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1303號
TPDV,107,重訴,1303,20220715,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303號
原 告 林淑敏
洪碧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複 代理人 邱瑛琦律師
蔡維哲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章懿心律師
被 告 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銘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參 加 人 李恆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恆德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徐嘉翊律師
黃玉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依如附件一、二所示之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民國一零 九年五月二十日全建師會(一零九)字第零二二五號鑑定報 告書第七至八頁及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民國一一零年九 月二十三日全建師會(一一零)字第零五八九號鑑定報告書 第五至六頁內所載修繕方式,對臺北市○○區○○路○段○○○○○○○ 號之頂樓游泳池進行修繕,並應委任江星仁建築師為施工監 造人,且於完工後取得監造人江星仁建築師認可簽章。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淑敏新臺幣貳佰萬元、原告洪碧雪新臺幣 壹佰陸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零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原告負擔。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元或同額之臺灣 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陸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林淑敏洪碧雪各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



、新臺幣伍拾肆萬元或同額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 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分別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 貳佰萬元、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為原告林淑敏洪碧雪預供 擔保後,得分別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林淑敏洪碧雪(下稱原告2人,分則逕稱其名)起訴 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 00○00號之頂樓游泳池(下稱系爭泳池)修繕至無噪音之狀 態。㈡如被告就第一項聲明給付不能或拒絕給付,被告應給 付原告2人每人各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㈢被告應給付林 淑敏240萬元、給付洪碧雪140萬元。嗣於民國111年4月25日 具狀提出最終訴之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三第211至212頁) ,經核原告2人訴之聲明之變動係因本件訴訟中中華民國全 國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所作109年5月20日全建師 會(109)字第0225號鑑定報告書」(下稱109年鑑定報告)及 110年9月23日全建師會(110)字第0589號鑑定報告書(下稱1 10年鑑定報告,與109年鑑定報告合稱系爭鑑定報告)及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請求金額之增加,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參加人因被告告知訴訟,具狀陳報其為施作系 爭泳池工程之廠商,與本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願輔助被 告聲明參加訴訟,有參加人109年6月10日民事訴訟參加狀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3至217頁),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2人主張:
 ㈠林淑敏於102年4月11日與被告簽訂「基泰御峰不動產預定買 賣契約書」(下稱23A契約),向被告購買由被告建造之「 基泰御峰」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建案A棟第23樓房屋(門 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3樓,買賣標的尚包含土 地、停車位,以下將買賣標的簡稱23A房屋),價金為1億18 00萬元。洪碧雪則於105年4月14日與被告簽訂「基泰御峰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23B契約),向被告購買系爭社區 建案B棟第23樓房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3 樓,買賣標的尚包含土地、停車位,以下將買賣標的簡稱23 B房屋,與23A房屋合稱系爭房屋),價金為1億1000萬元。 系爭房屋位於頂樓,往上就是系爭泳池,系爭泳池旁有木棧 板,方便住戶行走以免滑倒。原告2人入住一段時間後,因 系爭泳池使用人數漸增,察覺只要有人行走於木棧板或於系 爭泳池「踢水、打水或跳水」,於林淑敏之23A房屋客廳、 餐廳及主臥室洪碧雪之23B房屋客廳、餐廳,即會發生類 似有人於住家上方拍打籃球般劇烈且干擾之重低音低頻噪音 情形(下稱系爭噪音)。原告2人多次直接要求被告人員, 或透過社區管理中心管委會轉知被告改善,被告雖有相關 處置然迄今無法改善噪音問題,原告2人僅能起訴維護權利 。
 ㈡先位聲明:
依109年鑑定報告,系爭泳池使用過程拍打水面產生之音量 ,因系爭泳池底部與鋼筋混凝土樓板之間未施作減音或防音 裝置,亦未於系爭泳池底部上方舖設減音或消音裝置,就往 系爭房屋內傳遞,結果形成了系爭噪音;又依「中華民國震 動與噪音工程學會(下稱噪音學會)108年7月8日系爭房屋 於游泳池使用時噪音相關性鑑定量測報告書」(下稱系爭量 測報告)之結論,系爭泳池使用過程拍打水面低頻噪音最大 值,致系爭房屋住處內之系爭噪音均大於40分貝,超過系爭 房屋所在「第三類噪音管制區」之日間低頻噪音管制標準。 故系爭房屋因系爭泳池建築不良而受系爭噪音之影響,顯屬 不完全給付,原告2人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應依系爭鑑定報告之修繕工法就系爭泳池進行修繕,修繕至 使用系爭泳池時在23A房屋、23B房屋內24小時監測之低頻噪 音值,分別小於26.7dB(A)、29.3dB(A)之程度,並應委 任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人江星仁建築師擔任監造人,並於完 工後經認可簽章,以補正瑕疵。另因系爭噪音不斷,嚴重干 擾原告2人之日常生活作息,身心大受影響,甚至需至身心 科就醫服藥,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原告2人得依民法第227條 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或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2人各500萬元。 ㈢備位聲明:
若先位聲明無理由,因系爭泳池之瑕疵無法補正,則系爭房 屋因系爭噪音產生價值貶損及房屋修繕之費用,屬不完全給 付之損害賠償或物之瑕疵擔保中減少價金之範疇,考量系爭 房屋價值,原告2人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359條規定擇



一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人各4000萬元。另就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部分,同先位聲明所述請求權基礎及理由,請求被告應賠 償原告2人各500萬元。
 ㈣爰依上述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全無理由,始 請求審理備位聲明等語,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依109年鑑定報告第7至8頁及110年鑑定報告第5至6頁 內所載修繕方式,將系爭泳池修繕至使用系爭泳池時在23A 房屋、23B房屋內24小時監測之低頻噪音值,分別小於26.7d B(A)、29.3dB(A)之程度;被告並應委任江星仁建築師為施 工監造人,並於完工後取得監造人認可簽章。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2人各50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原告2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林淑敏4500萬元、給付洪碧雪4500萬元,及各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2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泳池設計或施工尚無不符建築法規情事,亦無施作設計 不良造成噪音瑕疵: 
  系爭量測報告之結論與24小時噪音監測數值不符,故系爭量 測報告結論顯不足採,系爭泳池並無設計不良造成噪音瑕疵 。又依109年鑑定報告,就本件「泳池設計或施工有無不符 建築法規情事?」之鑑定分析結果記載:研判系爭泳池設計 或施工並無不符建築法規情事等語,故本件並無可歸責被告 之事由,致系爭泳池開放使用時產生系爭噪音。且系爭泳池 開放使用時造成系爭噪音,乃因系爭社區住戶在泳池中踢水 、拍水或跳水所造成,並非系爭泳池自身施作或設計瑕疵所 產生之低頻噪音,故本件並無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系爭泳池 開放使用時,產生系爭噪音。
 ㈡縱使系爭泳池確有產生系爭噪音,原告2人先位聲明第一項仍 無理由:
  依23A契約第9條第2項,及23B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系爭 泳池為被告無償贈與之公共設施,並非兩造間之買賣標的, 故被告將23A及23B房屋交付原告2人後,給付已符債之本旨 ,並無違約或可歸責事由,且依民法第410條規定,贈與人 僅就其故意或重大過失,對受贈人負給付不能之責任,贈與



人並無不完全給付規定之適用,故原告2人不得依不完全給 付規定,請求被告補正瑕疵。又系爭泳池屬公用設施,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及維護,應由管理 委員會行之,故應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請求被告修繕,原 告2人並無當然代管理委員會行使職務之權利,原告2人不得 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直接向被告請求修繕。再洪碧雪 於105年4月14日與被告簽立23B契約時,當時系爭泳池即已 存在,縱有系爭噪音瑕疵,被告亦屬已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 ,洪碧雪不得主張依不完全給付適用給付遲延,請求被告修 補瑕疵。況縱原告2人得請求被告修補瑕疵,依買賣契約應 盡之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並不得請求被告委任第三方為施 工監造人或要求被告完工後應取得監造人認可簽章。 ㈢縱使系爭泳池確有產生系爭噪音,原告2人先位聲明第二項仍 無理由: 
  縱系爭泳池產生系爭噪音,其原因係因系爭社區住戶在泳池 中踢水、拍水或跳水所產生,非被告所為,故原告2人主張 受有身體、健康或人格上之損害,與被告間並無相當因果關 係。且系爭泳池之開放時間不論調整前後,均係一般人之正 常作息時間,並無干擾原告2人睡眠、休息,原告2人不得主 張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㈣縱使系爭泳池確有產生系爭噪音,原告2人備位請求減少價金 或損害賠償4000萬元部分,亦無理由: 
  縱使系爭泳池確有產生系爭噪音,因系爭泳池為被告無償贈 與之公共設施,並非買賣標的,應認價值、效用之減少程度 無關重要,而不得視為物之瑕疵。另因系爭泳池為被告無償 贈與,被告亦無故意不告知系爭噪音瑕疵之情形,故被告不 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且因被告業已採取舖設木棧板軟墊、 隔音磚、準備吸音拖鞋,宣導住戶放低音量等舉措,而已完 善阻隔系爭噪音。再原告2人並未舉證系爭房屋之現存市價 ,及若無瑕疵時之市價,而據以計算所應減少之價金額度, 且均已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所定之6個月除斥期間,故原告2 人不得請求依不完全給付或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請求減少系爭 房屋價金各400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2人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則以:參加人引用被告之答辯;另系爭泳池並非參加 人所設計,參加人僅係依華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基泰御峰 商辦集合住宅興建工程之不銹鋼泳池體分包工程施做不銹鋼 泳池部分;參加人另與被告簽有泳池過濾循環工程合約,由 此二合約證明,參加人僅係依被告指示施作系爭泳池池體等



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林淑敏洪碧雪分別於102年4月11日、105年4月14日與被告 簽訂23A契約及23B契約,各以1億1800萬元及1億1000萬元向 被告購買由被告建造之23A房屋、23B房屋,被告分別於104 年1月10日、105年2月27日將23A房屋、23B房屋交付林淑敏洪碧雪(見本院卷一第396至397頁)。 ㈡23A及23B房屋位於系爭社區集合住宅之頂樓,往上即為位於 屋突一層之系爭泳池(見本院卷一第396至397頁)。 ㈢針對系爭噪音,原告2人於起訴前之措施如下(見本院卷一第 23至26、397頁):
林淑敏於105年3月2日開始填寫「基泰御峰住戶報修單」向被 告請求修繕,反映系爭泳池有噪音、木棧板亦有聲音。 ⒉林淑敏於106年1月17日反映系爭泳池滑水造成23A有聲音。 ⒊林淑敏於106年1月23日再次反映系爭泳池聲響,要求改善, 否則要去住飯店。
 ⒋被告人員賴襄理與廠商106年1月24日丈量木棧板鋪軟墊區域 ,且準備吸音拖鞋,僅討論,尚未實際施作。
⒌106年1月25日、106年1月26日:⑴修繕意見表載明就系爭泳池 走道以鋪設軟墊方式處理。⑵更改系爭泳池公告及階梯標語 僅回覆改善辦法,尚未實際施作。
 ⒍林淑敏於106年1月26日詢問何時要鋪設木棧板軟墊。 ⒎系爭社區主委於106年2月13日會同廠商勘查系爭泳池木棧板 噪音,研討後再決議。
⒏被告人員賴襄理於106年2月20日來電廠商將於106年2月22日 鋪軟墊。
⒐廠商於106年2月21日鋪設木棧板軟墊改善泳池旁木棧板噪音 ,系爭泳池噪音未改善。
林淑敏於106年3月19日反映有人游泳就發生重低音咚咚咚之 噪音。
⒒系爭社區主委、被告、系爭社區管理中心等人於106年3月21 日會同勘察,確認如有人在泳池踢水或造成水聲,林淑敏之 住處就有聲響。
林淑敏於106年3月24日反映有人游泳產生噪音,管理中心籲 請住戶小聲游泳限縮其餘住戶權利方式,實際未改善系爭泳 池噪音。
林淑敏於106年4月10日詢問有無解決系爭泳池噪音方法,管 理中心回覆:研議中。
 ⒕林淑敏於106年7月11日寫信給被告負責人,促請改善系爭泳 池噪音。




⒖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於106年8月3日發函被告公司,敦請處 理系爭泳池噪音問題。
林淑敏於106年8月16日會同議員黃珊珊現場會勘,會議結論 是被告應提出改善方案。
⒘被告於106年12月請廠商在靠近外牆系爭泳池內側鋪單面隔音 磚。僅單面強鋪設隔音磚,仍未改善系爭泳池問題。 ⒙系爭社區管委會於107年1月30日發函被告,說明原告2人反映 仍有系爭泳池噪音問題。
⒚系爭社區管理中心107年2月貼公告,限制系爭泳池暫停游自 由式、蝶式,並限制教練時間以限縮其餘住戶權利方式,實 際未改善泳池噪音。
 ⒛系爭社區區權人會議107年4月21日討論系爭泳池修改工程, 然因廠商未提出完整圖說而無法決議。
 林淑敏於107年5月10日個人發存證信函給基泰建設,要求改 善系爭泳池噪音問題。
原告2人於107年6月11日正式委請律師發函要求依法修繕。 ㈣依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公告顯示,系爭泳池之開放時間如 下(見本院卷二第289頁、卷三第197、319頁): ⒈原證29:系爭泳池將於109年2月28日開放,開放時間如下:  週一:休池。
  週二、週四:上午7時至11時;下午5時至10時。  週三、週五:下午5時至10時。
  週六:上午7時至11時;下午2時至10時。  週日:下午2時至10時。
 ⒉原證39:系爭泳池將於111年4月1日開放,開放時間如下:  週一:休池。
  週二、週四:上午7時至11時;下午5時至10時。  週三、週五:下午5時至10時。
  週六:上午7時至11時;下午2時至10時。  週日:下午2時至10時。
 ㈤林淑敏為大學畢業,現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洪碧雪為 專科畢業,80至93年間於任職秘書,後擔任家管,被告為上 市公司,實收資本額43億8448萬7640元(見本院卷三第123 至124、208頁)。
五、本件爭點:
 ㈠系爭房屋是否存有系爭噪音?
 ㈡系爭房屋是否屬不完全給付?
 ㈢原告2人先位聲明第一項請求,是否有理由? ㈣原告2人先位聲明第二項請求,是否有理由?金額為若干? ㈤原告2人備位聲明是否有理由?金額為若干?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房屋存有系爭噪音:
 ⒈原告2人主張入住系爭房屋一段時間後,察覺只要有人行走於 木棧板或於系爭泳池「踢水、打水或跳水」,於林淑敏之23 A房屋客廳、餐廳及主臥室洪碧雪之23B房屋客廳、餐廳, 即會發生類似有人於住家上方拍打籃球般劇烈且干擾之重低 音低頻之系爭噪音情形等情,經本院於108年4月22日到場履 勘,履勘結果略以:一、系爭泳池確實與系爭房屋之客廳、 主臥有上下對應關係。二、系爭泳池在無人使用情形下,林 淑敏之23A房屋主臥浴廁仍可聽到機器設備低頻運轉之聲音 。三、系爭泳池在有人正常游泳使用時,系爭房屋內可明顯 聽聞噪音,類似有人於住家上方拍打籃球。四、有人在系爭 泳池旁花台跳躍時,23B房屋主臥內可聽聞類似有人敲打地 板之聲響。五、有人在系爭泳池旁已鋪設隔音墊之木棧板上 行走時,23B房屋內可聽聞有人行走在木棧板上之聲響,有 本院上開期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553至55 4頁),已徵原告2人上開主張情事非虛。
 ⒉為明系爭噪音之影響程度及來源,原告2人聲請噪音學會為鑑 定,系爭量測報告之鑑定結果略以:「4.1游泳池設備運作 過程低頻噪音最大音量與住戶噪音頻譜相關性:…99號(即2 3A房屋,下同)臥室內浴室位置(108年6月2日下午1時52分 )低頻(20Hz至200Hz)設備噪音:37.8dB(A)…」、「4.2游 泳池使用過程拍打水面低頻噪音最大音量與住戶噪音頻譜相 關性:97號(即23B房屋,下同)低頻(20Hz至200Hz)噪音 :40.2dB(A)…99號低頻(20Hz至200Hz)噪音:42.1dB(A)… 」、「五、結論:由4.1與4.2游泳池設備運作過程與游泳池 使用時拍打水面所產生樓下臥室內低頻噪音量相比較下,結 果如下:5.1游泳池設備運作過程低頻噪音量測結果:住戶 臥室內97號客廳與99號臥室書房低頻噪音值均小於37分貝並 無超過噪音管制標準。但99號臥室浴室量測低頻噪音值大於 37分貝,已超過日間低頻噪音管制標準,因此馬達運作低頻 噪音影響程度與距離馬達遠近位置有關,對於正下方99號臥 室噪音影響最大。5.2游泳池使用過程拍打水面低頻噪音最 大值:住戶臥室內97號與99號均大於40分貝超過日間低頻噪 音管制標準,因此建議改善游泳池拍水時所產生50Hz處低頻 震動傳遞結構音。」,有系爭量測報告1份在卷可考(在卷 外,見第9至13頁)。本院考量噪音學會以盧威宇博士任專 案主持人,由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GS公司) 分別在系爭泳池設備區、23A房屋之臥室臥室旁浴室、23B 房屋客廳擺設噪音計,進行24小時噪音監測,以科學設備之



方法取得噪音監測數值、噪音頻譜,因SGS屬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審查合格之環境檢測測定機構,鑑定結論之噪音數值應 屬可信。
 ⒊按依噪音管制標準第8條規定,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及 設施之噪音管制標準,一、場所及風力發電機組以外之設施 :第三類管制區之20Hz至200Hz低頻噪音日間及晚間之法規 值為37分貝以下。查原告2人主張系爭房屋係位在第三類管 制區,業已提出臺北市環保局環境噪音管制資料2份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441至442頁),被告對前開管制資料之形式真 正並無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22頁),系爭房屋係位在第三 類管制區之事實應堪認定,自應適用噪音管制標準上開噪音 管制標準值。又依系爭量測報告顯示,有人使用泳池而拍打 水面時,23A房屋室內低頻噪音最大音量高達42.1分貝,而2 3B房屋之室內低頻噪音最大音量亦達40.2分貝,均已超過37 分貝之法規值,足認有人使用系爭泳池時,將在系爭房屋內 產生系爭噪音,且系爭噪音之分貝數業已違反現行噪音管制 標準之規定。
 ⒋被告雖抗辯:依系爭量測報告之結論與24小時噪音監測數值 不符,故系爭量測報告結論顯不足採云云。然依噪音管制標 準第2條第6款、第7款之定義,均能音量係指特定時段內測 得音量之能量平均值,與最大音量係指測量期間中測得最大 音量之數值,被告所舉23A房屋20Hz至200Hz之數值最高為32 .7分貝,23B房屋20Hz至200Hz之數值最高為31.7分貝,均係 在指「均能音量」,系爭量測報告結論所提及之23B房屋低 頻噪音40.2分貝,23A房屋低頻噪音42.1分貝,均係在指「 最大音量」,兩者迥然有別,並無不符或矛盾之問題,此部 分亦經噪音學會函覆說明明確,有噪音學會108年8月26日( 108)振噪現字第00943號函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7 至38頁),被告上開抗辯,顯無可採。
 ㈡系爭房屋屬不完全給付: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不完全給付之要件係債務人所為之給 付為不完全之給付、債務人對不完全給付有可歸責之事由為 其要件。而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 ,違反誠信與衡平之原則,例如給付之標的物具有瑕疵,即 屬之,合先敘明。
 ⒉關於系爭房屋存有系爭噪音之原因(其中系爭泳池設備運作 產生之噪音原因,於訴訟中業經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改善, 故原告2人捨棄此部分原因鑑定,附此敘明),本件訴訟中



委請建築師公會為鑑定,經建築師公會出具109年鑑定報告 ,鑑定結果略以:「九、鑑定分析與結果:...茲分三個面 向來探討『游泳池使用過程拍打水面噪音產生原因』:(1)音 源:即為聲音的發生源或謂聲音從哪裡發出...在游泳池游 泳時,拍打水面(尤其是捷式,或稱自由式)產生的聲音, 在池邊空氣中聽到的聲音強度與在池內水中聽到的聲音強度 是有大大的不同,這是因為空氣環境與水環境本就不相同。 換言之,同樣的音源,在水中發出,經水環境傳遞到池底的 強度,肯定比在空氣中發出經空氣環境傳遞到聽者的強度要 大。(2)傳遞聲音之介質:...介質分子之間彼此很緊密的 話,聲波就傳的比較快,水分子之間密度比空氣分子之間密 度大,換言之水分子間之緊密度(1000kg/m3)比空氣分子 間之緊密度(1.29kg/m3)大,所以聲波在水中比空氣中傳 播的更快。...因此在游泳池游泳時(尤其是自由式)雙手 拍打水面或划水的聲音,這就是初始發生的『水面衝擊音』, 會藉由【泳池內的水】快速的傳到池底,泳池人數愈多,拍 打水面次數愈多,水面衝擊音愈響亮,傳到池底之音量愈大 ,這些傳到池底之聲音碰到池底就產生『池底表層受音』,此 池底表層受音繼續穿透〔磁磚+整體粉光+混凝土壓層+不鏽鋼 底板+保護層砂漿+屋頂樓板+23樓木作天花板〕等固體材質, 就形成噪音學會鑑定出有低頻噪音的情形。(3)防音措施: 依前述,這些『水面衝擊音』碰到池體底部,產生『池底衝擊 音』,若池體底部上方或下方,欠缺減音或消音裝置,穿透 池底後陸續穿透其他構造,碰到鋼筋混凝土樓板,再穿透鋼 筋混凝土樓板及23樓木作天花板就是23樓住戶室內聽到『咚. 咚咚.咚』的擾人噪音了。經檢視本案系爭泳池相關施工設計 圖說,未見於游泳池底部與鋼筋混凝土屋頂板上方之間舖設 『樓板防音材料』,亦未於游泳池底部上方舖設『減音或消音 裝置』,致泳池產生的噪音往23樓屋內傳遞就不足為奇了。. ..綜上所述,游泳池使用過程拍打水面噪音產生之原因,研 判是因游泳池內【水】的傳音性質比傳統【空氣】的傳音性 質快,導致池底必然接收到一定音量,而在游泳池底部與鋼 筋混凝土樓板之間未施作減音或防音裝置,亦未於游泳池底 部上方舖設減音或消音裝置,這些音量就往23樓屋內傳遞, 結果形成了97、99號23樓屋內之噪音」(在卷外,見第4至7 頁)。本院考量建築師公會係以江星仁建築師任鑑定人,以 「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2015、2019鑑定手冊」、「臺北 市建築師公會2018鑑定手冊」、到場初勘、會勘情形及兩造 提供之鑑定所需資料為依據作成109年鑑定報告,報告內容 已詳述論理分析與結論,應屬可信。




 ⒊本院認房屋之買賣,出賣人履行債務之本旨,房屋可居住使 用、防閑、遮風避雨,此均僅屬最基本要求,房屋亦應不受 噪音之侵擾,以享居住之安寧,若出賣人給付之房屋,受噪 音之侵擾,甚至已違噪音管制標準,縱出賣人已為給付,仍 屬不合債務本旨之不完全給付。綜合系爭量測報告、109年 鑑定報告之結論,系爭泳池僅經住戶合理使用,例如游自由 式,即會傳導系爭噪音至系爭房屋,甚至超過噪音管制標準 ,其原因在於被告設計規劃系爭游池底部與鋼筋混凝土樓板 之間未施作減音或防音裝置,亦未於系爭泳池底部上方舖設 減音或消音裝置,參加人對此亦陳稱:系爭泳池並非參加人 所設計,參加人僅係依被告指示施做系爭泳池池體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324頁),故系爭房屋、系爭泳池俱由被告設計 規劃,缺失應屬可歸責被告,原告2人主張被告給付之系爭 房屋,屬不完全給付,應屬有據。又本件系爭噪音產生之原 因雖在於系爭游池底部與鋼筋混凝土樓板之間未施作減音或 防音裝置,亦未於系爭泳池底部上方舖設減音或消音裝置, 然就系爭泳池而言,其提供人游泳運動、休閒之效用並不受 影響,而係位於系爭泳池正下方之系爭房屋受有系爭噪音之 侵擾,此觀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並未就系爭泳池產生之系爭 噪音向被告行使民事權利亦明。故所謂不完全給付之原因起 源雖在於系爭泳池,被告不完全給付者仍係系爭房屋,即未 因應系爭房屋位在系爭泳池下方之特性,在系爭房屋上方之 系爭泳池底部下方與樓板間、系爭泳池底部上方與壁體加裝 適當之減音或防音裝置,此部分應予辨明。
 ⒋被告雖抗辯:依109年鑑定報告,就本件「泳池設計或施工有 無不符建築法規情事?」之鑑定分析結果記載:研判系爭泳 池設計或施工並無不符建築法規情事,故本件並無可歸責被 告之事由云云。查109年鑑定報告固記載:「系爭二戶房屋 所屬大樓之使用執照號碼為〔103使字第0204號〕,建造執照 號碼為〔99建字第0389號〕,而一般建築工程之設計施工,主 要係依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然查民國99版 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6條(防音)」,內容 僅提及『牆壁防音構造』之相關規定,尚無『樓板防音』的相關 規定。至108年12月31日始有發布同編第46-6條(分戶樓板 之衝擊音構造,且自109年7月1日施行),然系爭2戶所屬之 大樓(含游泳池)工程係於此之前申請建築許可,可知當時 尚無『樓板防音』的相關規定。故本案系爭2戶所屬之大樓( 含游泳池)工程設計或施工應係依據民國99版之建築技術規 則,因此研判本案泳池設計或施工尚無不符建築法規情事。 」(在卷外,見第7頁)然債務之履行是否符合債務本旨,



本不以是否符合行政法規為唯一標準,房屋出賣人給付予買 方之房屋,應符合居住安寧,不受違反噪音管制法標準之噪 音侵擾乙事,無論108年12月31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第46條(防音)」發布前後,均無不同。且公寓大廈 頂樓施做泳池,此於系爭社區99年取得建築執照當時,並非 史無前例之創新突破性工程,被告身為大型、知名建商,應 有能力注意設計、規劃系爭房屋上方之上述減音、防音裝置 ,卻未為之,應屬可歸責,被告上開抗辯,並無可採。 ⒌被告又抗辯:系爭泳池開放使用時造成系爭噪音,乃因系爭 社區住戶在泳池中踢水、拍水或跳水所造成,並非系爭泳池 自身施作或設計瑕疵所產生之低頻噪音,故本件並無可歸責 被告之事由云云。然查系爭泳池之通常使用方式,本即開放 系爭社區住戶游泳,因被告當初設計施作系爭社區時,未在 系爭房屋上方為適當減音、防音裝置設計,以致系爭泳池為 系爭社區住戶進行通常使用時所為踢水、拍水或跳水行為即 於系爭房屋內產生系爭噪音,系爭噪音之產生追根究底仍在 於系爭房屋上方減音、防音裝置之不足,而非住戶行為,自 屬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上開抗辯,自難憑採。
 ⒍被告復抗辯:依23A契約第9條第2項,及23B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系爭泳池為被告無償贈與之公共設施,並非兩造間之買賣標的,故被告將23A及23B房屋交付原告2人後,給付已符債之本旨,並無違約或可歸責事由,且贈與人並無不完全給付規定之適用云云。然被告不完全給付者即系爭房屋本身,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並未交付合於債之本旨之系爭房屋,被告之抗辯,已無可採。況23A契約第9條第2項固約定:「甲方(即林淑敏,下同)同意本社區屋頂空間為更有效使用,授權由乙方(即被告,下同)規劃施作游泳池健身房、更衣室等公共設施,以利本社區多元化使用,其產權為本社區全體共有,供本社區全體共用。以上附贈工程,係乙方無償贈與甲方,倘因政府法令之限制致無法施做,或施做後經主管機關指示拆除改善時,乙方得按建築執照之設計施工,甲方絕無異議」(見本院卷一第144頁);23B契約第12條第3項亦約定:「三、本公寓大廈原屬建照圖說外之增作工程,乃賣方無償贈予供社區使用,未納入本買賣價金中。一樓機車停車區、法定裝卸位、高層建築物緩衝空間、管委會使用空間、陽台、升降梯間及屋頂突出物二層等空間為更有效使用並提升整體價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由起造人規劃施作為庭園景觀、迎賓大廳、交誼廳、服務櫃台、信箱區、廁所、健身房等公共設施,以利本公寓大廈多元化使用,其產權為本公寓大廈全體共有,供本公寓大廈全體共用」(見本院卷一第199頁)。然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依23A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23B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已可知公共設施屬性之系爭泳池係登記為系爭社區共用部分。再依23A契約第2條、第5條(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39頁)、23B契約第1條、第2條(見本院卷一第193頁),23A契約、23B契約之買賣標的標示、買賣價金均包括建物之共用部分。以此推究23A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23B契約第12條第3項「贈與暨免責」條款之真意,乃在避免倘因政府法令之限制致無法施做,或施做後經主管機關指示拆除改善時所設之被告免責條款,真意重在免責(免責條款效力不在本件判決論述範圍內),而非贈與。因此,共用部分性質之系爭泳池仍在23A契約、23B契約買賣標的範圍,非可據23A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23B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抗辯系爭泳池不在買賣標的內,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㈢原告2人先位聲明第一項請求,有理由:
 ⒈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 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 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 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如主張:一、出賣人應負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或依同法第364條規定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則 在出賣人為各該給付以前,買受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權。二、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受 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 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26 4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 旨可資參照。次按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 發生瑕疵,而出賣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 於買受人,而買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則出賣人所為 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 行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依最高法院上開決議及判決意旨,給付以特定物為標的,若 不完全給付之瑕疵情事係在契約成立後發生,且可歸責於出 賣人,出賣人同時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 不履行責任。又給付以特定物為標的,若不完全給付之瑕疵



情事係在契約成立前已發生,但出賣人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買 受人,出賣人仍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且針對有 瑕疵之不完全給付,如買受人業已受領,得請求出賣人補正 ,合先敘明。
 ⒉查系爭房屋之性質係屬特定物,且被告給付予原告2人之系爭 房屋本身因受系爭噪音之侵擾,屬不完全給付乙情,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23A契約之性質係屬預售屋買賣契約性質,故 該不完全給付之瑕疵情事係在23A契約成立後始發生,又可 歸責於被告,林淑敏自得請求被告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 行責任。另23B契約之性質則屬成屋買賣契約性質,因林淑 敏於105年3月2日即向被告反映系爭噪音之存在(見不爭執 事項㈢⒈),是不完全給付之瑕疵情事於洪碧雪於105年4月14 日與被告簽訂23B契約前即已存在,且被告已明知系爭噪音 之存在,未向洪碧雪揭露此項訊息,使洪碧雪得以決定是否 購入23B房屋,自屬故意不告知瑕疵情事,洪碧雪仍得請求 被告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⒊本件訴訟中曾就系爭噪音之修繕方式,一併送交建築師公會 鑑定,109年鑑定報告、110年鑑定報告鑑定結果依序略以: 「本件噪音情形,因係屬『樓板衝擊音』或是『低頻噪音』,應 於游泳池底部與鋼筋混凝土屋頂板上方之間舖設『樓板防音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