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210號
TPDM,111,訴,210,2022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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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泓屹



選任辯護人 孫志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20549號、110年度偵字第25786、28063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泓屹犯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㈡科刑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如附表一編號㈢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玖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林泓屹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得非法販賣,仍基 於販賣賺取價差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方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與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王炤仁胡恒立楊睿軒 。經警先查獲王炤仁楊睿軒,並循線於民國109年7月28日 凌晨0時22分許拘提林泓屹到案。
二、林泓屹不知悔改,又與綽號「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無 證據證明未滿18歲,下逕稱「堯」)者,共同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賺取價差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㈢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㈢所示方法,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與黃冠豪,而為警於110年9月2日下午4時11分 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丰居旅店西 門館」212號房(下稱本案旅館)拘提到案,並扣得如附表 二所示林泓屹用以聯繫附表一所示販毒事宜的手機一支。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所明定。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無論是否符 合法定傳聞證據例外情形,被告林泓屹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均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 ,且與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 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首揭規定,應均 有證據能力。
二、起訴書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㈢事實,似認被告向其毒品上 源「堯」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單獨轉賣與證人黃 冠豪(下逕稱其名)。但依相關證據,被告與「堯」容為共 同販賣,應予更正如本判決所載,而參酌司法院76年10月29 日(76)廳刑一字第1983號函見解,無庸諭知變更起訴法條 。
三、起訴書雖記載「林泓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氟甲基安非他 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然此應係被告於110年9月2日 遭警查獲後,依序自其下榻之本案旅館與桃園居所起出之毒 品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氟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之故。惟被告供稱,起訴書事實欄所載在本案旅館起出 的「1、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3.1653公克)、氟甲基安非 他命(驗餘淨重1.7947公克)各1包(即警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 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約6.03公克)。2、含甲基安非他命殘 渣之毒品吸食器具1組(簡稱水車)。3、電子磅秤1臺、所持 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iPhone廠牌手機2支(簡稱蘋 果手機)等物。」以及在其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之64居 所扣得的「1、甲基安非他命9小包。外觀分別為白色透明結 晶5袋(驗餘淨重0.1724公克)、白色粉末2袋(驗餘淨重0.689 3公克)、白色微潮粉末2袋(驗餘淨重0.1928公克)。 2、氟 甲基安非他命1包(外觀為白色結晶1袋,驗餘淨重3.6018公 克)。 3、內含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等成分之紅白雙色 膠囊1粒(驗餘淨重0.0565公克)。4、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水 車3組、玻璃球吸食器10顆等物。5、電子磅秤2臺、遠端監 視器2組等物,及不含毒品成分之淡黃色結晶2袋。」等物, 除門號0000-000000搭配之IPHONE XR手機(即附表二所示手 機)為本案用以聯繫販毒事宜外,其餘均與本案無關,而是 供其個人施用毒品等語。是難認被告販賣與證人王炤仁、楊 睿軒(下均逕稱其名)、黃冠豪之毒品,必定含有第二級毒



品「氟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況起訴書之附表內,也是記載 被告所販賣的毒品是「甲基安非他命」而不包括「氟甲基安 非他命」,是起訴書「林泓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氟甲基 安非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第 二級毒品」之記載,似應更正為本判決事實欄所述。至於被 告持有前揭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氟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之物的行為應如何處斷,請檢察官依法另行卓處。四、起訴書雖記載被告附表一編號㈠犯行乃出售甲基安非他命與 王炤仁,但實際上該次犯行是王炤仁與證人胡恒立(下逕稱 其名)一起向被告合購,故應予更正如本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57頁參照)。 核與王炤仁(北檢109年度偵字第20549號卷第79至86頁、第 101至102頁、第107至115頁、第165至167頁、第205至206頁 、第273至274頁,本院卷第147至156頁參照)、楊睿軒(北 檢109年度偵字第20549號卷第117至123頁、第183至185頁參 照)、黃冠豪(北檢109年度他字第13711號卷第49至51頁、 第53至64頁、第69至75頁、第119至120頁,北檢109年度偵 字第20549號卷第234至237頁、第245至250頁、第292至293 頁參照)、胡恒立(北檢109年度偵字第20549號卷第171至1 73頁、第287至288頁參照)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王炤仁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北檢 109年度偵字第20549號卷第99頁參照)、王炤仁所提供被告 之LINE、Telegram個人資料畫面(北檢109年度偵字第20549 號卷第113至115頁參照)、楊睿軒之通訊監察譯文(北檢10 9年度偵字第2054 9號卷第125至131頁參照)、二十輪旅店 西門館住房紀錄(北檢109年度偵字第20549號卷第63至67頁 參照)、黃冠豪與被告間通訊紀錄翻拍照片11張(北檢109 年度他字第13711號卷第41至47頁參照)、本案旅館查獲當 時所拍攝照片(北檢110年度偵字第25786號卷第171至197頁 參照)等在卷可稽,可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二、被告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經立法院修正通過,總統於109年1月15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 第10900004091號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其中販賣第 二級毒品部分,由原條文「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 ,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 以下罰金。 」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 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顯較被告行為時為重,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該二次犯行時即修正前之規 定。被告附表一編號㈢所示行為,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附 此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當然包含持有)。是核被告 所為,附表一編號㈠、㈡係犯109年1月1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㈢係犯 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持有各該次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各為其當次販賣 行為所吸收,各均不另論罪。被告附表一編號㈢犯行與「堯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三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茲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乃冀圖不法金錢利益,被告犯 罪手段,與買毒者平日關係,販賣的數量、價金,所生損害 ,附表一編號㈢犯行與「堯」分擔之犯行內容,所得利益( 附表一編號㈠新臺幣【下同】14500元,附表一編號㈡25000元 ,附表一編號㈢30000元),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73頁參照 ),一度不願坦然面對所為,但終能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 檢察官之求刑;以及根據被告前案紀錄,其已曾因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經法院判決有罪且給予緩刑恩典,卻在該案審理 中又犯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犯行,甚至在附表一編號㈠、㈡所 示犯行遭偵查時更犯附表一編號㈢所示犯行,顯然無視法紀 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刑,以資儆懲。
四、沒收、追徵其價額等方面: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 附表一編號㈠、㈡犯行之所得各為14500元、25000元。而附表 一編號㈢犯行,雖偵查檢察官認為被告犯罪所得是23萬元; 但黃冠豪交付之購毒價金23萬元,有20萬由共犯「堯」取得 ,被告實際之報酬為3萬元,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 應僅為3萬元。是以,被告本案三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695 00元,應依本段首揭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新臺幣無不宜執行沒收情事)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 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規定(雖被告附表一編號㈠、㈡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亦有修正,但本案應適用之沒收規定並無修正,故被 告附表一編號㈠、㈡、㈢犯行之沒收部分均逕行適用現行法)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手機,為供被告本案聯絡販毒事宜而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陳明 (本院卷第168頁參照),茲依本段首揭規定沒收。 ㈢至於被告本案其餘遭扣押之物品(詳前「壹、程序方面」、 「三、」所載),被告表示與本案無關,乃其自行施用之毒 品與設備等語,而以現有證據,亦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故 不在本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09年1月1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與重量 交易金額 交易方式 科刑 ㈠ 109年1月29日下午9時5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 8.75公克(四分之一臺)之甲基安非他命。 14500元 王炤仁胡恒立相約以各以4500元、1萬元之價格向被告林泓屹合購總重四分之一臺(一臺35公克,四分之一臺8.7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王炤仁於109年1月29日下午9時59分前之某時許,以Telegram聯繫林泓屹談妥交易內容。嗣於109年1月29日下午9時59分許,被告與王炤仁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見面,王炤仁交付4500元現金與林泓屹,並將胡恒立電匯至王炤仁戶頭的1萬元轉匯到林泓屹戶頭。林泓屹則當場交付8.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王炤仁。 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㈡ 109年4月4日下午10至11時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二十輪旅店西門館」5020號房 17.5公克(半臺)甲基安非他命 25000元 楊睿軒於109年4月4日10時前之某時許,透過綽號「馬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無證據正名未滿18歲,且未據偵查)聯繫林泓屹洽購1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左列時地銀貨兩訖。 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㈢ 109年8月25日下午8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之64 245公克(7臺)甲基安非他命,實際交付251公克。 23萬元(林泓屹分得3萬元) 黃冠豪於109年(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8年)8月25日凌晨1時1分至上午7時5分許之某時,以LINE聯繫林泓屹洽購甲基安非他命245公克(約7臺)。林泓屹於109年8月25日下午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之64與黃冠豪見面收取23萬元後,通知「堯」攜帶7臺甲基安非他命至現場交付。林泓屹朋分3萬元,「堯」收得20萬元。但「堯」不慎多給黃冠豪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實際上黃冠豪取得25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有期徒刑拾壹年。
附表二:
  IPHONE XR手機一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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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