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勞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葉孟連
李雨純
楊玉瑩
陳麗雯
楊秀珍
汪麗紅
許月燕
徐瑞玲
施玉潔
向麗琴
陳寶安
吳怡臻
陳麗玉
呂佳禧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佳福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1年5月30日107年度
重勞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各補繳第二審訴訟費用如附表「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所示。
理 由
一、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葉孟連等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佳福育樂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 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就其敗訴部 分全部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未繳納上訴費用。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葉孟連等14人起訴聲明第1項各別請求確認兩造間 僱傭關係存在、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葉孟連等1 4人如原判決附表「表一」欄所示之薪資、第3項請求被上訴 人自民國106年11月11日起至上訴人葉孟連、楊玉瑩、向麗 琴、陳麗玉、李雨純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25日給 付如原判決附表「表二」欄所示之薪資及自每次發薪日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4項請求被 上訴人自同年月26日起至上訴人陳麗雯、楊秀珍、汪麗紅、 許月燕、徐瑞玲、施玉潔、陳寶安、吳怡臻、呂佳禧至復職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25日給付如原判決附表「表三」 欄所示薪資及自每次發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上訴人葉孟連等14人上開請求均 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則自經濟上觀之,其訴 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 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不併計聲明第2項至第4項之訴訟標的 價額。
㈡按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為勞動基準法第54 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是關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 價額,若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者,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至勞工 滿65歲退休時為止,該推定存續期間若逾5年者,應依勞動 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以5年計算。本件上訴人葉孟連等人 起訴時均未逾60歲,距強制退休之65歲顯逾5年,揆諸前揭 說明,均應以5年計算僱傭關係存在之利益,是以上訴人葉 孟連等人所主張每月薪資之數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各 如附表「訴訟標的價額」所示。
㈢又原應徵第二審訴訟費用各如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所 示,惟上訴人係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 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3分之 2如附表「暫免徵收裁判費」所示,故上訴人應繳納之第二 審訴訟費用各如附表「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所示。茲依勞 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定 相當期間命上訴人各補繳第二審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逾期 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等上訴。
二、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 第1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信宏
附表:(元: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 號 上訴人即原告 訴訟標的價額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暫免徵收裁判費 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1 葉孟連 345萬3060元 5萬2881元 3萬5254元 1萬7627元 2 楊玉瑩 362萬1240元 5萬5405元 3萬6937元 1萬8468元 3 向麗琴 237萬4920元 3萬6843元 2萬4562元 1萬2281元 4 陳麗玉 367萬1160元 5萬6148元 3萬7432元 1萬8716元 5 李雨純 325萬6920元 4萬9911元 3萬3274元 1萬6637元 6 汪麗紅 204萬5220元 3萬1943元 2萬1295元 1萬648元 7 陳麗雯 348萬5220元 5萬3327元 3萬5551元 1萬7776元 8 陳寶安 268萬1100元 4萬1447元 2萬7631元 1萬3816元 9 呂佳禧 186萬5940元 2萬9270元 1萬9513元 9757元 徐瑞玲 192萬2340元 3萬161元 2萬107元 1萬54元 施玉潔 217萬2900元 3萬3873元 2萬2582元 1萬1291元 許月燕 49萬440元 8100元 5400元 2700元 吳怡臻 107萬5920元 1萬7538元 1萬1692元 5846元 楊秀珍 120萬3300元 1萬9469元 1萬2979元 64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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