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461號
原 告 葉采晴
送達代收人 李麗惠
被 告 陳品希
盧永晉
李韋宏
朱建源
謝昇男
陳柏甫
上列當事人因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3號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民事起訴狀(一 般)」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 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 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 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 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 9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葉采晴雖對被告陳品希、盧永晉、李韋宏、朱建源、謝昇男、陳柏甫等6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其等6人均非本案刑事案件之被告,亦非本案所認定之共犯,此有本案起訴書、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則其等6人在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中,即非屬依民法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之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陳品希、盧永晉、李韋宏、朱建源、謝昇男、陳柏甫等6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難謂合法,自應予以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