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423號
原 告 陳彥玉
被 告 余鈞庭
蕭琳之
王志展
楊家慶
陳書韻
林鴻逸
蔡佑彥
陳勇成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另案執行中)
廖國瀚
鄭翰閩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 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 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 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 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 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 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附字第5號、109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余鈞庭等人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 110年度金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論罪科刑,並就原告陳彥玉 以虛擬貨幣投資「TINANCE」網站部分,認定被告余鈞庭、 王志展、林鴻逸、楊家慶、陳書韻、蕭琳之、蔡佑彥、陳勇 成等8人並未經手其投資款項,亦無法證明原告用以投資之 虛擬貨幣係向被告余鈞庭等人購得,或被告余鈞庭等人因此 獲有任何利益;復無法證明被告余鈞庭等人對於「V Sir」 利用「TINANCE」網站向原告詐取虛擬貨幣、對外非法吸收 資金等情事有所知悉,被告余鈞庭、王志展、林鴻逸、楊家 慶、陳書韻、蕭琳之、蔡佑彥、陳勇成等8人就此部分被訴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等犯行,即屬不能證 明其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就原告投資「TINA NCE」網站部分,未起訴被告余鈞庭涉犯一般洗錢罪);此 外,被告廖國瀚、鄭翰閩就原告主張受有損害部分,均未據 檢察官起訴,且經本院審理後亦未認定被告廖國瀚、鄭翰閩 等2人就此部分與「TINANCE」網站成員有何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而為共同正犯,其等2人在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非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廖國瀚、鄭 翰閩等2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難謂合法。綜上, 本件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