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舜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189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19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54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舜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舜智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攸關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 設帳戶,並無任何限制,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 可自行申設使用,並可預見借用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 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若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交予他 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將犯 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且在該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係詐騙所得之情況下,如仍再 代他人自帳戶領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詐騙之人取得遭 詐騙者所交付之款項,並因而掩飾詐騙之人所取得詐騙款項 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 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且該帳戶內所匯入者即使為受 詐騙之款項,仍加以領取,亦不違反其本意,而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舜智於民國110年4月15日晚間8時12 分許前之某時,提供其向廖美慧(所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借用之華南商業銀行 (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美慧華 南銀行帳戶)予該不詳人士(下稱甲男,無證據證明人數已
達3人以上),甲男遂於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 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分別向呂俊毅、邱亭萱、沈亮竹施用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廖美慧華南銀 行帳戶內(詐欺時間、手法、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 一所載),並旋由張舜智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及地點 ,提領新臺幣(下同)6萬元(不含手續費)後,再連同提 款卡交予甲男,復由甲男將該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男子(下稱乙男,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乙男存在) ,乙男遂於附表二編號4、5所示時間及地點,提領2萬4千元 (不含手續費),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 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嗣呂俊毅、邱亭萱、沈亮竹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俊毅、邱亭萱、沈亮竹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 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 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參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意旨)。經查,本案起訴時, 被告張舜智戶籍設在臺北市大同區乙節,有戶役政連結作業 系統資料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卷第13頁),固堪認本 案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 然告訴人呂俊毅、邱亭萱、沈亮竹均係將款項匯入址設臺北 市○○區○○○路0段0號「華南銀行敦化分行」之廖美慧華南銀 行帳戶內乙節,有華南銀行111年3月28日營通字第11100101 32號函及國內服務據點查詢資料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審 訴卷第87頁、本院訴字卷第79頁),可見被告之犯罪結果發 生地,均為本院轄區,是依上開說明,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 權,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訴 字卷第59頁、第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俊毅、邱亭萱 、沈亮竹、證人張廷宇於警詢時、證人廖美慧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5 7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9至21頁、第77至78頁、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094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1至
13頁、第37至3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4 15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3至19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0年度偵字第19258號卷【下稱士檢卷】第17至18頁),復有 告訴人呂俊毅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 南崁分行網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邱亭萱手機網路銀 行轉帳明細、告訴人沈亮竹所有中國信託銀行林口分行帳戶 存摺封面影本、臺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活存明細查詢各1 紙、華南銀行110年5月12日營清字第1100014297號函檢附廖 美慧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表、110年1 1月10日營通字第1100036186號函檢附廖美慧華南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表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 偵辦詐欺案匯款暨提款時地一覽表、165通報詐欺提領時地 一覽表、第一銀行建成分行ATM提領影像畫面擷圖共4張、熱 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暨編號00000000號ATM機台之提領影像 畫面擷圖共2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0年11月16日 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03037765號函檢附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 表與監視器影像畫面1份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9頁、第33 至47頁、偵二卷第31頁、第48頁、第50頁、第52頁、士檢卷 第21至22頁、第25至27頁、第31至33頁、第117至119頁、第 121至12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依106年6月28日修正施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 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 洗錢行為。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本 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 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 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 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 、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 ,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 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 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 ,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 。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 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 ,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 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
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換言之,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 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 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 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 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領告 訴人3人遭詐騙而匯入廖美慧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後交予甲 男,復將該帳戶提款卡交由甲男繼續提領款項,已製造金流 斷點,致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 得之來源、去向,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故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各3罪)。
㈡共犯關係: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 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查被告雖非始終參與詐欺取財各階 段犯行,惟其提領詐欺所得並交付之行為已屬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與共犯甲男間亦具有相互利用之共 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於告訴人3人匯入款項後,數次持提款卡領取款項之行為 ,乃分別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依接 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各係以一接續提款行為, 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 以一般洗錢罪論處。
⒊被告所犯3次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說明: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就其所犯洗錢罪坦承不諱,已詳前述,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 以正軌賺取財物,反貪圖不法利益,而與甲男共同以本案詐 欺手法向告訴人詐騙財物,致告訴人受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 所載之財產損害,亦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本不容輕縱; 惟念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承大學電 子工程系畢業,曾從事臨時工及物流工作,每日薪資約1,80 0元等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76頁);復考量被告迄今 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及其非策 畫或指揮犯罪之主謀,僅係提供帳戶並受指示擔任車手提領 贓款行為之犯罪分工情形,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 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 ,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共同正犯有無 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 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1 號判決亦同此旨)。
㈡告訴人呂俊毅、邱亭萱、沈亮竹因遭詐騙而分別匯款74,985 元、6,999元、9,970元入廖美慧華南銀行帳戶,嗣被告於附 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及地點共提領6萬元等情,已如前述 。然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實際分得之財物為何乙節,被告於 110年12月4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 在網路上認識一個人,他說在做現金流動,會轉10萬元到我 的帳戶,要我將該款項分二次匯出去,並給我其中的2千元 作為酬勞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18 9號卷第41至42頁);嗣於同日及同年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訊中改稱:我將6萬款項領出來就花掉了, 並沒有轉交給其他人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年度 偵緝字第1541號卷第45頁、第6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先陳
稱:我幫甲男領錢,他答應要給我1天2千元的報酬,本案我 只有領到4千元,其餘的錢都被對方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5 9頁),經提示其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筆錄後,又改 稱:我是將一半的錢給甲男,就是6萬元,4千元是後來才領 到的,本案我總共拿到6萬4千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9頁 ),則其究竟分得之犯罪所得數額為何,前後供述不一。又 依卷附廖美慧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未見被告曾有轉匯9 萬8千元之紀錄,亦未見告訴人匯款後,被告所領出之款項 超過12萬元(見士檢卷第119頁),則其前述保留款項中之2 千元或半數6萬元等節,已與卷內資料未合。另遍查全案卷 證,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因本案犯罪之違法行為所實際領得財 物之數額,故依罪疑唯經、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從最有 利被告之認定,認其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之獲利即所得為2千 元,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羅儀珊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呂俊毅 110年4月15日晚間7時25分許 佯稱為網路蝦皮正官庄電商業者,因付款單簽收錯誤,需匯款解除設定 110年4月15日 晚間8時12分 74,985元 2 邱亭萱 110年4月14日下午5時許 佯稱為蝦皮購物業者,因設定錯誤,需依照指示匯款解除設定 110年4月15日 晚間8時16分 6,999元 3 沈亮竹 110年4月15日晚間7 時12分許 佯稱為蝦皮購物業者,因設定錯誤,需依照指示匯款解除設定 110年4月15日 晚間8時18分 9,970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提領人 1 110年4月15日 晚間8時21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建成分行 20,000元 張舜智 2 110年4月15日 晚間8時43分 新北市○○區○○路○段000○000號(統一超商-金強 門市) 20,000元 張舜智 3 110年4月15日 晚間8時45分 新北市○○區○○路○段000○000號(統一超商-金強 門市) 20,000元 張舜智 4 110年4月15日 晚間9時28分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興園門市) 20,000元 乙男 5 110年4月15日 晚間9時29分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興園門市) 4,000元 乙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