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93號
TPDM,111,訴,193,2022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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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鉑勝


          

選任辯護人 游家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1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鉑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黃鉑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LINE (暱稱「Gavin Huang」,以下逕稱LINE)與陳忠偉聯繫毒 品交易事宜,而各於附表「交易方式」欄所示時、地,以附 表「交易內容」欄所示之毒品數量、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忠偉,並取得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 價金。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 檢察官、被告黃鉑勝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 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93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81頁、第113至116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 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



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 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 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7 頁),核與證人陳忠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696號卷【下稱他卷】第17 至19頁、第21至28頁、第125至129頁),並有如附表「證據 」欄所示各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 無論係以何形式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雙方關係深淺、當時資力、需求數量 及程度、毒品成色、貨源充裕與否、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 及購買毒品者被查獲時可能供述出其購買來源等各種不同風 險評估,而有機動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 式,亦有差異,故而,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並就價 量均明確供述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此之故,於毒品交易案 件,縱未確切查得被告販賣毒品賺取之實際差價,然除別有 事證足認被告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 認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 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 ,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 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買賣之行為,是其販入價格 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 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申言之,舉凡毒品之有償交易,除足 以反證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概皆可認係出 於營利之意而為,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 價賣出之比較,或無法查明販賣毒品之確實重量及純度,即 認無營利之意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103年 度台上字第3862號判決論旨參照)。查,參以被告於偵查中 自陳:我跟陳忠偉是網路上認識的網友,會碰面幾乎都是陳 忠偉需要拿甲基安非他命的時候等情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45號卷【下稱偵卷】第26頁),核 與證人陳忠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的毒品來源是一名LI NE暱稱「Gavin Huang」之男網友,是在網路上認識的,要



拿毒品才會跟他聯絡等語相符(見他卷第21頁、第125頁) ,足見被告與陳忠偉間並無特殊親誼關係,而衡以被告與陳 忠偉間毒品交易之型態,與一般販賣毒品之買賣交易型態並 無二致,客觀上已該當毒品交易之實行,雖依其他卷內證據 ,無從查知被告各次販售毒品行為,確實之「價差」、「量 差」或「純度差異」為何,然被告為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 之成年人,且前亦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至107頁),對 於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就此設有 重典處罰等情,當知之甚稔,衡諸常情,茍非有利可圖,實 無甘冒販毒重罪風險,花費勞力、時間、費用,單純將所持 有之毒品僅以購入價格、數量更行轉售而不求利得之理。由 此觀之,可認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確有從中牟利之營利意圖,應屬灼然。
㈢至就附表編號七所示部分,證人陳忠偉於偵查中證稱:民國1 10年2月14日聯絡時,原本講好是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新臺幣 (下同)6,500元,分成3包,但到了110年2月16日交易當天 ,只有拿1包,金額忘記了,應該是2,500元至3,000元之間 等情(見他卷第128頁),復徵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 :110年2月16日當天是交易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金額是2 ,500元至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是被告及陳忠 偉就當天交易毒品之確切金額為何,已記憶不清,依「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能認 定當天被告與陳忠偉交易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為2,500 元。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詳如附表所示)。
㈡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 別為其各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就附表編號二、五部分,被告其利用不知情之快遞業者以遂 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以:被告於偵、審自白,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



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 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 意,所稱犯罪事實,則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 而言。又有無營利之主觀意圖,乃販賣毒品、轉讓毒品及為 他人購買毒品以幫助施用等犯罪之主要分野,亦為各該犯罪 異其刑罰輕重之原因,自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 實,倘僅承認交付毒品、收取價款等客觀行為,而未坦認有 營利意圖,自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8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查,被告雖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稽 之被告前於偵查時辯稱:109年12月6日、110年1月6日、110 年2月2日、110年2月21日(即附表編號一、五、六、八)之 對話紀錄,我都沒有印象。110年2月21日的監視器錄影畫面 中是我跟陳忠偉沒錯,但我沒有印象我們當時在做什麼。10 9年12月29日及110年1月4日(即附表編號三、四所示部分) ,陳忠偉有來問我有沒有毒品,但後來有無碰面或交付毒品 我沒有印象等情(見偵卷第24至26頁),被告就上開部分顯 然未於偵查中自白;另就附表編號二、七所示部分,被告雖 於偵查中證稱:109年12月10日當天陳忠偉說需要甲基安非 他命,我有幫他問到,他希望外送,我用lalamove將2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送去給陳忠偉,錢不記得有無收到。110年2月 16日當天我有跟陳忠偉在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1樓「 HATAGO+ THE ALLEY」前碰面,我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他, 但細節我忘記了云云(見偵卷第24頁、第26頁),被告固不 否認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忠偉,然經檢察官詢以「是否 因缺錢,而向陳忠偉兜售毒品,想要獲利」乙節,被告仍辯 稱:我都沒有獲利云云(見偵卷第25頁),自難認被告於偵 查中就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已為自白。因此,被告所為如附 表所示各次犯行,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所辯,無從憑採。
㈥另查,被告本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戕害他人身心健 康,助長毒品氾濫,本不宜輕縱,然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考量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僅陳忠偉1人 ,販賣毒品之次數不多、數量、價格非鉅,手法亦屬單純, 被告之惡性及犯罪情節非可與專以販賣大量毒品維生之大盤 毒梟相提並論,其犯罪情節及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尚非至重,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 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之重典,本案又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業 經說明如上,倘依此法定刑度予以科刑,不免過苛,故被告



本案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縱使科以上 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為各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而藉以牟 利,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助長國內施用毒品歪風,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復兼衡其販賣毒 品之對象、次數、所獲之利益,併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飯店夜班櫃檯、未婚、 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7頁),暨其各次犯 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另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適用量刑之限制加重原則, 並為貫徹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僅 陳忠偉1人,犯罪所得非鉅,各次販賣毒品之方式與態樣並 無二致,且犯罪時間相近,併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各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況,為整體非 難評價後,就被告上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查,被告販 賣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忠偉,並取得如 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價金,業經認定如前,上開犯罪 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持用而搭配LINE與陳忠偉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不詳廠 牌行動電話,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足認現尚存在,倘予沒收 ,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 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況現行社會行動電話推陳出新、更 迭迅速,其價格往往隨新型式行動電話之推出而迅速遞減, 本案距今已1年有餘,衡情被告行為時使用之行動電話,於 現今之價值,應屬低微。從而,因認沒收被告於本案使用之 行動電話,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吳旻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
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方式(時間、地點及對象) 交易內容(毒品種類、數量、價格【新臺幣】) 犯罪所得 (新臺幣) 證據 宣告刑及沒收 一 黃鉑勝於109年12月6日凌晨0時7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凌晨0時5分許,應予更正),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北英雄文旅」1樓櫃檯前,以面交方式將右列毒品交付陳忠偉,並取得右列價金。 甲基安非他命 1公克 2,000 元 2,000元 ⒈被告黃鉑勝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8頁、第117頁)。 ⒉證人陳忠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22至23頁、第126頁)。 ⒊陳忠偉黃鉑勝LINE對話紀錄(見他字卷第41至42頁)。 黃鉑勝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黃鉑勝於109年12月10日凌晨4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前,以快遞運送方式將右列毒品交付陳忠偉,並取得右列價金。 甲基安非他命 2公克 5,500 元 5,500元 ⒈被告黃鉑勝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第117頁)。 ⒉證人陳忠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22頁、第24頁、第126頁)。 ⒊陳忠偉黃鉑勝LINE對話紀錄(見他卷第42至45頁)。 黃鉑勝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黃鉑勝於109年12月29日中午12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北英雄文旅」11樓樓梯間,以面交方式將右列毒品交付陳忠偉,並取得右列價金。 甲基安非他命 1公克 3,000 元 3,000元 ⒈被告黃鉑勝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第117頁)。 ⒉證人陳忠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22頁、24至25頁、第127頁)。 ⒊陳忠偉黃鉑勝LINE對話紀錄(見他卷第47至48頁)。 黃鉑勝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黃鉑勝於110年1月4日上午11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北英雄文旅」11樓樓梯間,以面交方式將右列毒品交付陳忠偉,並取得右列價金。 甲基安非他命 1公克 3,000元 3,000元 ⒈被告黃鉑勝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第117頁)。 ⒉證人陳忠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22頁、第25頁、第127頁)。 ⒊陳忠偉黃鉑勝LINE對話紀錄(見他卷第49頁)。 黃鉑勝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黃鉑勝於110年1月6日凌晨5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前,以快遞運送方式將右列毒品交付陳忠偉,並取得右列價金。 甲基安非他命 1公克 3,500元 3,500元 ⒈被告黃鉑勝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第117頁)。 ⒉證人陳忠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22至23頁、第25至26頁、第127頁)。 ⒊陳忠偉黃鉑勝LINE對話紀錄(見他卷第49至51頁)。 黃鉑勝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 黃鉑勝於110年2月2日晚間9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4樓「旅晨行旅」樓梯間,以面交方式將右列毒品交付陳忠偉,並取得右列價金。 甲基安非他命 1公克 2,000元 2,000元 ⒈被告黃鉑勝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8至80頁、第117頁)。 ⒉證人陳忠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23頁、第26頁、第127至128頁)。 ⒊陳忠偉黃鉑勝LINE對話紀錄(見他卷第51至53頁)。 黃鉑勝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 黃鉑勝於110年2月16日上午11時57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上午11時55分許,應予更正),在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1樓「HATAGO+ THE ALLEY」前,以面交方式將右列毒品交付陳忠偉,並取得右列價金。 甲基安非他命 1公克 2,500元 2,500元 ⒈被告黃鉑勝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8頁、第80頁、第117頁)。 ⒉證人陳忠偉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128頁)。 ⒊陳忠偉黃鉑勝LINE對話紀錄(見他卷第56至58頁)。 ⒋HATAGO+ THE ALLEY旅店住宿登記資料(見他卷第61至62頁)。 ⒌監視器翻拍照片(見他卷第63至69頁)。 黃鉑勝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 黃鉑勝於110年2月21日晚間10時52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晚間10時51分許,應予更正),在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1樓「HATAGO+ THE ALLEY」前,以面交方式將右列毒品交付陳忠偉,並取得右列價金。 甲基安非他命 1公克 2,500元 2,500元 ⒈被告黃鉑勝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8頁、第80頁、第117頁)。 ⒉證人陳忠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18頁、第23頁、第27頁、第128至129頁)。 ⒊陳忠偉黃鉑勝LINE對話紀錄(見他卷第59至60頁)。 ⒋HATAGO+ THE ALLEY旅店住宿登記資料(見他卷第61至62頁)。 ⒌監視器翻拍照片(見他卷第70至74頁)。 黃鉑勝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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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