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銀行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1年度,454號
TPDM,111,附民,454,202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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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454號
原 告 鍾建宏
被 告 余鈞庭
蕭琳之
王志展

楊家慶

陳書韻


林鴻逸
蔡佑彥

陳勇成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 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 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 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 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 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余鈞庭等人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 110年度金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論罪科刑,並認其等被訴利 用「TINANCE」網站非法吸金等犯行,均屬不能證明其等犯 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470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被告余鈞庭、王志展 、林鴻逸楊家慶陳書韻、蕭琳之、蔡佑彥陳勇成等8 人之犯嫌部分,與起訴部分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



即非起訴效力所及,而未於本院之審理範圍內,亦經本院於 上開刑事判決敘明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則原告鍾 建宏既為前述退併辦部分之犯罪被害人,此部分犯罪事實顯 未經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自屬不合法,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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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