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496號
TPDM,111,訴,496,2022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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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5
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坤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
扣案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林坤霖於民國111年4月份起加入暱稱「M4」、黃亦廷(由檢 察官另案偵查中)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監看車手黃亦 廷收取詐欺贓款,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林坤霖知悉行為人之詐術係冒 用公務員名義為之)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111 年4月12日中午,冒充警員及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致電顏 金治,向其佯稱:因牽涉洗錢案件,須調查帳戶內款項,會 在3日後歸還款項云云,致顏金治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 至臺北市○○區○○路000○0號吳興郵局臨櫃提領現金新臺幣( 下同)46萬元,並依指示於同日16時45分,在臺北市信義區 吳興街住處前交付黃亦廷,林坤霖則受「M4」指示,於同日 15時15分至17時8分間,在上址周遭,把風監視黃亦廷,待 確認黃亦廷收取款項及離去後方離開,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顏金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訴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林坤霖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爰 依前開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 敘明。
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 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偵查中本院羈押訊 問、本院移審訊問、準備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 31、219至222頁、本院聲羈卷第31至37頁、訴卷第21至23、 64、98、104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顏金治、本案車手黃 亦廷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7至82、87至91、213至215頁), 並有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公文書、監視錄影器 翻拍照片、被告及本案車手黃亦廷扣案手機翻拍照片、本案 車手黃亦廷及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吳興街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49至57、83至85、103至111、 116至121、127至172、179至181、191至195頁)等存卷可按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檢察官雖認為被告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 而為前述詐欺行為。但刑法犯罪須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 認識,而仍實行客觀事實,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一致,始足 構成。如行為人對於實行犯罪事實之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 不相一致,而有所犯重於所知情形者,因主觀上欠缺重罪認 識,僅能以輕罪論斷。本院考量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 窮且花樣百出,亦可能隨接聽電話之人反應而隨時更改詐欺 說詞,並非同一詐欺集團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 詐術,故若非詐欺集團之高層或實際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 曉負責撥打電話之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 法,被告負責監看本案車手黃亦廷動向,對於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是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實無從置喙。再者,依現存 之卷證所示,亦未見有何證據證明被告就該冒用公務員名義 之詐騙手法有所認知或容任,自難認他有冒用公務員名義施



詐之主觀犯意,檢察官就此所指容有誤會,應予指明。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依照被告所為,是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二、起訴書雖均未論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但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既已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此部分犯罪事實與 檢察官起訴之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顯可認參 與犯罪組織之事實已在本案起訴之範圍,為起訴效力所及, 僅漏列法條,本院自可一併審理。
三、被告與「M4」、本案車手黃亦廷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四、被告本案犯行所觸犯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五、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顯具備相當之謀生能力,竟 為圖私慾,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為前開詐欺行為,非但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更助長詐騙歪風,且為掩飾該不法所得與詐欺行為有關,復 為洗錢之行為,破壞社會治安,應予處罰,但考量被告犯後 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刑事 由(本院註:僅作為量刑因素,非直接適用該規定予以減刑 ),及被告已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全數履行完畢(見本 院訴卷第51至60、89至91頁),暨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參與程度、所 造成損害、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訴卷第6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依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記載,被告之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被法院判處過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罰,因一時失慮而 違法,且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等語( 見本院訴卷第65頁),可認為經過這個案件後,已經學到教 訓,有悔改之意,不會再犯,所以本院所判處的刑罰,可以 暫時不用執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 文所示的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肆、沒收
一、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 分別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 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



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二、本案被告所取得之報酬4千元(見本院訴卷第65頁),屬於 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沒收、追徵其價額,然而,被告已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 全數履行而賠償15萬元,有匯款單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 證(見本院訴卷第89至91頁),顯然已賠償超過他的犯罪所 得,為免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再宣告沒 收、追徵。
三、又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 有,並與本案相關,有員警採證後擷圖之前揭對話紀錄附卷 可參(見本院訴卷第127至174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均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其餘扣案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本院自均無 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周豫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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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