍地 址即「古松西巷址」為送達。而上訴人主張吳健自81年起至 107年3月間,實際居住處所在「三座巷址」乙節,業據上訴 人提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108年1月28日屏 東費核證字第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號函之「三座巷址 」用電證明、中華電信屏東營運處服務中心申辦業務證明單 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1至13、67、157頁),證明以吳 健名義所申請之用電地址及市內電話(00-0000000)安裝地 址於上開期間均係「三座巷址」,且被上訴人就吳健於原審 判決時實際上未居住戶籍址即「古松西巷址」,而係居住「 三座巷址」乙節,並不爭執(詳見本院卷一第84頁;本院卷 二第28頁),足認吳健於原審判決時雖籍設「古松西巷址」 ,然其客觀上並無居住該址之事實,主觀上亦無久住該址之



意思,自難僅憑戶籍登記資料逕認「古松西巷址」即為吳健 之住居所;況依被上訴人所提吳健向被上訴人申辦系爭信用 卡之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237至240頁,下稱系爭信用卡申 請書),正卡申請人資料欄之戶籍地址均記載「三座巷址」 ,且其中調閱編號BZ0000000000之信用卡申請書,其正卡申 請人資料欄之居住地址更勾選同戶籍地址即「三座巷址」( 見本院卷一第239頁),則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所檢附 證據即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亦可得知吳健另有實際居住之住 所即「三座巷址」應為送達,故原判決僅對當時吳健戶籍登 記之「古松西巷址」為送達,未對吳健實際居住之「三座巷 址」為送達,在無事證可認吳健確有收受原判決之情形下, 自難認原判決已合法送達吳健而得起算法定上訴期間。雖被 上訴人辯稱法院既核發確定證明書,足認原判決對「古松西 巷址」為送達,應已完成合法送達程序,縱認原判決對「古 松西巷址」為送達並非合法,然吳健另曾於107年12月間收 受屏東地院核發之執行命令並調閱相關執行卷宗,則吳健於 斯時起即知悉原判決存在之事實,卻遲至108年2月間始提起 本件上訴,亦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云云,惟「古松西巷址」既 非吳健之住居所,亦無證據可認吳健本人已實際領取原判決 ,自難認原判決已合法送達吳健,縱法院誤認而依聲請付與 確定證明書,亦不因此即生原判決已確定之效力;而吳健縱 於107年12月間因屏東地院強制執行事件致知悉原判決存在 乙事,然原判決既未經原審合法送達吳健,則20日之上訴不 變期間即無從起算。是吳健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時,尚未 逾法定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自屬合法。三、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 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 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者準用之 。又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 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依同法第386條第1款規定,不到場 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前開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是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 不到場者,法院雖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然不到場之當事人倘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法 院即應以裁定駁回此項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若逕依到場 當事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未到場當事人敗訴之判



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該判決即屬違背法令(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69年度台上字第3752號判決要 旨參照)。查原判決當事人欄記載吳健之地址僅有其當時戶 籍登記之「古松西巷址」,且於理由要領欄第二點提及原審 於吳健未到庭之情形下,逕依被上訴人之請求而為一造辯論 判決,有原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5至26頁),在無 其他證據可認原審曾對吳健之實際住居所即「三座巷址」送 達言詞辯論通知,或吳健曾領取原審寄送至「古松西巷址」 之言詞辯論通知,僅能認定原審只有對「古松西巷址」送達 言詞辯論通知,未對吳健實際住居所即「三座巷址」為送達 ,即難謂吳健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然原審仍依被上訴 人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致吳健無從到庭答辯並受 敗訴判決,原審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並已影響吳健之審 級利益,惟兩造既仍同意由本院審理而毋庸發回原審(詳見 本院卷一第303頁),則本院依上開法條規定即應自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健於86年3月間向 被上訴人請領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吳 健得於特約商店持系爭信用卡記帳消費,並應於次月繳款截 止日前向被上訴人清償消費款項,逾期則應給付按週年利率 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違約金。詎 吳健至86年3月16日止累積系爭信用卡消費帳款新臺幣(下 同)14萬0,559元未清償。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吳健應給付被上訴人14萬0,559 元,及自87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 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違約金。二、上訴人則以:吳健未曾向被上訴人申辦信用卡使用,系爭信 用卡乃遭訴外人即吳健之子吳潤忠冒名申辦,吳健迄至10 7年12月間經其存款銀行通知其存款遭法院扣押,乃特地返 回「古松西巷址」收受屏東地院核發之執行命令,並調閱相 關執行卷宗後,始知悉原判決存在乙事,吳健與被上訴人間 並無系爭信用卡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縱認有之,被上訴人 就其主張之利息債權請求權部分,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資 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命吳健應給付被上訴人 14萬0,559元,及自87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違約金, 並准被上訴人供擔保後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全 部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吳健清償系爭信用卡債務,然為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吳健就系爭信用卡債務應否負責? 
 ⒈被上訴人主張吳健於86年3月間向其申辦系爭信用卡使用乙節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237至240頁)。雖證人吳潤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系爭信 用卡乃其冒用不知情之吳健名義所申辦,系爭信用卡申請書 全為其所填寫云云(詳見本院卷二第214至217頁),惟證人 吳潤忠吳健之子、上訴人吳勁毅吳鎧安之父,基於該等 近親親屬情誼,本即有迴護上訴人之可能;且證人吳潤忠所 稱其冒用吳健名義申辦系爭信用卡乙事恐涉及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依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前所 適用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刑事追訴權期 間為10年,自犯罪成立之日即86年3月間迄今已逾上開追訴 權期間,證人吳潤忠已無遭刑事追訴之顧慮;再佐以證人吳 潤忠雖再三強調其冒用吳健名義申辦系爭信用卡,然就其自 稱冒名申辦系爭信用卡之相關重要事項,包括系爭信用卡申 請書如何交付被上訴人、為何聯絡人尚有填載其胞妹即上訴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吳潤梅吳潤梅之前配偶即訴外人陳國華 、為何仍據實填載吳健工作地點及聯絡電話、申辦系爭信 用卡時所檢附之相關人別證明文件為何、如何防止吳健或其 他人發現其冒名申辦信用卡之事等等,均含糊表示其已不復 記憶(詳見本院卷二第215至221頁),則是否確有其事,尚 非無疑,實難排除證人吳潤忠為上訴人利益而為不實證述之 可能,自無從僅以證人吳潤忠所為上開證述,遽為有利於上 訴人之認定。再觀諸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之記載(見本院卷一 第237、239頁),關於正卡申請人職業資料欄均如實填載吳 健任職之屏東縣私立華洲高級工業家事職業學校(下稱華洲 職校)及該校聯絡電話,關於正卡申請人信用資料欄之聯絡 人資料部分,除填寫吳健之子吳潤忠外,尚有吳健之女吳潤 梅、吳健之女婿陳國華,且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所填寫吳健之 戶籍地址即為上訴人上開自承吳健多年來實際居住之「三座 巷址」,其中調閱編號BZ0000000000之信用卡申請書於居住 地址欄及帳單地址欄更均勾選同戶籍地址,並記載居住地址 之聯絡電話即上訴人上開自承吳健所申辦安裝在「三座巷址 」之室內電話00-0000000,若證人吳潤忠確有未經吳健同意 而冒名申辦系爭信用卡之行為,衡情為免冒名申辦乙事為吳 健本人或他人所查悉,理當斷絕發卡銀行得與吳健本人聯繫



之機會,然證人吳潤忠竟於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為前揭記載, 徒增發卡銀行或吳健發現證人吳潤忠冒名申辦信用卡乙事之 可能性,實與常理有違,益徵證人吳潤忠證述系爭信用卡乃 其所冒名申辦云云,並非可採。
 ⒉又參以原審誤認原判決已確定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曾據此於88年間向屏東地院聲請對吳健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經屏東地院於88年7月26日對第三人即系爭信用 卡申請書所載吳健任職之華洲職校核發屏院正民執庚第88執 6802號執行命令,就吳健服務於華洲職校每月應領薪津於2 萬元,每年年終獎金全額之4分之3、考績及工作獎金全額之 範圍內予以扣押,並交由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收取,有該執行 命令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07頁),則吳健自無不知其 事之可能;另被上訴人因其對吳健之系爭信用卡債權未獲全 額清償,再於107年12月間持屏東地院88年8月31日屏院正民 執庚字第88執680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吳健之財產聲 請強制執行,經屏東地院於107年12月10日對第三人臺灣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下稱臺銀屏東分行)核發屏院 進民執庚字第107司執54964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 ),於被上訴人請求執行之範圍內扣押吳健於該銀行之存款 ,系爭扣押命令並於同年月17日送達至「古松西巷址」,由 證人吳潤忠以應受送達人吳健之同居人身分代為收受,吳健 於同年月18日出具委任狀委任吳潤梅閱卷,屏東地院復於同 年月20日對第三人臺銀屏東分行核發屏院進民執庚字第107 司執54964號執行命令,准許被上訴人收取上開業經扣押之 存款債權後,吳健於同年月25日向屏東地院提出民事聲明異 議狀,僅主張被上訴人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 屏東地院不查而予以計入被上訴人之債權額內,應有違誤, 爰依法提出異議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屏東地院107年度司執 字第54964號執行卷宗確認無訛,並有該民事聲明異議狀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75至381頁),上訴人並自承證人吳 潤忠於107年12月17日在「古松西巷址」收受屏東地院寄送 至該址予吳健之系爭扣押命令時,吳健亦有在場等語(詳見 本院卷二第223頁),若吳健確實未曾向被上訴人申辦任何 信用卡使用,亦未曾同意證人吳潤忠以其名義申辦系爭信用 卡,且吳健既於107年12月17日接獲系爭扣押命令,證人吳 潤忠亦有在場,吳健並於同年月18日委任吳潤梅閱覽該執行 卷宗,則吳健應已知悉被上訴人請求吳健清償系爭信用卡債 務,並曾經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何以吳健竟遲至 同年月25日始向屏東地院就該執行事件具狀聲明異議,且於 該民事聲明異議狀僅就被上訴人請求執行之利息部分為時效



抗辯,並未否認吳健與被上訴人間存有系爭信用卡之債權債 務關係,更未提及系爭信用卡係遭他人冒名申辦之事,顯然 悖於常理,在在足徵上訴人辯稱系爭信用卡乃證人吳潤忠冒 用不知情之吳健名義所申辦云云,無從採憑,吳健應有親自 或授權同意證人吳潤忠申辦系爭信用卡無訛,自應依系爭信 用卡契約約定,就系爭信用卡債務對被上訴人負清償之責。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金額為何?  
 ⒈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吳健得於特約商店持 系爭信用卡記帳消費,並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被上訴人 清償消費款項,逾期則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暨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違約金,迄至87年11月24日止 ,系爭信用卡消費款項尚有14萬0,559元未清償,則依上開 約定,吳健除應清償上開積欠之消費款項外,並應給付被上 訴人自繳款截止日87年12月15日之翌日即同年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等情,業據被上訴 人提出客戶消費明細表、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103至143、237至240頁),且上訴人就系爭信用卡 消費款項迄至87年11月24日止尚有14萬0,559元未清償乙節 ,並不爭執(詳見本院卷一第303、333頁),固堪信為真實 。惟按民法第205條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 20日施行,修正後之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 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是被上訴 人請求給付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週年利率16% 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即無從准許。
 ⒉至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上開利息請求為時效抗辯。惟按消滅時 效,因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被上訴人請求自87年12月16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則迄至其於 88年間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吳健清償系爭信用卡債務時,尚未 逾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消滅時效期間,且原判決既因未合 法送達吳健而尚未確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上訴人就 上開利息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於88年間起訴時即已中斷,且因 尚未受確定判決而仍未重行起算時效,是上訴人所為上開時 效抗辯,自非可採。
 ⒊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 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上訴人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得請求吳健給付14萬 0,55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已如前述,惟吳



健業於本院訴訟繫屬中之110年11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即 上訴人均未拋棄繼承,並聲明承受訴訟,則上訴人對於被繼 承人吳健之上開信用卡債務,於繼承開始時,即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是被上訴人依前揭繼承之規 定,僅得請求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健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14萬0,55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4 萬0,55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 開不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 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 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惠晴
附表:
本金(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14萬0,559元 自87年12月1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自87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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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屏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