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384號
TPDM,111,訴,384,2022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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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35435號、111年度偵字第49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顏淳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顏淳琴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顏淳琴於民國110年5月28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將其子許智閔交由其持用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A帳戶)、其友人陳淑芬(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交由其持用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B帳戶),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A、B帳戶使用權限後,即對蔡侑霖(原名:蔡詩語)、林倖君葉容慈賴映均李玉冠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實施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存)款至上開A、B帳戶,顏淳琴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提領款項或透過陳淑芬提款後,前往高雄市某不詳地點,與該詐欺集團指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Paul」之人,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比特幣,儲存至指定比特幣錢包位址,致蔡侑霖林倖君葉容慈賴映均李玉冠受有財產上損害。嗣蔡侑霖林倖君葉容慈賴映均李玉冠驚覺有異,訴警究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顏淳琴被訴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0年度偵 字第35435號卷(下稱偵35435卷)第209頁至反面、第217頁 至第218頁,北檢111年度偵字第4986號卷(下稱偵4986卷) 第4頁至第5頁反面、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84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42頁、第54頁】,核與證人陳淑芬於警詢中之證述( 見偵35435卷第10頁至反面)、證人即告訴人蔡侑霖於警詢 中之證述(見偵35435卷第85頁至第86頁)、證人即告訴人 林倖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35435卷第96頁至第97頁)、 證人即告訴人葉容慈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35435卷第145頁 至第146頁)、證人即告訴人賴映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3 5435卷第166頁至第167頁)、證人許智閔於警詢中之證述( 見偵4986卷第6頁至反面)、證人即告訴人李玉冠於警詢中 之證述(見偵4986卷第8頁至第9頁)大致相符,並有A、B帳 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蔡侑霖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告訴人林倖君提 出之帳簿交易明細、轉帳紀錄翻拍之照片、ATM交易明細單 、告訴人林倖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葉 容慈提出之匯款單、告訴人葉容慈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賴映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及比特幣之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李玉冠 提出之帳簿交易明細、無摺存款單及比特幣交易記錄翻拍照 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35435卷第20頁、第23頁、第91頁至 第92頁、第101頁至第144頁反面、第150頁至第165頁反面、 第171頁至第182頁,偵4986卷第11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 17頁至第22頁、第24頁至第38頁、第48頁),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俱從重 論以一般洗錢罪。另,告訴人林倖君李玉冠雖有數次匯( 存)款行為,惟該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 計畫,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均



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就附表所為犯行,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另 ,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洗錢犯行自白犯罪,是就其附表 所犯均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妨害社 會正常交易秩序,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 事清潔工之工作、每月收入25,000元、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之量 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 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 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 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 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 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 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 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苟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兼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 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 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 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 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 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販毒 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



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茲 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其態樣均為詐欺及洗錢,且係在短時間 內重複為之,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職此,依據前揭說明 ,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前揭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 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 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 就被告本案所犯分別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
四、沒收部分: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存)入A、B帳戶之款項,業由被告依 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指示提領或以購買比特幣方式後,交 予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是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所 匯(存)入A、B帳戶之款項,並非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另依 卷內證據資料所示,亦無從認定被告獲有其他任何報酬或對 價,是被告本案所為並無犯罪所得,即毋庸宣告沒收。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交付財物情形 主文 蔡侑霖 遭社群軟體臉書暱稱「簿景誠」、LINE暱稱「斯科特泰迪」之人以假交友真詐財方式施以詐術。 於110年6月17日14時47分許,匯款33,000元至A帳戶,隨後因A帳戶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未遭領取。 顏淳琴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倖君 遭臉書暱稱「Junho Scott」、LINE暱稱「General pul」之人以假交友真詐財方式施以詐術。 1、於110年6月16日22時27分許,匯款2萬元至A帳戶。 2、於110年6月21日15時45分許,匯款5萬元至B帳戶。 3、於110年6月25日0時38分許,匯款3萬元至B帳戶。 4、於110年6月25日2時10分許,匯款5萬元至B帳戶。 5、於110年6月25日2時24分許,匯款10萬元至B帳戶。 顏淳琴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容慈 遭臉書暱稱「誠涵」之人以假交友真詐財方式施以詐術。 於110年5月28日13時20分許,匯款4萬元至A帳戶。 顏淳琴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映均 遭臉書暱稱「Bjing Lee」之人以假交友真詐財方式施以詐術。 於110年6月16日6時32分許,匯款4萬元至A帳戶。 顏淳琴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玉冠 遭臉書暱稱「Herve ngoy mpanga」、LINE暱稱「史考特」之人以假交友真詐財方式施以詐術。 1、於110年6月2日12時29分許,存款35,000元至A帳戶。 2、於110年6月3日12時37分許,存款10萬元至A帳戶。 3、於110年6月3日16時40分許,存款10萬元至A帳戶。 4、於110年6月4日10時13分許,存款13萬元至A帳戶。 顏淳琴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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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