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林芯慈
被 告 許憲紘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芯慈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被告許憲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11月9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0萬 元,嗣由具保人林芯慈如數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暫收 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及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 可證。茲本案審理中,被告經本院依其住所傳喚、拘提,均 未到案接受審判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 果、本院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結果報告書在卷可憑,加以 被告並非在監押,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足 見被告業已逃匿。又本院經合法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院, 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惟具保人未偕同被告到庭,是依據前 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小芬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林志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