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又瑋韵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
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又瑋無罪。
扣案偽造之面額壹仟元紙幣壹張,沒收之。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又瑋於民國111年1月30日中午12時44 分前後,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全家超商金磚店內,行 使偽造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通用紙幣購買價值125元之 香菸1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通用 紙幣罪嫌。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 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 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右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 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 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 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 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 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 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 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 ,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 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 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 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 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 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 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 ,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 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 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 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亦著 有判決可為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鄭又瑋涉有上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證人陳家育、林漪靜之證述、臺北市 ○○區○○街00巷0號全家超商金磚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1年1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案之偽造新臺幣1,000元通用紙幣、陳家育出 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北市鑑文字 第001號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11年1月30日中午12時44分前後,在 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全家超商金磚店內,以偽造之1,000 元通用紙幣購買價值125元之香菸1包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 何檢察官所指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那 是偽鈔,如果知道那是偽鈔,我就會在苗栗鄉下的雜貨店用 掉,不可能跑來臺北有驗鈔機的便利商店使用等語。辯護人 為其辯稱:被告僅為一般民眾,非如從事收銀業務之人員, 在收受紙鈔前有檢視真偽之習慣,亦不可能以儀器或放大鏡 檢查、比對,實難因被告偶然收受偽鈔並持之行使,即遽認
被告主觀上有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況且,果若被告確 實有意行使偽鈔,自不會僅以該偽鈔換取區區125元之香菸 ,本案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行使扣案之1,000元鈔票時,既 已知悉前開鈔票為偽鈔,自不構成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等語 。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11年1月30日中午12時44分前後,在臺北市○○區○ ○街00巷0號全家超商金磚店內,以1,000元通用紙幣購買價 值125元之香菸1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3頁) ,核與證人陳家育、林漪靜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3至16 頁、19至20頁、第125至127頁;本院卷第80至90頁),並有 全家超商金磚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贓物認領保管單、Fami lyMart交易明細2張等件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5頁、第35 至39頁、第59頁),前開事實,堪以認定。又扣案1,000元 鈔票1張,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後,其因印刷版式即微 小字、正反套印圖案、變色油墨即隱藏字等防偽標記均與樣 張不相符,研判係偽造等情,有扣案鈔票照片、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55至159頁),應認係 出於偽造。
㈡按刑法第196條第1項行使偽造紙幣罪,以明知係偽造之紙幣 ,故意收受後冒充真幣行使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429號判決意旨參照),須以行為人於「收受」及「行使 」當時,均對該貨幣係偽幣有所明知,始足當之,若行為人 不知所持有者係偽鈔,縱加以行使,仍不得以該罪相繩。而 查:
⒈證人即全家超商金磚店店員林漪靜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 稱:111年1月30日當天我有在全家超商金磚店收到一張1, 000元偽鈔,被告是將鈔票揉成一團給我的,我攤開後就 直接收進去,當時我有覺得鈔票比較厚,但我沒有懷疑是 假鈔,收銀機內還有其他千元鈔票可以供比對,店內也有 驗鈔機,但我沒有驗鈔,因為我當時才進這行不到2個月 ,有客人時我就會緊張,被告在本案發生之前的2個星期 間,幾乎每天都來買菸,算是熟客等語(見偵查卷第125 至126頁;本院卷第85至90頁);證人即全家超商金磚店 店長陳家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全家體 系工作已經10年,被告是我們店裡的常客,111年1月30日 被告到我們店裡用1,000元買香菸,結帳後他就離去,我 準備去匯款,打開收銀機看有沒有仟元鈔可以做兌換,我 一看就覺得那張1,000元有異,摸起來比較粗糙,和真鈔 不一樣,且上面的印刷也很粗糙,看起來就像是偽鈔,所 以就拿去過驗鈔機,結果驗出來是假鈔等語(見偵查卷第
13至16頁、第19至20頁、第126至127頁;本院卷第80至84 頁)。互核上揭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在111年1月30日前 2週內幾乎每天都至全家超商金磚店消費,算是店內之常 客,並無特殊常以紙鈔或硬幣結帳之消費習慣,案發當日 被告一如往常的購買香菸,並無異狀;再觀諸店內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從進入全家超商至結帳後離去, 僅耗時約2分鐘,整個結帳過程花費時間甚短,亦未見被 告有刻意從中挑選數張紙幣之動作,或於結帳過程中刻意 與證人林漪靜攀談、聊天,分散其注意力之情形;而被告 雖將該1,000元揉成一團後再行給付,與一般人僅將紙鈔 折疊之情形不同,但被告此舉將使店員在收銀時,必須先 將鈔票攤平再行放入收銀機,增加店員觸摸鈔票之時間, 店員更有可能發現偽鈔之觸感與真鈔不同,果若被告確已 知悉該張1,000元鈔票為偽鈔,自無可能以不尋常之給付 方式增加店員發現偽鈔之機會,是以,尚不能以被告將1, 000元紙鈔揉成一團,而逕認被告知悉該張鈔票為偽鈔。 ⒉證人林漪靜於案發當時在全家超商工作近2個月,此據其證 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6頁),證人林漪靜之工作內容幾乎 每天均須支援收銀台收銀工作之經歷,平日常有接觸鈔票 之機會,對於紙鈔之真偽較一般人均有較高之辨識能力, 甚且未能在第一時間內即時察覺紙幣係偽造,足認扣案之 1,000元偽鈔並非一望可知係出於偽造。是被告辯稱其不 知所收受、交付之鈔票係偽造等語,尚非全屬無據。至證 人即發現本案偽鈔之陳家育雖證稱,一看就知道扣案之1, 000元紙鈔與真鈔不同,然證人陳家育已在全家超商體系 工作10年,擔任全家超商金磚店店長,其接觸鈔票之機會 顯多於證人林漪靜,足認其對於紙鈔之真偽辨認、注意及 審查程度較諸一般人為高,實難遽將一般人之辨識能力與 專業之收銀人員相提並論,逕認被告定然能發覺所行使之 1,000元紙鈔係屬偽鈔。況且在本案中,經手觸摸之證人 林漪靜亦未能即時察覺有異,業如前述,自難期待不具專 業分辨能力之被告能有如證人陳家育之注意力、辨認能力 ,是證人陳家育所為證述,尚不足以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檢察官以證人陳家育證稱該紙鈔之外觀顏色明顯可知係 偽鈔等語,據以認定被告主觀上確知該1,000元紙幣為偽 鈔而持以行使云云,尚屬無據。
⒊再者,持偽鈔購物,係犯罪行為,為免遭人發現拒收、報 警查緝,理應至菜市場、小攤販或較為老舊之商店購物, 而全家超商均設有監視系統,且收銀員多受有辨識偽造貨 幣之教育訓練,且因平日常有機會接觸紙幣,對偽鈔之辨
認能力較一般人為高,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倘若被告明知 持以行使之紙幣係偽鈔,應可預見其若持往全家超商購物 行使,極易被查覺;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實際 上是住在苗栗市豐年路,案發當時是過年前後,那一、兩 個禮拜我上來臺北找我朋友,住在雙城街那邊等語(見本 院卷第94至95頁),足見被告之生活圈在苗栗市,其在苗 栗選擇無錄影設備且對不相識之人如路邊攤商、老舊商家 行使偽鈔購買日常生活用品或食物,絕非難事。衡諸常情 ,被告應無甘冒較易被察覺之風險而前往設有監視系統、 專業收銀人員之全家超商行使該偽鈔之必要。
⒋被告於上揭時、地交付給證人林漪靜之扣案1,000元鈔票, 經本院當庭勘驗,勘驗結果:「假鈔上也有雷射反光標籤 ,但與真鈔相比摸起來觸感不同,真鈔與假鈔比對如附件 所載。」,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 第109至115頁),系爭扣案紙幣外觀、顏色類似已在市面 流通之紙幣,確與真鈔有幾分相似,是否肉眼一望即知, 非無疑義。衡情,如非受過專業訓練之金融機構從業人員 或商店收銀人員等長期收受、點數鈔票之人,一般人於收 受紙鈔前,不會特別注意鈔票真偽或習慣性比對鑑別鈔票 紙質、印刷油墨、色澤等;亦非人人以手觸摸、肉眼比對 即可輕易辨別是否為偽造通用紙幣。本件被告並非金融機 構從業人員,亦非從事長期收受點數鈔票之工作,其於收 受他人交付時,或因一時粗心、匆忙或相信交付之對方, 疏於檢視紙鈔之真偽,致未及發現係偽鈔,並非完全不可 能;況被告於他人交付上開紙鈔時,如已知悉係偽鈔,衡 情應當場向該人反應並要求更換,焉有可能於明知係偽鈔 之情形下仍加以收受而自甘蒙受損失之理?是被告辯稱其 可能是在竹南打工時收到扣案紙幣,未加比對,即持以行 使,不知是偽鈔等語,與常情無違,應可採信。 ⒌本件偽造通用紙幣之來源,被告初於警詢時供稱:偽造之 紙幣應該是我的工資,我有在苗栗縣竹南鎮打臨時工,一 天薪資1,000元的那種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於偵訊時 供稱:偽鈔是我朋友拿錢叫我去買菸給我的(見偵查卷第 212頁);於審理時改稱:我想不起來偽造的1,000元是哪 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前後所述有所歧異,復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或指明證據方法以供本院調查,所述是 否可採,非無疑義。惟被告本不負真實義務,亦無自證己 罪之義務,法院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 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 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
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第482號判決可資參照 ),則被告所述偽鈔來源縱與事實不符,檢察官仍須舉出 積極證據,始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明知偽造通用紙幣而予以 收受後行使之犯行,不能徒以被告辯詞不可採信,即反推 、認定其有此犯行。
⒍從而,本案被告於全家超商金磚店結帳、付款之過程中, 並非刻意從一疊鈔票中挑選數張付款,交付鈔票後,亦未 藉故攀談、分散林漪靜之注意力,其結帳過程並無特殊異 狀,無從證明被告有刻意行使偽鈔之舉動。再者,就該鈔 票之外觀,並無事證顯示與真鈔有明顯之差異,難以證明 被告持有扣案鈔票,其主觀上必然知悉為偽鈔,自不得逕 以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予以相繩。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111年1月30日中午12時44分許在全家超商 金磚店購物結帳,其所交付之1張千元鈔票雖係出於偽造, 然依卷內事證,均無法證明被告自始知悉為偽鈔而行使。公 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堪予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而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
七、沒收部分:
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 效果,已非從刑,此觀105年7月1日生效之刑法第38條修正 立法理由自明。又刑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沒收,除有特 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同日生效之增訂刑事訴 訟法第310條之3前段亦規定:「除於有罪判決諭知沒收之情 形外,諭知沒收之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 事實與理由。」從而,除有罪判決以外,法院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之判決時,仍得為沒收之諭知。查檢察官已於起訴 書聲請沒收扣案之偽造紙幣1張,故法院自得併予審酌。 ㈡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係指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 令在外流通,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 幣等是(95年7月1日生效之修正刑法第40條修正理由參照) 。查本件查扣面額1,000元之紙鈔1張,屬偽造之通用紙幣,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0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10條之3、刑法第2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陳采葳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