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遺產分割協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繼訴字,107年度,12號
TPDV,107,重家繼訴,12,20220718,9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2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鄭洪玉崑
林麗花洪文棟之承受訴訟人)

洪世菁洪文棟之承受訴訟人)

洪世凌洪文棟之承受訴訟人)


洪世欣洪文棟之承受訴訟人)

洪士琪洪文棟之承受訴訟人)




洪國璋洪文棟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洪士鈞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
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本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
第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林麗花洪世菁洪世凌洪世欣洪士琪洪國璋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陸拾萬捌仟玖佰陸拾肆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鄭洪玉崑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陸拾萬捌仟玖佰陸拾肆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上訴審之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林麗花洪世菁洪世凌洪世欣、洪士 琪、洪國璋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4,767,954元,上



訴人鄭洪玉崑之上訴利益為44,767,954元,各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608,96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 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