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8年度,142號
TPDV,108,建,142,202207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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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142號
原 告 先發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岳平
原 告 晶晶工程行林輝亮(兼開暘企業社吳淑婉之承
當訴訟人)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律師
被 告 塑華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弘立
訴訟代理人 劉曦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晶晶工程行林輝亮新臺幣捌拾壹萬捌仟肆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原告先發穩工程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晶晶工程行林輝亮負擔。
本判決原告晶晶工程行林輝亮勝訴部分,於原告晶晶工程行林輝亮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壹萬捌仟肆佰柒拾玖元為原告晶晶工程行林輝亮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之主事 務所雖位於桃園市,惟原告主張被告將其從訴外人東元電機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承攬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屬癌醫中心醫院興建工程」消防系統工程(下稱系爭消 防工程)之部分工作交由原告點工施作,且施作地點位於臺 北市大安區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間約定之債務履 行地既位於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時原告原為先發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先發穩公司 )、晶晶工程行林輝亮(下稱晶晶工程行)與開暘企業社吳淑婉(下稱開暘企業社,以下分稱時僅以各自公司或商 號名稱稱呼,合稱時稱原告),嗣於訴訟繫屬中,開暘企業 社將其對被告之本件契約權利義務均移轉於晶晶工程行,晶 晶工程行並於民國111年1月11日當庭聲請代開暘企業社承當 訴訟,經兩造同意(見本院卷㈥第179頁),是本件由晶晶工 程行代開暘企業社承當訴訟為原告。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先發穩公司新臺幣(下同)124萬5,75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晶晶工程行745萬2,39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開暘企業社62萬1,62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第1 項聲明原告先發穩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㈤第2項聲 明原告晶晶工程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㈥第3項聲明原 告開暘企業社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1 1至12頁)。嗣原告於訴訟繫屬中迭次變更聲明,並由晶晶 工程行代開暘企業社承當訴訟後,於111年3月22日當庭變更 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先發穩公司94萬7,70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晶晶工程行809萬1,762元,及自民事準備十一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第1項聲明先發穩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第2項聲 明晶晶工程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㈥第2 53至254頁),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東元公司於104年10月27日將其承攬達欣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欣公司)之系爭消防工程分包予被告承 攬施作,因其進度落後,東元公司另請先發穩公司、晶晶工 程行及開暘企業社進場點工配合趕工。因伊等三人效率較高 ,被告遂於106年4月間起,亦以簽立發包單或以口頭協議等 方式,與伊等三人合意將原先與東元公司間點工部分轉為與 被告訂立「實作實算」之工資合約,亦即由被告供料、器具



,伊等三人僅負責將管線、設備、器具等安裝完成,再單純 清點安裝完成之數量予以計價,僅以消防檢查合格作為驗收 完畢之付款條件,不負工作物瑕疵擔保責任。系爭消防工程 已完成且於106年11月30日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查驗合格, 依約被告本應即按完成之數量與約定單價給付各原告如附表 「原告主張」欄位所示全數工程款(含保留款)。然: ㈠先發穩公司部分:共計施作「撒水軟管工程」數量計6,193pc (其中單價450元部分為3,193pc、單價600元部分為3,000pc ),工程款共計323萬6,850元(以下未註明者,均未稅)、 「集熱板工程」數量計1,387pc,單價為300元,工程款共計 41萬6,100元、於契約外另行點工施作(點工人數共213,每 工2,750元),工程款共計58萬5,750元,以上工程款合計42 3萬8,700元,惟被告僅支付333萬6,120元,尚欠94萬7,709 元(含稅)【計算式:(423萬8,700元-333萬6,120元)×1. 05=94萬7,709元】未付。
 ㈡晶晶工程行及開暘企業社部分:二人施作各樓層「消防電配 管拉線工程(含防煙垂壁管線安裝)」部分,各與被告合意 之發包單合約單價1.3倍或1.5倍計價,此部分工程款共計1, 577萬0,334元(明管配管E51共3,203m×元/210m+E39共750m× 180元/m+E31共7,237m×165元/m+E25共41,073m×143元/m+E19 共6,114m×143元/m,以及拉線工資FR2.0mm與1.6mm共121,84 3m×18元/m+HR1.6mm共238,287m×17元/m+HR1.2mm共34,184m× 15元/m+PVC2.0mm共17,603m×15元/m),惟被告各僅支付晶 晶工程行、開暘企業社554萬3,476元、367萬6,918元,合計 尚欠654萬9,940元;晶晶工程行另有施作各樓層「器具安裝 工程」計106萬5,000元、「撒水軟管天花板開孔工程」計75 萬元、「消防電器具安裝天花板開孔工程」計30萬元,惟被 告僅支付95萬8,500元,尚欠115萬6,500元,以上合計尚欠8 09萬1,762元(含稅)【計算式:(654萬9,940元+115萬6,5 00元)×1.05=809萬1,762元】未付。 ㈢爰依兩造間簽訂之發包單約定或口頭協議之契約關係,求為 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先發穩公司94萬7,70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 告應給付晶晶工程行809萬1,762元,及自民事準備十一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第1 項聲明先發穩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⒋第2項聲明晶 晶工程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東元公司商得伊同意後另委由先發穩公司、晶晶工程行以及 開暘企業社(下稱先發穩公司等三人)點工以配合趕工,然



因渠等施作品質不佳,屢有瑕疵,伊為俾利工程之控管,遂 與東元公司協商改由伊正式與先發穩公司等三人簽訂契約, 因而於106年4月10日、同年7月10日與先發穩公司分別簽訂 發包單、於106年5月25日、同年7月10日與晶晶工程行分別 簽訂發包單、於106年7月10日與開暘企業社簽訂發包單(下 稱系爭發包單合約)。除前系爭發包單合約外,並無另訂合 約或為發包單單價1.3倍或1.5倍之變更追加,亦未另為點工 之約定,伊否認與先發穩公司等三人間有前開發包單以外之 任何口頭協議或契約關係存在。
 ㈡兩造會同結算先發穩公司等三人施作數量: ⒈先發穩公司部分:伊不爭執其主張施作「撒水軟管工程」及 「集熱板工程」之數量與計價金額,但伊並未與先發穩公司 約定另行點工及每工2,750元,故扣除伊已給付原告先發穩 公司333萬6,120元後,原告先發穩公司尚未領取之工程款僅 有31萬6,830元【計算式:323萬6,850元+41萬6,100元-333 萬6,120元=31萬6,830元】。
 ⒉晶晶工程行及開暘企業社部分:伊不爭執渠等主張施作「器 具安裝工程」之計價金額為106萬5,000元,且不爭執渠等所 主張依系爭發包單合約施作各樓層「消防電配管拉線工程( 含防煙垂壁管線安裝)」之數量。惟否認有與晶晶工程行及 開暘企業社曾約定以合約單價之1.3倍或1.5倍計算「消防電 配管拉線工程(含防煙垂壁管線安裝)」之報酬,本件應以 系爭發包單合約原訂單價計價,其計價金額應為1,041萬8,3 98元(詳被告附件23)。至晶晶工程行雖主張其另有施作「 撒水軟管天花板開孔工程」、「消防電器具安裝天花板開孔 工程」云云,然前開天花板之開孔作業本即為器具安裝於天 花板之必要工作,相關之成本費用本已包含於器具安裝之單 價內,且晶晶工程行於簽約時亦未要求天花板開孔須另外計 費,實無理由於原合約外再另行請求天花板開孔作業費用之 理,是晶晶工程行此部分費用之請求並無依據。是以,扣除 伊已分別給付原告晶晶工程行及開暘企業社650萬1,976元、 367萬6,918元後,渠等尚未領取之工程款僅有130萬4,504元 【計算式:1,041萬8,398元+106萬5,000元-650萬1,976元-3 67萬6,918元=130萬4,504元】。 ㈢又系爭發包單合約係屬承攬契約關係,依東元公司及達欣公 司之備忘錄所載,原告先發穩公司負責施作之「灑水頭」有 未設置完整之瑕疵,造成水流竄入天花板內,部分隔間、鐵 捲門及捲簾等皆泡水受損,致伊因此遭業主扣款而受有220 萬5,000元(含稅)之損害,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原 告先發穩公司自應賠償伊該部分損害;另晶晶工程行施作醫



療中心B1F-A區、5F、6F、13F、14F、15F、R1F、R2F之「消 防配管、器材安裝(含配合消防檢測)」,以及開暘企業社施 作醫療中心B3F之「消防配管、器材安裝(含配合消防檢測) 」,各自均有如被證3、被證5備忘錄及其附件劃螢光筆標示 部分所示之消防器具管線安裝瑕疵,經伊口頭告知渠等應為 修復,然均未獲置理,該等瑕疵經伊另行僱工分別修復後, 各額外支出39萬5,000元、16萬2,500元,依民法第227條第1 項、第231條第1項等規定,晶晶工程行及開暘企業社自應負 擔此部分修復費用,而於晶晶工程行承受開暘企業社對伊之 債權債務關係後,上開債務當由晶晶工程行全部承受。伊並 以上開對原告等人之債權,主張與各原告尚未領取之工程款 債權數額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401至402頁;卷㈥第83、91 、107、180頁):
㈠訴外人東元公司於104年10月27日將其承攬達欣公司之系爭消 防工程分包予被告承攬施作,被告嗣將系爭消防工程之部分 工作交由原告先發穩公司、晶晶工程行、開暘企業社施作, 有被告與東元公司間之工程承攬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㈡第188至210頁)。
 ㈡被告與先發穩公司分別於106年4月10日、106年7月10日簽訂 發包單(見本院卷㈠第33頁、第267頁),約定由先發穩公司 施作撒水軟管、集熱板等工作,採實作實算計價,而被告歷 次估驗已給付先發穩公司工程款333萬6,120元,累計保留款 為37萬0,680元。
 ㈢被告與晶晶工程行分別於106年5月25日、106年7月10日簽訂 發包單(見本院卷㈠第117至123頁),約定由晶晶工程行施 作消防配管拉線、消防器具安裝等工作,採實作實算計價, 而被告歷次估驗已給付晶晶工程行工程款650萬1,976元,累 計保留款為72萬2,442元。
 ㈣被告與開暘企業社於106年7月10日簽訂發包單(見本院卷㈠第 181至183頁),約定由開暘企業社施作消防配管拉線、消防 器具安裝等工作,採實作實算計價,而被告歷次估驗已給付 開暘企業社工程款367萬6,918元,累計保留款為40萬8,547 元。
 ㈤系爭消防工程於106年10月11日進行全棟1F至2F消防試水,因 1F至2F間有多處灑水頭未設置完整,造成水流竄入天花板內 ,部分隔間、天花板、鐵捲門及捲簾泡水受損,有達欣公司 106年10月16日106M-0283-EC號備忘錄、東元公司106年10月



25日TECO-塑華-0000000-0號備忘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 280至298頁)。
 ㈥系爭消防工程已於106年11月30日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查驗合 格,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6年11月30日北市消預字第10638 6628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01頁)。 ㈦被告承作之系爭消防工程,係由陳致光擔任之工地主任,余 鴻谷負責機電業務之工程師,賴敬儒為負責勞工安全業務之 工程師,有被告之施工人員組織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1 82頁)。
 ㈧就先發穩公司撒水軟管工程安裝數量雙方合計為6193pc、集 熱板安裝數量為1387pc。
 ㈨兩造就晶晶工程行與開暘企業社施作配管拉線部分,業已就 總數量達成共識如附表16及附件23。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先發穩公司另請求被告應再給付94萬7,709元(含稅)系爭 發包單合約工資,晶晶工程行另主張請求被告應再給付809 萬1,762元(含稅)工資等節(細項與計算詳見本判決附表 ),則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 為(兩造各項金額主張與答辯差異詳見本判決附表,以下細 項計算時如未特別說明,均先以未稅金額計算,營業稅最後 外加):㈠被告與先發穩公司等三人所簽訂系爭發包單合約 之契約性質為何?原告主張依契約其不負工作物瑕疵擔保責 任等語是否可採?㈡先發穩公司部分:⒈先發穩公司請求被告 給付「另行點工」費用58萬5,750元(未稅),有無理由?⒉ 被告以先發穩公司因施作瑕疵所應負擔210萬元(未稅)之 損害賠償金額,主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⒊經抵銷後,先 發穩公司有無債權得以請求?若有,金額為何?㈢晶晶工程 行(含開暘企業社合併計算)部分:⒈配管與軟管拉線應計 價金額(晶晶工程行及開暘企業社合併計算)為何?原告晶 晶工程行主張結算金額之計算,應以合約單價之1.3倍、1.5 倍計價,有無理由?⒉晶晶工程行主張尚有消防撒水及消防 電器具安裝天花板開孔工程費用105萬元(未稅),有無理 由?⒊承上,晶晶工程行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何?⒋被 告以修繕晶晶工程行及開暘企業社施工瑕疵所支出之費用39 萬5,000元(未稅)、16萬2,500元(未稅)為抵銷之抗辯, 有無理由?抵銷後,晶晶工程行仍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 述如下:
㈠系爭發包單合約為承攬契約: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 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 492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依系爭發包單合約並非承攬契約 ,先發穩公司等三人不負工作物瑕疵擔保責任等語,為被告 否認,本件自應審究系爭發包單合約之約定內容為何,對於 施工品質是否並無約定及要求。
 ⒉觀被告與先發穩公司於106年4月10日所簽訂之發包單記載: 「立同意書先發穩工程有限公司同意106年4月10日所承攬國 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癌醫中心醫院新建工程總包工程工程 內-(1)~(2)之工項。承攬內容:項次一『撒水軟管(公 共區域)』數量3,000PC,單價600元,複價1,800,000元;項 次二『撒水軟管(公共區域)』,數量3,000PC,單價450元, 複價1,350,000元;總價3,150,000元。承攬商承攬金額總計 3,150,000元(未稅)。…附記:1.本案數量,採實做實算。 2.施工標準需符合本工程規範基準。…5.材料由甲方提供, 乙方負責安裝。…」(見本院卷㈠第33頁),及106年7月10日 所簽訂發包單記載:「立同意書先發穩工程有限公司同意10 6年7月10日所承攬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癌醫中心醫院新 建工程總包工程工程內-(1)之工項。承攬內容:項次一『 集熱板』數量3,000PC,單價300元,複價900,000元;總價90 0,000元。承攬商承攬金額總計900,000元(未稅)。…附記 :1.本案數量,採實做實算。2.施工標準需符合本工程規範 基準。…5.材料由甲方提供,乙方負責安裝。…」(見本院卷 ㈠第267頁);與晶晶工程行於106年5月25日所簽訂之發包單 記載:「立同意書晶晶工程行同意106年5月25日所承攬國立 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癌醫中心醫院新建工程總包工程工程內 -(1)~(10)之工項。承攬內容:項次一『明管配管』、項 次二『拉線工資(FR)』、項次三『拉線工資(HR)』、項次四 『拉線工資(PVC)』、項次五『PBL』、項次六『探測器』、項次 七『揚聲器』、項次八『音量控制器』、項次九『燈具』、項次十 『排煙手動開關』,…,總價2,477,105元。承攬商承攬金額總 計2,477,105元(未稅)。…附記:1.本案數量,採實做實算 。2.施工標準需符合本工程規範基準。…5.材料由甲方提供 ,乙方負責小五金及安裝。…」(見本院卷㈠第117至119頁) ,及106年7月10日所簽訂發包單記載:「立同意書晶晶工程 行同意106年7月10日所承攬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癌醫中 心醫院新建工程總包工程工程內-(1)~(4)之工項之工項 。承攬內容:項次一『明管配管』、項次二『拉線工資(FR)』 、項次三『拉線工資(HR)』、項次四『拉線工資(PVC)』,… ,總價7,873,881元。承攬商承攬金額總計7,873,881元(未



稅)。…附記:1.本案數量,採實做實算。2.施工標準需符 合本工程規範基準。…5.材料由甲方提供,乙方負責小五金 及安裝。…」(見本院卷㈠第121至123頁);與開暘企業社間 106年7月10日發包單記載:「立同意書開暘企業社同意106 年7月10日所承攬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癌醫中心醫院新 建工程總包工程工程內-(1)~(9)之工項之工項。承攬內 容:項次一『明管配管』、項次二『拉線工資(FR)』、項次三 『拉線工資(HR)』、項次四『拉線工資(PVC)』、項次五『探 測器』、項次六『揚聲器』、項次七『音量控制器』、項次八『燈 具』、項次九『排煙手動開關』,…,總價4,972,958元。承攬 商承攬金額總計4,972,958元(未稅)。…附記:1.本案數量 ,採實做實算。2.施工標準需符合本工程規範基準。…5.材 料由甲方提供,乙方負責小五金及安裝。…」(見本院卷㈠第 181至183頁),各有前揭發包單影本在卷可稽。由被告與先 發穩公司等三人所簽發包單上多處以「承攬」、「承攬商」 定義先發穩公司等三人願意為被告完成工作的契約關係以及 先發穩公司等三人之身分,還有「附記:」欄位均明文約定 被告待先發穩公司等三人先施作約定工作,方有定期計算數 量給付對應之承攬報酬之義務,並且約定施工標準需符合本 工程規範基準之品質等情,可知此與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 ,承攬人完成約定之工作後,由定作人給付報酬之契約關係 完全一致,且對於先發穩公司等三人所完成工作物之品質有 一定之約定要求,系爭發包單合約為承攬契約關係,先發穩 公司等三人對所完成工作物之品質應有瑕疵擔保責任甚明。 原告主張系爭發包單合約僅為工資合約,渠等毋庸負工作物 瑕疵擔保責任云云,並不可採。
 ㈡先發穩公司部分:
 ⒈先發穩公司得請求被告給付「另行點工」費用58萬5,750元( 未稅):
 ⑴先發穩公司主張106年11月22日最後一次消防查驗後,被告與 之約定此日期後二次施工項目應另以點工方式給付費用,先 發穩公司於106年11月23日至106年12月14日期間已經出工21 3工,每工費用為2,750元,被告應給付「另行點工」費用58 萬5,750元(未稅)等情,有東元公司108年11月5日東電法 (108)第043號函文所提供東元公司、先發穩公司以及被告 三方於106年12月5日上午10時在東元會議室三樓出席的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癌醫中醫院新建工程會議記錄記載:「 一、塑華及先發穩雇工費用:(1)4-7月代雇工費用,8月 份塑華與先發文穩雙方已釐清並於當月先發穩折讓15萬給塑 華,雙方確認東元代扣款無異議。(2)塑華公司未與先發



穩公司依據上次決議討論、核對資料。故本項議題延至12月 8日上午10點討論。(3)前項代雇工內容東元調出催告文及 會議通,11/29先提出相關資料,以協助釐清代雇工內容。 (4)合約載明施工完成,但未完成驗收及設備點交前,乙 方(塑華)應負保管之責任。(5)塑華雖與先發穩先並無 點工合約,但塑華確認先發穩二次施工項目應另行給付費用 。」(另有原告提出缺少張弘立簽名的版本)以及被告不爭 執真正之106年11月23日至106年12月14日分別經東元公司的 消防水系統主辦工程師兼組長郭健忠、被告公司勞安組的賴 敬儒、消防水的倪逸軒、工地主任陳致光機電組的余鴻谷 簽名之「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電力事業部點工作業單」( 下稱系爭點工作業單)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㈢第5、449頁, 卷㈠第84至115頁,卷㈡第174、335頁)。 ⑵被告固抗辯其並未出席前開106年12月5日之會議,爭執前開 會議紀錄上其法定代理人「張弘立」簽名筆跡並非真正云云 ;又爭執系爭點工作業單106年11月23日-25日、27日-29日 、30日第1頁之9位施工人員,並未經被告公司人員之簽認, 106年11月30日第2頁、106年12月1日、2日、4日、11日第2 頁之2位施工人員,雖有被告公司當時之職員簽名,但該簽 名之日期係106年12月5日,並非施工當日親自簽認,均無法 確認該表所列之點工數量是否屬實云云。惟查,時任東元公 司工程師兼組長郭健忠證稱:「(提示原證19即本二P174) (問: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屬癌醫中心醫院興建工程會議 記錄的一、⑸,為何會有這樣的決議出現?)當時因先發穩 說領不到工程款,請東元電機公司協助,塑華當時也不承認 4至7月的點工,所以才開這個協調會,決議的一、⑸就是請 塑華雖然沒有合約,但仍請塑華先就出工人數做確認及二次 施工的費用有合約的部分應先行給付。」、「(問:前開會 議的參加人塑華有無代表人出席?)塑華的張弘立有在場, 在我印象中東元那份會議記錄上陳致光張弘立有簽名,要 確認的話要去調東元的會議紀錄。我不知為何這份會議記錄 塑華沒有人簽名。」、「(問:所以點工單上的人名每個是 否有在現場施工你是否可以確認?)這些點工單上簽名的人 有沒有到場,在早上的工具箱會議時,都有實際點名確認在 場。」(見本院卷㈣第313、314頁),足見被告公司張弘立 確實曾參加106年12月5日之會議,同意給付先發穩公司二次 施工項目另行點工之費用。而106年11月23日-25日、27日-2 9日、30日第1頁之系爭點工作業單經東元公司郭健忠現場確 認人數簽署,106年11月30日第2頁、106年12月1日、2日、4 日、11日第2頁之2位施工人員亦經被告之職員賴敬儒於106



年12月5日簽名確認,雖有時間差,然最多差距僅有5日,其 所確認到場點工人數仍堪採信,並非如被告所辯無法確認。 ⑶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同意給付106年11月23日至106年12月14 日期間另行點工213工,每工費用2,750元,共計58萬5,750 元(未稅)等語,核屬有據。
 ⒉被告以先發穩公司施作瑕疵造成漏水損害應負擔損害賠償為 抵銷抗辯,105萬元(未稅)金額範圍內為有理由: ⑴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 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 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 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第33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 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 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⑵查,系爭消防工程工地於106年10月11日進行消防試水,試水 時水流竄入1F-2F間,造成隔間、天花板、鐵捲門及經裝修 木皮牆皆泡水受損而需要修繕,被告因而遭東元公司扣款22 0萬5,000元(含稅,未稅金額為210萬元)等情,有東元公 司106年10月25日TECO-塑華-0000000-0號備忘錄、達欣公司 106年10月16日106M-0283-EC號備忘錄暨照片、達欣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工程扣款確認單2份、東元公司向被告代收漏水 修繕預付款統一發票2紙(66萬1,500元、154萬3,500元各乙 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280-298頁、第304-308頁), 被告稱其因106年10月11日試水時漏水,受有遭東元公司扣 款損害等語,可堪採信。惟就被告稱前開損害可歸責先發穩 公司乙節,先發穩公司反駁稱106年10月11日發生水損乃水 壓問題,非撒水頭之因素,其並未負責1、2樓所有撒水頭安 裝,又其依據被告指示安裝撒水頭,4處未配置撒水頭是被 告未指示之錯誤,系爭發包單合約乃勞務契約非承攬契約, 先發穩公司自不負此瑕疵擔保之責任等語。是以前開日期試 水漏水之原因與責任分擔,尚待究明。
 ⑶次查,依被告與先發穩公司於106年4月10日所簽訂之發包單 記載,先發穩施作工程名稱為「撒水軟管(公共區域)」、 「撒水軟管」(見本院卷㈠第33頁),而原告於計算撒水軟 管數量時,所提出之「2F自動水設備全區平面圖」(圖號:



F3.43)左下標示有「自動撒水頭(向下型)」,圖面右側 手寫「撒水頭708」;「1F自動水設備全區平面圖」(圖號 :F3.36)左下標示有「自動撒水頭(向下型)」,圖面右 側手寫「撒水頭1391」(見本院卷㈣第97、99頁),可知原 告承攬之「撒水軟管」係包含安裝撒水頭在內。亦即依前開 發包單與平面圖,系爭消防工程之1、2樓等樓層之撒水頭均 係由先發穩公司負責安裝,倘有漏未依圖說施工安裝,自為 可歸責先發穩公司之瑕疵。惟觀兩造間簽訂之106年4月10日 發包單、106年7月10日發包單(見本院卷㈠第33、267頁), 並未見有「消防試水」等相關工項,是先發穩公司承攬範圍 應不包含消防試水等相關作業本身,併予敘明。 ⑷再查,達欣公司106年10月16日106M-0283-EC號備忘錄暨照片 記載:「主旨:有關全棟1F-2F消防試水未確實管制造成裝 修材泡水受損,…說明:一、經查貴公司(即東元公司)於1 06年10月11日進行全棟1F-2F消防試水,於試水前未確實檢 查管路,1F-2F間有多處灑水頭未設置完整…試水後造成水流 竄入天花板內,部分隔間、天花、鐵捲門及捲簾皆泡水受損 (詳如照片所示)」(見本院㈡第282至298頁),東元公司1 06年10月25日TECO-塑華-0000000-0號備忘錄記載:「說明 :…二、經查 貴公司(即被告)106年10月11日進行消防試 水,於試水前未確實檢查管路,全區1-2樓經查4處未配置撒 水頭,試水後造成水流竄入1F-2F間,造成隔間、天花鐵捲 門及經裝修木皮牆皆泡水受損。」(見本院卷㈡第280頁), 可知本件106年10月11日試水受水損害之成因有1、2樓有4處 漏未配置撒水頭,以及進行消防試水前,未確實檢查管路等 二者。先發穩公司漏未設置4處撒水頭堪認係造成本件水損 之原因之一,被告固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先發穩公司 賠償因此所受前開遭扣款220萬5,000元(含稅,未稅金額為 210萬元)損害;然先發穩公司並未承攬試水作業,試水前 檢查線路應為被告之責任而非先發穩公司之責,被告於試水 前未能確實檢查管路,亦為水損之重要原因,是被告對於損 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減 輕先發穩公司賠償金額為損害金額之一半,為110萬2500元 (此為含稅金額220萬5000元/2=110萬2500元,若以未稅總 金額210萬元計算則為105萬元)。
 ⑸至於先發穩公司辯稱本件契約關係非承攬契約,其施作之工 程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云云,並不可採,如前所述。 ⒊經抵銷後,先發穩公司已無工程款得以請求:  查,兩造對於先發穩公司施作系爭發包單合約之工作應計價 金額為365萬2,950元,被告已給付333萬6,120元等情並無爭



執;又先發穩公司得請求另行點工款58萬5,750元,被告亦 得以106年10月11日消防試水造成之105萬元損害賠償債權為 抵銷抗辯等節,亦如前述,綜合計算之,經抵銷後先發穩公 司已無系爭發包單合約工程款或點工之費用債權得主張【計 算式:365萬2,950元-333萬6,120元+58萬5,750元-105萬元= -147,420元】(計算詳如本判決附表第一大項次「本院判斷 」欄位),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
 ㈢晶晶工程行(含開暘企業社合併計算)部分: ⒈被告並未與晶晶工程行或開暘企業社約定各項拉線配管應以 系爭發包單合約單價1.3被或1.5倍計價: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兩造對於晶晶 工程行及開暘企業社所施作各配管拉線工項之總數量已達成 共識如附表16及附件23(見本院卷㈥第91、107頁),就計價 數量已無爭執。僅晶晶工程行及開暘企業社另主張106年間 當時因進度落後,被告要求渠等配合趕工以通過消防檢查, 施作難度提升,被告的工地主任陳致光與員工余鴻谷現場口 頭承諾以系爭發包單合約單價1.3被或1.5倍計價等語,為被 告否認,抗辯應以系爭發包單合約載明之單價計價。本件自 應由晶晶工程行舉證證明前開以明文所載單價1.3倍或1.5倍 計價之承諾存在。
 ⑵查,證人即當時任被告公司負責機電業務之工程師余鴻谷到 庭證稱:「(【提示原證5P1-2、5-8、10-11、13,本院卷㈠ 第117-119、125-135、141-149頁】你曾代表被告公司向晶 晶工程行的負責人承諾過『13樓消防電配管拉線工程』、『14 樓消防電配管拉線工程』、『梯間排煙/廣播/E燈/幹管入箱工 程』、『6樓消防電配管拉線工程』、『B2F空氣管配管拉線工程 』的報酬都用發包單單價的1.3倍計價?)我沒有這種權利, 因為我不是被告老闆,我不能代表被告。我也沒有承諾過, 晶晶工程行應該是有提過要用1.3倍計價,我只說會幫忙爭 取,可能是很忙。」、「(【提示原證5P3-4、9、12,本院 卷㈠第121-123、137-139、151-153頁】你曾代表被告公司向 晶晶工程行的負責人承諾過『B1F消防電配管拉線工程』於6月 30日、9月25日計價時,都以發包單單價的1.5倍計算?)我 沒有承諾過」、「(【提示原證5P3-4、9、12、14-16,本 院卷㈠第121-123、137-139、151-163頁】你曾代表被告公司



晶晶工程行的負責人承諾過『2樓消防電配管拉線工程』、『 5樓消防電配管拉線工程』、『15樓消防電配管拉線工程』的報 酬都用發包單單價的1.3倍計價?)沒有這樣的承諾。」、 「(【提示原證8,本院卷㈠第181-191頁】你曾代表被告公 司向開暘企業社承諾過,『B3F消防電配管拉線工程』的報酬 ,都以此發包單單價的1.5倍計算?)我沒有這樣承諾。」 、「(【提示原證6P5-6、P1-2,本院卷㈠第173-176、165-1 67頁】就此請款單的『增設防煙垂壁消防電工程(防煙垂壁 配管拉線工程)』,你曾代表被告公司向晶晶工程行的負責 人承諾要以請款單或發包單上單價的1.3倍計價?)沒有這 樣承諾過。」等語(見本院卷㈥第73-75頁)。而證人即被告 之工地主任陳致光經本院傳訊三次均未到庭(見本院卷㈣第3 07頁、卷㈥第11頁、第69頁),晶晶工程行已捨棄傳訊之( 見本院卷㈥第77頁)。是晶晶工程行未能證明雙方確有變更 計價單價為原約定單價之1.3倍或1.5倍之合意,自應仍按原 約定單價計價。
 ⑶是以,本件晶晶工程行與開暘企業社依系爭發包單合約施作 明管配管與拉線工作應計價金額應如被告所計算,係1,041 萬8,398元。
 ⒉晶晶工程行不得另請求消防撒水及消防電器具安裝天花板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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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塑華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先發穩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