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79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埔里分站
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埔里分站分別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
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埔監字第裁六二—H00000
000號)、九十四年七月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埔監
字第裁六二—H00000000號)、九十四年七月六日所為
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埔監字第裁六二—H00000000號
、埔監字第裁六二—H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遭他人冒用姓名及身分 證字號而被開單,請裁定免罰,為此聲明異議等語。二、查本件受處分人甲○○,⑴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十三時二十分許,駕駛GW9-743重型機車,在臺中縣 新社鄉○○街與中正街口,因騎乘機車與後座乘客均未戴安 全帽之違規;⑵於九十年四月六日凌晨二時許,駕駛YGC -529重型機車,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與三豐路口, 因未帶駕照之違規;⑶於九十年四月六日凌晨二時許,駕駛 YJY-295重型機車,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因騎 機車未戴安全帽及酒後其車經測試每公升零點二八毫克之違 規;⑷於九十年九月四日二十三時二十五分許,駕駛YJY -295重型機車,在臺中縣豐原市○○街,因未戴安全帽 及未戴駕照之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警員舉發,固有臺中縣 警察局中縣警交字第H00000000號、第H0000 0000號、第H00000000號、第H000000 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證,惟受處 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訊問 原舉發機關之執勤員警即證人賴南彬、許耀宏結證稱:「( 提示卷附受處分人身分證影本,違規人是否為照片上之人) 事隔四年,不復記憶了」等語。而依卷附臺中縣警察局中縣 警交字第H00000000號、第H00000000號 、第H00000000號、第H00000000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容所示,四件舉發當時並未 吊扣、保管任何物件,無從由代保管物件判斷究竟何人為違 規行為人。而第H00000000號、第H000000
00號號舉發單上無駕駛人(違規人)之簽名,第H000 00000號、第H00000000號上雖有「甲○○」 之簽名,然該卷附之二份舉發違規通知單上「甲○○」之簽 名形式,互相核對、比較之結果,其間有關運筆、勾取、轉 折及書寫之慣性等處,均有極大之不同,與受處分人異議狀 上之具狀人之簽名,亦明顯不同,實難認為係屬同一人所為 ,而當時舉發之員警賴南彬、許耀宏二人,經本院提示受處 分人提出,相當清晰之身分證影本,亦因本件舉發迄今已逾 四年而對於舉發過程不復記憶,亦無從確定本件違規事件之 全貌。且受處分人並非本四件違規共三臺機車所有人,縱其 姓名、年籍資料登錄於舉發單上,是否遭人冒名,尚有可疑 ,自不得僅憑舉發單上登載受處分人之姓名、年籍即率予認 定本件受處分人確有卷附四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上所述之違規事實。且本件執勤員警舉發內容不確定之 不利益,不應歸屬於受處分人負擔。是本件受處分人上開所 辯,尚堪採信。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受處分人 確於前揭時、地有違規之事實。從而,本四件之違規人是否 確為受處分人,即應再予詳查,原處分機關遽以裁罰,即有 未洽,是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 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筱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