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18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趙耀民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李依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程序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一一一年六月十四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女、104年6月22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乙○○(女、105年6月8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 同任之,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甲○○、乙 ○○之出養、移民、更改姓氏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原 告單獨決定。被告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甲 ○○、乙○○為會面交往。
被告應自離婚判決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分別年滿 二十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 甲○○、乙○○之扶養費新臺幣各柒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 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 、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及請求被告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見本院卷一第9頁), 嗣於民國109年5月27日,被告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時,當庭 撤回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及扶養費(見本院卷一第137 頁);其後因被告於110年6月21日,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護字 第230號核發禁止被告對兩造之未成年子女甲○○、乙○○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等內容之民事通常保護令(下 稱系爭保護令),原告於110年7月27日,追加請求由原告單
獨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並請求被告分擔未成 年子女㈠扶養費(見本院卷一第189頁),經核其前後之追加請 求,均基於離婚之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均應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4年4月1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女、104年6月22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乙○○(女、105年6月8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以下合稱未成年子女2人,單指其中之一,則逕稱其姓名),兩造婚後共同居住並遷居多次,最後於106年4月間,定居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下稱系爭住所)。兩造婚後不久,被告為求專心養育未成年子女2人,由其所任職新北仁康醫院之護理師離職,成為全職家庭主婦;而原告當時仍在新北市政府服替代役,兩人當時於經濟上雖然艱辛無比,但相處上仍為融洽。原告於105年1月間,退役並任職於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住院醫師,為讓被告能更無後顧之憂地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給予未成年子女2人安全的成長環境,遂一肩扛起家計,諸如房屋租金、被告積欠之信用貸款、家庭開銷等費用,均由原告一人負擔。詎料,被告於105年上旬開始,不明原因,性情大變,多次與原告爭吵並要求離婚。甚者,被告曾因為求離婚而持刀威脅自殺,於106年間,為求離婚與原告多次爭吵,並拳腳相向;再於107年6月30日時,對原告施以暴力,致原告受有右上臂約5×5公分擦傷。原告所受傷害雖不致危及生命安全,且夫妻間因家務偶有爭吵,本為人之常情,惟原告仍至醫院驗傷,並至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尋求協助,足證原告已無法忍受被告長期之暴力行為、精神上之虐待。又被告自106年起即怠於處理家務,用髒亂不堪等字眼已不足以形容系爭住所實際情形,且原告提出本件訴訟後,被告旋即不斷另外提出家事及民事訴訟,完全不願意與原告於訴訟外溝通協調。甚者,被告在本案調解之初時,曾要求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00萬元,方願終結全部訴訟。被告為達自己顯無理由之目的,以不斷提出訴訟作為手段,其早已無心經營兩造之婚姻。原告現為主治醫師,每日工作時間長達10餘小時,面對被告種種負面之積極作為及消極不作為,早已身心俱疲。是兩造間誠摯基礎已經動搖,互信互愛關係已不復存在,並已失去共同建立永久持續性之精神、經濟、性生活等多層面之生活關係之意願,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嚴重破綻。衡之兩造婚姻出現難以挽回之破綻係由被告之作為及不作為所致,應可歸責於被告。 ㈡又被告未維護家庭整潔,疑似有暴力傾向,甚至曾拿刀表示 欲自殺等情,已如前述,更購買2公升裝之牛奶高達7、8瓶 置於冰箱內、廚房內亦放置許多可食用或飲用之瓶罐,且經 原告檢視冰箱內容物,發現冰箱內之物品多已過期,被告卻 未為處理或丟棄。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2人若不小心食用 過期食品,對器官均尚未完全發展之幼童,將造成莫大傷害 。且被告未清理家務、致使環境髒亂,更讓未成年子女2人 時常生病、發燒。如由被告為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行使 或負擔之人,顯然嚴重影響其未成年子女2人正常生活之維 持,恐有造成未成年子女2人傷害之虞。被告曾有持刀自殺 之行為,於109年5月間、110年3月間多次施暴於未成年子女 甲○○及乙○○,經本院核發系爭保護令,實不宜由被告為未成 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原告現任職於臺北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就任住院醫師,年薪約莫150萬,有能力及 強烈意願照顧及撫育未成年子女2人。原告之工作雖然繁忙 ,然原告父母現居住於宜蘭縣蘇澳鎮,經營中藥行已長達30 年以上,經濟無虞,營業時間為早上8時至晚上9時,雖然營 業時間較長,惟因該中藥行係原告父母自己所設立,且中藥 行另有原告之兄、嫂一同協助原告父母經營,時間也更為彈 性。又原告父母之宜蘭住所坐落於南方澳港口旁,環境純樸 ,附近有北濱公園、南安國小及南安國中,不論生活、寓教 、娛樂及安全等面向,對未成年子女均有莫大之幫助。再者 ,原告之兄、嫂亦育有5歲之子,兩造未成年子女也將有同 儕一起成長。是原告之家庭支持系統顯然優於被告。復依程 序監理人報告所載內容,可知未成年子女2人均有「1.害怕 下樓梯。2.不會擦拭大便,小便也擦不好…。3.不會刷牙。4 .不會洗澡。5.不會穿衣…。6.不會脫上衣。7.晚上睡覺需要 穿尿布。」等情形,然自原告將未成年子女2人㩦回自己父母 於宜蘭住所照顧未滿兩個月前,未成年子女2人不論上下樓 梯、衛生清潔、穿脫衣物均已能自理,足見原告家庭支持系 統更為貼近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原告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後,未成年子女2人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應有理由。
㈢未成年子女2人目前仍需賴父母扶養至成年,以滿足其衣食住
行育樂等基本生活所需,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被告 對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義務,不因兩造離婚而受影響,則 原告請求兩造離婚,並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行 使及負擔之人及主要照護者後,被告即應負擔未成年子女2 人之扶養費2分之1。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106年度臺北 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9,245元,被告應分擔未成年子女 2人每月扶養費用各為1萬4,623元。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同法第1055條 、第1055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民法第108 4條、第1089條、第111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 一判准離婚等語。並聲明:
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 任之。
⒊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遇假日則順延一日),分別給付未成年子 女2人扶養費各1萬4,623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被告如遲 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六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被告年長原告13歲,兩人交往之初即遭原告家人反對, 甚至原告之父還以自殺威脅兩人分手,因原告堅持之故,兩 造遂於104年4月1日結婚,被告並於104年6月22日誕下甲○○ 、105年6月8日誕下乙○○。豈料,原告於乙○○出生後不久, 不願受到婚姻束縛而冀求在感情上自由探索,然被告顧念舊 情而不願離婚,原告遂以暴力方式以求打到被告離婚為止, 被告於106年3月17日遭原告徒手毆打雙臂、106年4月1日遭 原告徒手毆打致雙上肢及右大腿多處瘀傷、106年6月9日凌 晨遭原告徒手毆打致四肢多處瘀傷、106年6月11日遭原告徒 手毆打致軀幹四肢多處鈍挫傷瘀青疼痛、107年1月1、2日遭 原告徒手毆打,致雙手上臂多處瘀青、顏面擦傷、107年6月 30日遭原告徒手毆打致左大腿挫傷瘀傷、左上臂挫傷瘀傷、 左小腿挫傷瘀傷、107年7月11日遭原告徒手毆打致多處瘀青 、107年8月11、12日遭原告徒手攻擊、用手掐住脖子、槌頭 及潑水致上唇擦傷、右前胸挫傷併瘀青、右腳踝、小腿、大 腿擦挫傷併多處瘀青、右前臂多處瘀青、左前臂多處瘀青、 107年8月18、19日遭原告徒手攻擊、捶打、腳踹致全身四肢 多處擦挫傷、抓傷、瘀傷。而原告於106年6月30日,因徒手 攻擊被告,被告閃躲,原告或許因此受有右上臂5×5公分之 擦傷,惟絕非因此本件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不堪同
居之虐待」之情事,原告當不得以此向被告請求離婚。至於 原告於起訴狀中指稱106年間被告為求離婚而與原告多次爭 吵並拳腳相向云云,並非事實,係原告為求離婚而對被告拳 腳相向,迄今被告仍有意願繼續維持婚姻,本件並無民法第 1052條第1項第3款裁判離婚之事由。
㈡原告因不願受到婚姻束縛而冀求在感情上自由探索,然被告 顧念舊情而不願離婚,原告遂以暴力方式以求打到被告離婚 為止,對於本件婚姻而言,可責性較高者為原告,並非被告 。原告除前述家暴犯行外,原告於108年7月3日曾徒手攻擊 被告,致被告受有下背挫傷、左臀擦傷、右手2、3、4指挫 傷、右手2、3指基部撕裂傷各1公分、右手3指骨折(閉鎖性) 、左手肘挫傷。其後,被告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再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300號判 決確定。另家庭整潔與否,應由婚姻之兩造共同維持,而非 被告一人之責任。況原告所拍攝之照片,未有時間顯示,且 不乏多個紙箱,似因搬家之故而有雜亂之情形,惟在客觀上 尚未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 度,原告當不得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從而, 兩造婚姻產生破綻係因原告之家暴行為所致,分居之原因亦 係原告施以多次家暴仍無法逼迫被告離婚,原告憤而離家所 致,其可歸責之程度遠較被告為重,原告當不得依據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是本件亦無民法第1052條第2項裁判 離婚之事由。
㈢原告於系爭保護令審理過程中,曾聲請暫時裁定由其擔任未 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人,惟遭前開裁定駁回,並於裁定理由 中記載:「…聲請人(即本件原告)與相對人(即本件被告)間 因婚姻衝突,均不避諱於未成年子女2人面前發生爭執,甚 且波及未成年子女,而互相聲請核發保護令等情,已如上述 ,是未成年子女2人早已成為聲請人與相對人家庭暴力行為 下之受害人。相對人雖有上述之家暴行為,究係因與聲請人 間之離婚等訴訟目前進行中,且須獨自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 ,壓力過大,情緒控管不佳所致 ,然未成年子女2人自幼由 相對人負主要照顧之責,且臺北市家暴中心已與相對人簽立 安全計畫,本院又裁定如上之保護令,相對人自仍有接觸、 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之必要。另聲請人自陳其家庭支持系統 為其父母,其父母住宜蘭,可委託其父母照顧未成年子女2 人等語,足見聲請人亦無法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是本 件並無暫定由聲請人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2人親權人之必要 。至聲請人或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應如何行使,始 符合未成年子女2人之最佳利益,自有待於聲請人與相對人
之離婚訴訟中詳為斟酌。從而,聲請人其餘聲請均不予准許 ,附此敘明。」,故不足以該裁定作為原告單獨擔任親權人 之證據。未成年子女2人出生迄今,均係由被告負起主要照 顧之責,且原告開庭時多次表示其工作繁忙,無法親自照顧 未成年子女2人,而須轉託由其宜蘭之父母負責照顧。又甲○ ○患有自閉症,自兩歲起由被告攜同於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臺北市馬偕醫院、臺北市順康復健診所、原力復健診所 等醫療院所接受治療,並安排早期療育課程,實已竭盡心力 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等。自108年7月3日迄今,已長達二年有 餘,原告均拒絕探視未成年子女2人,路上見面亦當作不認 識,甚至未成年子女2人住院時也未曾探視,與未成年子女2 人情感依存低,由其擔任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人,實不符 合未成年子女2人之最佳利益。從而,倘本院認兩造有判決 離婚之事由,應審酌被告自未成年子女2人出生起即擔任主 要照顧者;自兩造分居後,亦係由被告獨力照料未成年子女 2人,彼此間之情感依存關係甚深。反觀,原告於分居後對 於未成年子女2人甚少聞問,甚至連未成年子女2人生病住院 時,亦不願前往探望,由其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 人,顯不符合未成年人未成年子女2人之利益,反應由被告 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人為宜。
㈣至於程序監理人之報告,未成年子女等之發展明顯落後於同 年齡之兒童,正是需要早期療育之原因,並非被告不適任。 而在程序監理人調查過程中,程序監理人本告知被告,於11 1年4月底進行原告與未成年子女等過夜之會面交往,然被告 將未成年子女等交予原告父母後,無意中竟發現未成年子女 等之戶籍遭遷往宜蘭,隨後收到本院之暫時處分,令被告感 到受騙及與未成年子女等分離之痛苦,被告認為此都由程序 監理人一手掌控,剝奪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等之人權及親權, 且程序監理人是社工背景而非兒童諮商專業,對該報告深感 不服。又有關會面交往部分,程序監理人報告中所訂二個禮 拜會面交往乙次,每次2小時,然原告父母以疫情嚴峻為由 而拒絕被告探視,經協調後,於111年5月20日以視訊方式進 行會面交往,惟是日又表示網路當機而無法視訊。其後,在 主責社工安排下,於111年5月21日以視訊方式進行會面交往 。之後,原告之母向主責社工反應,因未成年子女等於111 年6月2日要施打BNT疫苗,為避免未成年子女等情緒波動影 響施打進度,不願在此之前進行視訊方式之會面交往,實已 剝奪被告探視未成年子女等之權利,對於整個探視流程諸多 阻礙,而不符合友善父母原則。
㈤再者,兩造係因原告不願受婚姻束縛而冀求在感情上之自由
探索,又有家暴行為而分居,且分居後,原告於108年7月3 日曾對被告為傷害行為,於本件婚姻中,歸責較重者為原告 一方,並非被告,原告當不得爰引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訴請離婚。然倘若認兩造有判決離婚之事由,亦請審酌原告 於109年度每月平均收入高達17萬以上(含薪水、紅利及年終 獎金) ,且收入會隨醫師執業年資而快速遞增,而被告雖為 專科護理師,然為親自照料未成年子女2人,自小孩出生後 ,已辭去工作而無收入。另被告原本租屋處因漏水問題而由 房東收回,實無法住居於該處,需時間尋找適當之住居處所 又被告之前所提起之數件聲請或訴訟,正由本院審理,其中 不乏法律扶助基金會駁回被告之申請而須由被告親自處理, 故被告目前仍處於失業狀態,須待尋覓適合處所及訴訟告一 段落後,方能找尋工作。為此,懇請審酌上情,依比例酌定 扶養費之數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本條項為離婚事 由之概括規定,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 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 之理。所謂「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為判斷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 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 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 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 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 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 均得請求離婚,始符上揭規定之立法本旨。
⒉兩造於104年4月1日結婚,於104、105年間,分別育有未成年 子女2人,並同住系爭住所,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被告不明原因於105年上旬 開始性情大變,被告辯稱原告不願受到婚姻束縛而冀求在感 情上自由探索等節,均未提出證據證明,難以採信。然依兩 造所陳,雙方自106年起迭生肢體衝突,並分別因107年6月 底、108年2月5日19時許之衝突,互相聲請核發保護令,經 本院於108年3月25日,以108年度家護字第175、228號核發
兩造均不得對他方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等內容 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被告提起抗告後,本院雖衡量兩造傷勢 ,認被告所受傷勢重於原告之傷勢,而以108年度家護抗字 第59號裁定,廢棄上開保護令關於禁止被告對原告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之內容,然亦無礙於兩造確有發生 肢體衝突,且致他方受傷情事之認定。嗣原告於於108年7月 3日晚間10時許,在系爭住所,復與被告發生爭執,離去欲 關門時,用力推被告左肩膀,致被告受有下背挫傷、左臀擦 傷、右手2、3、4指挫傷、右手2、3指基部撕裂傷各1公分、 右手3指骨折(開鎖性)、左手肘挫傷等傷害,經被告提出違 反傷害及保護令之告訴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 調偵宇第1306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300 號判決分别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緩刑2年及 給付被告損害賠償40萬元確定;被告再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以110年度北簡字第8587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30 萬元之本息;其後,被告接續請求由其單獨行使或負擔未成 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暫時處分、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由其單獨行使或負擔,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家暫字第6 9號、110年度家親聲字第218號、110年度家聲抗字第63號裁 定,駁回其聲請確定;被告再提起請求命原告按月給付扶養 費之本案及暫時處分,經本院以110年度家暫字第144號裁定 ,命原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14,000元;被 告又請求原告返還代墊扶養費,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親聲字 第21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核明確, 並有兩造所提之驗傷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21至22頁、第61至78頁)。足見兩造自104年結婚後,不到3 年即處於長期爭訟中,自108年3月後分居迄今,除對簿公堂 外,並無任何良性感情交流,顯見兩造長期對於彼此毫無關 心、愛惜之情,衡與一般夫妻互相關愛扶持之情迥異。原告 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被告以希望給 未成年子女2人完整的家為由,表示不願離婚等語,有本院1 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5頁) 。然兩造分居後,被告除一再對原告提起訴訟外,並無任何 修補兩造關係之行為,亦徵其主觀上並無積極維持婚姻之意 願,且原告堅持不願維持婚姻,足見兩造顯無復合之望,雙 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 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符合民法第 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3.被告固辯稱兩造婚姻產生破綻係因原告之家暴行為所致,分 居之原因亦係原告施以多次家暴仍無法逼迫被告離婚,原告
憤而離家所致云云,然查,被告並未舉證原告不願受到婚姻 束縳而冀求在感情上自由探索等節;兩造自106年起迭生肢 體衝突,且致他方受傷等情,均如前述。而原告於107年9月 雖離開系爭住所,偶爾仍會返回,且持續支付系爭住所之房 租,108年3月搬離系爭住所後,亦依108年度家護字第175、 228號保護令給付扶養費等情,業經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 219號裁定認定無訛,是原告陳稱:為減少與被告發生紛爭 之可能,而搬離系爭住所等語,尚非無憑。準此,兩造婚後 對簿公堂之時間遠長於和樂相處之時間,自108年3月分居後 ,長期對於彼此毫無關心、愛惜之情,無意願亦不努力修補 關係,任由彼此冷漠以對,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 客觀上無維持婚姻之行為,主觀上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兩 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且核其事由應認兩造對 婚姻破綻均有責,且有責程度相同。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婚 姻確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而請求判准離婚,洵屬 有據。又本院既認原告上開離婚之主張為有理由,則其另據 同法條第1項第3款之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㈡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 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 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 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 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 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 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 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 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請求准予兩造離婚並請求酌定由其行使或負擔對於 未成年子女2人之權利義務,因本院已判准兩造離婚,且兩 造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並未協議, 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對此自有加以酌定之必要。查被告前因 對未成年子女2人為家庭暴力,因與臺北市家暴中心協調, 簽立安全計畫,未成年子女2人始未遭安置,嗣經原告為未
成年子女2人聲請核發保護令,經本院核發系爭保護令在案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推定由被告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不利於未成年子女2人。
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 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 義務不利於該子女。
⒊本院前於109年度家暫字第69號、110年度家親聲字第218號案 件中,均請家事調查官就未成年子女2人受照顧之情形進行 訪視調查,調查結果分別略以:被告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之 情形,仍有改善空間,被告對於己身親職能力之提昇,態度 消極;未成年子女2人身心狀況有其特殊性,然被告持續高 緊張、擔憂之身心狀態,無法提供未成年子女2人情感之安 撫與支持,甚有轉嫁其壓力與情緒之可能性,亦因此影響未 成年子女2人之生活環境、飲食與就寢等情,有上開案件中 之家事調查報告可佐。又本院為了解未成年子女2人受照顧 情形、被告親職能力提升情形,為未成年子女2人選任程序 監理人就本件進行訪視,並依未成年子女2人之最佳利益提 出建議,依其報告可知:社工及程序監理人家訪均無法到被 告住處進行訪視,以明瞭未成年子女2人受照顧之情形與環 境,並觀察未成年子女2人與被告相處情形,及被告之親職 能力;又未成年子女2人,僅其中一人經診斷有輕微自閉症 ,然未成年子女2人之發展,確有害怕下樓梯、不會擦拭大 便,小便也擦不好、不會刷牙、不會洗澡、不會穿衣、不會 脫上衣、晚上睡覺需要穿尿布等明顯落後於同年龄兒童之情 形;另本院審理中,社工於111年4月25日緊急聯絡程序監理 人,被告因面對生活安排與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之困境,恐 無法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且被告情緒穩定度方有助於 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本院於111年4月29日,以111年度家暫 字第61號裁定,諭知於本件裁判確定、撇回、調解或和解成 立、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由其單獨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 2人權利義務之暫時處分,原告並委託其父母代為照顧,未 成年子女2人之發展功能顯有提升,比較兩造之情緒穩定度 、家庭支持系統、行為模式,如共同行使親權,勢必造成雙 方拉扯及牽制,致影響未成年子女2人權益,建議由原告單 獨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權利義務等節,有程序監理 人之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1至401頁、卷二第39至 49)。
⒋兩造雖均表示希望由其單獨擔任親權人等語,然父母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不惟為權利,亦為義務,倘無明顯 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形,如由一方單獨擔任親權人,不惟
未任親權之一方失去參與未成年子女成長之機會,對未成年 子女而言,未任親權之一方易被認為較不重要。而離婚父母 ,更應學習擔當合作父母之角色,自非不得經由親權內容之 分配,以降低兩造擔任共同親權人之衝突。是本院綜核全情 及前揭報告、未成年子女2人目前受照顧之情況、與兩造間 之親子依附關係等一切情事,並參酌未成年子女2人之意願 ,認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 之。另審酌未成年子女2人雖自幼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之責 ,且獲得充足之社會資源支援,然被告長期專注於與原告進 行訴訟,無法穩定情緒,甚有轉嫁其壓力與情緒,致對未成 年子女2人施以家庭暴力,亦因此怠於尋找工作,冀望經由 訴訟由原告支付全部經濟需求,致無法提供穩定照顧及適當 之居住環境予未成年子女2人,又對於提升其親職能力之態 度消極,迄今尚未完成系爭保護令之處遇計畫,為免因此致 未成年子女2人利益受損,本院認除有關未成年子女2人之出 養、移民、更改姓氏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原告單 獨決定,始較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⒌末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亦為民法第 1055條第5項前段所明文。查兩造雖已離婚,本院並認為應 由兩造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並由原告負主要照 顧責任較為妥適,惟親子間之會面交往係基於彼此之身分關 係而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此在維繫父母子女間之情感及促進未成年子女人格 之健全發展上,均有其絕對之必要性。兩造既未就探視之方 式及時間等事項達成協議,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本院自有酌 定未擔任主要照顧者之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 時間,責成兩造共同遵循之必要。參酌程序監理人之建議( 本院卷二第41至49頁)、未成年子女2人之年齡、生活作息 等一切情事,爰酌定如附表所示。
㈢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 條第2項、 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若父母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又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
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明文規定。而所謂受扶養 權利者之需要,應係指一般人之消費性支出。再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的計算 ,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 用不一,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 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 ,實已包含各項消費所需,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 計算標準。末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 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 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 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 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2 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2、4 項前段所明定。 ⒉查兩造為未成年子女2人之父母,具扶養能力,自應負擔未成 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又原告自陳擔任醫師工作,被告則稱 目前未工作,經濟來源倚賴借貸等情,為兩造陳稱在卷(見 本院卷一第282、283頁),顯見原告之資力優於被告。本院 審酌未成年子女2人目前居於宜蘭縣,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 所公布109年宜蘭縣平均每人月消費21,383元為計算標準, 兩造之經濟能力,併參酌未成年子女2人之年齡、教育情形 、目前及日後日常生活及學習所需、本地物價指數及現今物 價、通貨膨脹、一般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認未成年子女2 人每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為2萬1,000元,並由被告負擔其中 3分之1即7,000元(計算式:2萬1,000元×1/3=7,000元), 應屬適當。
⒊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 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而本件除無其他特別 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外,命扶養義 務人一次給付鉅額之扶養費用總數亦不可能。從而,本院認 原告請求被告應自離婚判決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年滿2 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2 人之扶養費各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復為督促被告按期履行,並依職權諭 知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6期之扶養費視為亦已到期,以利未 成年子女2人能穩定成長,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於本 件審理程序進行中已到期部分,因尚未確定,被告未為給付 ,不得認係遲誤履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併依
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116條之2 、第1084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法院判准兩造離婚,並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 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暨請求被告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 未成年子女2人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 告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7,000元,均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附表: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甲○○、乙○○會面交往方式: 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監督會面):
被告得於每月第二、四週星期六下午2時至5時,至臺北市家庭 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或其委託機構與未成年子女甲○○、乙○○ 會面交往。被告應檢具相關文件向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 治中心或其委託機構提出申請。
本件裁判確定起1年後至第1年6個月內:
㈠平日:被告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甲○○、乙○○之生活作息情況下 ,每日下午7時30分至8時,得以電話、書信或電子郵件等方式 與未成年子女甲○○、乙○○聯絡。
㈡整日交付:被告得於每月二、四週星期六上午10時,至臺北市 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或其委託機構,偕同未成年子女甲 ○○、乙○○外出會面交往,並應於同日下午5時前,將甲○○、乙○ ○送回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或其委託機構。本件裁判確定起1年6個月後至第2年內:
㈠平日:被告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甲○○、乙○○之生活作息情況下 ,每日下午7時30分至8時,得以電話、書信或電子郵件等方式 與未成年子女甲○○、乙○○聯絡。
㈡過夜交付:被告得於每月二、四週星期六上午10時,至臺北市 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或其委託機構,偕同未成年子女甲 ○○、乙○○外出會面交往,並應於翌日下午5時前,將甲○○、乙○ ○送回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或其委託機構。 本件裁判確定起2年後至未成年子女甲○○、乙○○各年滿16歲前:
㈠平日:被告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甲○○、乙○○之生活作息情況下 ,每日下午7時30分至8時,得以電話、書信或電子郵件等方式 與未成年子女甲○○、乙○○聯絡。
㈡被告得於每月二、四週星期六上午10時,至原告或其委託之人 指定之地點,接回未成年子女甲○○、乙○○同住,並於翌日下午 5時前,將未成年子女甲○○、乙○○送回原告或其委託之人指定 之地點,交予原告或原告委託之人。
㈢除㈡之會面交往方式外,暑假並得另增加14天、寒假並得另增加 5天(應排除農曆年假期)之同住時間,其起迄時間,由兩造 於放假前30日協議,如協議不成,則被告自學校放假日第一日 上午10時至原告或其委託之人指定之地點,接回未成年子女甲 ○○、乙○○同住,連續計算至期滿日晚間5時前,將未成年子女 甲○○、乙○○送回至原告或其委託之人指定之地點,交予原告或 原告委託之人。
㈣被告得於奇數年(例如民國111年)之農曆除夕上午10時,至原告 或其委託之人指定之地點,將未成年子女甲○○、乙○○接回同住 至初二下午5時,並於初二下午5時前,將未成年子女甲○○、乙 ○○送回至原告或其委託之人指定之地點,交予原告或原告委託 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