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471號
原 告 楊繕銓
被 告 陳玥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91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主張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同法487條所明 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 提,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 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 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陳玥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 0575、22189、23687號起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 以110年度訴字第1091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而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5950、27216、29094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所指被告涉嫌幫助詐欺原告楊繕銓部分,與前 案因無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 予審理,而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則本件原告既為 前揭退併辦部分犯罪事實之被害人,此部分顯未經起訴,是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無刑事訴訟之繫屬,揆諸前開說明,原告 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惟原告尚得另行 具狀向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或待刑事案件 退併辦之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起訴或追加起訴後,向該管法院 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蕭如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