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49號
聲 請 人 馬之秦
社團法人台灣傳神居家照顧協會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李愛蓮
上二聲請人
訴訟代理人 魏釷沛律師
被 告 黃文峰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1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續
一字第2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 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 請人即告訴人馬之秦、社團法人台灣傳神居家照顧協會(下 稱聲請人等)以被告黃文峰涉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印章及 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 不足,而於民國110年6月30日以109年度偵續一字第22號對 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後(下稱本案不起訴處分),聲請人等不 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 1年2月7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1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 請(下稱本案駁回再議處分),嗣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 同年2月11日郵務送達該處分書後,聲請人等即委任律師於 同年2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相關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上開處分書、送 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委 任狀附卷可稽,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
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先予敘明。二、聲請人等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正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2,下稱正文公司)負 責人,聲請人馬之秦於102、103年間為聲請人社團法人台灣 傳神居家照顧協會(下稱台灣傳神協會)之代表人,詎被告 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取得聲請人台灣傳神協會與馬之 秦之同意或授權,擅自盜刻聲請人台灣傳神協會、聲請人馬 之秦之印章各1枚,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 點,冒用聲請人台灣傳神協會與馬之秦及李志偉名義,以上 揭盜刻之印章,蓋印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除約定由聲請人 台灣傳神協會提供其所有、位於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 土地與正文公司合作興建房屋外,並授權正文公司對外處理 該建案之代收買賣價金、對保、銀行貸款、完稅及交屋等事 宜,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台灣傳神協會與馬之秦及李志偉。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7條之偽造印章及同法第210條之偽造 私文書等罪嫌。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依證人李志偉證稱係因會計師 黃文宏提及附表編號一所示文件是用於國稅局的,不是正式 合約,所以沒有向聲請人馬之秦提起這件事;聲請人馬之秦 證稱伊對內容細節不清楚;證人呂慧瑾則證稱黃文宏拿附表 編號三所示之文件來,並稱李志偉有看過了,伊沒有向李志 偉確認就用印了,嗣後也沒有跟李志偉及聲請人馬之秦提過 ;再加以黃文宏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文件封面記載:「⑴此份 是對外給國稅局。⑵日期押102/9/2係因102/9/3傳神跟正文 另簽『預先銷售契約』。⑶正文黃總說最終是以102/9/3之『預 先銷售契約』及『合作興建契約』為準」。足見被告、沈宜達 或黃文宏明知未經聲請人台灣傳神協會代表人馬之秦及執行 長李志偉之同意,或以瞞騙李志偉以附表編號一所示文件僅 限於國稅局使用之方式使李志偉陷於錯誤,或向呂慧瑾佯稱 附表編號三所示文件已取得李志偉同意之方式使呂慧瑾陷於 錯誤,以取得聲請人台灣傳神協會、馬之秦之大小印鑑用印 於附表編號一、三所示文件。被告並無代聲請人台灣傳神協 會製作文書之權限,但卻以瞞騙迂迴之方式利用聲請人台灣 傳神協會不知情之人員用印以完成聲請人台灣傳神協會之製 作,被告雖非以盜刻印章或盜蓋印章等方式實現偽造私文書 之構成要件行為,但被告並無製作權限,且未取得聲請人台 灣傳神協會有權限之人之授權,仍利用無刑事責任之聲請人 台灣傳神協會人員完成本應取得授權之用印行為,仍應構成 偽造私文書之間接正犯。至附表編號二、四、五所示文件則 不在聲請交付審判之範圍內,併此敘明。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 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 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 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 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 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 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 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 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 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 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 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 ,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 ,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 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 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 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五、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編號一、三所示文件經正文公司及代表 人用印後,將上開文件送給聲請人台灣傳神協會用印,惟堅 詞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正文公司有與聲請人 台灣傳神協會合作合建,第一次簽約時間是101年10月8日, 在此之前我們就開始洽談合建事宜,聲請人台灣傳神協會的 對口都是李志偉,正文公司部分則由我和沈宜達負責,第1 次簽約是簽立合建契約,102年9月2日將合建契約改成合建 分售,所以重新簽約,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文件都是正文 公司用印完成再送聲請人台灣傳神協會用印,我不清楚是何 人在上面蓋印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文件,其上有正文公司及代表人即 被告、聲請人台灣傳神協會、馬之秦之蓋印,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106年度他字第2117號卷(下稱第2117號卷)第43頁 】,核與聲請人馬之秦之證述大致相符(見第2117號卷第15 至16頁背面、第42頁背面),並有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文 件在卷可稽(見第2117號卷第3至7頁),上開事實,首堪認 定。
㈡按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 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 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 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 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 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109年度台上字 第2827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人馬之秦固指述如附表編號 一、三所示文件上印文,係未經聲請人等同意即用印云云( 見第2117號卷第42頁背面,本院卷第13頁)。然查,聲請人 馬之秦於本案提出告訴、警詢中均自陳其代表聲請人台灣傳 神協會與正文建設簽訂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文件等語(見106 年度他字第2117號卷第1頁背面、第15至16頁)。是以,該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文件上印文,聲請人等是否均未同意蓋印 ,已非無疑。
㈢查證人李志偉證稱:「(問:協會大小章用印程序是?)大 小章平常都放在台灣傳神協會辦公室的保險櫃內,是上鎖的 ,要用印的人,會先跟理事長馬之秦知會,經理事長同意, 再由呂慧瑾或孫蘭芳打開保險箱,前期是孫蘭芳,後期是呂 慧瑾,取出大小章之後,由呂慧瑾或孫蘭芳用印,用印完之 後再把章放回保險櫃內」等語(見第2117號卷第51頁);互 核證人呂慧瑾證稱:「(問:協會使用大小章的用印程序是 ?)大小章平常鎖在保險櫃,我跟孫蘭芳都知道鑰匙放在哪 裡,以合建契約為例,要用印要經過馬之秦、李志偉同意, 且協會要開過會,要有會議紀錄才能使用,用印方式是由我 或孫蘭芳直接在文件上用印,不會把大小章交給別人。(問 :提示第2117號卷第3至7頁合建契約書與授權書,有無看過 ?)有看過該合建契約,印章是協會大小章,是黃文宏會計 師拿來給我們蓋的,至於當時是我還是孫蘭芳所蓋,現在沒 印象。授權書沒有看過,但上面確實是協會的大小章。」等 語(見第2117號卷第51頁及同頁背面),悉相一致,可知聲 請人台灣傳神協會之大小章有固定保管方式,且使用聲請人 等印章亦有固定流程甚明。
㈣且查,聲請人馬之秦陳稱:「(問:你是否認識李志偉?) 認識,他是執行長,我在台灣傳神協會服務已經13年,我進 入時李志偉就是執行長,李志偉現在是接任我擔任理事長的 工作。(問:所要告訴的事實為何?)我要告訴的事實就是 關於告證1合建分售契約(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文件)及告 證2授權書(即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文件)上所有協會及我馬
之秦的用印,全都不是我蓋印的,裡面內容我也都沒看過, 我也不知道何人用印,合建案在我擔任理事長時我知道有這 件事,但是詳細內容我不清楚,時間我已經不記得,我只知 道合建事情交由李志偉及被告洽談,細節我不知道,我擔任 理事長期間只有就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有向國泰世華 銀行貸款。」等語(見第2117號卷第42頁背面);證人李志 偉證稱略以:「(問:之前你在去年8月10日說你都沒看過 合建分售契約書,可是黃文宏說他這件都有報告過你,可是 你怎麼都沒看到過?)因為這個案子好幾份契約書我都弄不 清楚,而且黃文宏103年有寄電子郵件給我,請我給正文方 便,我從103年到106年總共出國111次,我長期不在國內, 所以很多事情委託給黃文宏由他與正文處理,像這個合建分 售契約書黃文宏還在上面標註說這是給國稅局用,檢察官問 我時是針對合建分售契約書印鑑有無看過,我說我沒有,但 筆錄我沒有看,這份契約書草稿我是看過的,但用印的版本 我沒看過,正文常常趁我不在的時候用印,會計師是我找的 ,我不相信他我要相信誰,所以會計師說OK助理就會蓋。」 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20490號卷第7頁);證人黃文宏於1 07年2月2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問:台北市中正 區中正段的一小段合建契約書,這合建案你有參與嗎?)沒 有參與,我參與的是第二份應該是合建分售契約書(即如附 表編號一所示文件)我是協會那邊的。…(問:用印的過程 你還有印象嗎?)正文先把蓋好章的部分送過來,我再轉給 協會用印。…(問:所以等到協會再把東西給你上面都用好 印了嗎?)對,而且我會跟執行長李志偉說明合建契約分售 用途在哪,跟他解釋為什麼要簽這份契約。(問:李志偉怎 麼會說契約他都沒看過?)我不清楚他為何這麼說,我都有 跟李志偉報告過,我還有在合建分售契約上註明這是稅務用 途,最後做結算還是根據第一份合作興建房屋契約。」、「 (問:授權書的內容你有無跟李志偉報告過?他有同意嗎? )有,他有同意才會用印。」、其於107年11月20日訊問中 證稱:「(問:提示103年3月6日授權書,你說這張授權書 是你拿給協會的人蓋印的?)是。這份還有另一份印鑑使用 書。」、「(問:你有無直接跟黃文峰接觸過談合建的事? )無。一開始都是李執行長與黃文峰自己談。101年簽第一 份契約我當時沒有參與,我是102年才開始參與。其實我只 是在中間跑腿,契約的主要內容都是他們自己談的。只有他 在談預售約時,就是在談一坪要賣多少錢時,我有在場,其 他沒有。(問:為何契約都是由你拿去協會用印?)因為協 會的窗口是我。我都會給執行長看過才蓋。」、「(問:剛
剛提示的授權,該內容,你有無跟協會的誰講過?)執行長 。」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20490號卷第6至7頁、107年度 偵續字第334號卷第21至22頁);證人呂慧瑾證稱:「(問 :你方才說契約是黃文宏拿到協會請你或孫蘭芳用印,當時 黃文宏是否有取得馬之秦同意?)我不知道。(問:既然你 不知道,黃文宏怎麼順利用印?)因為當時李志偉有授權黃 文宏處理合建契約的事,當時黃文宏拿契約過來跟我們說有 得到李志偉同意,所以我們才會在上面用印。」等語(見第 2117號卷第51頁及同頁背面)。可知聲請人台灣傳神協會與 正文公司間就臺北市中正區中正段一小段土地合建事宜,聲 請人台灣傳神協會均由當時擔任執行長之李志偉負責,李志 偉復又自行選任黃文宏擔任聯絡窗口。
㈤是以,聲請人等之印章既有固定保管方式,如需使用亦有固 定流程,經核准後方可使用,且被告又係透過聲請人等所自 行選任之黃文宏聯繫完成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文件上聲請 人等之印文,難認被告有何明知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文件 之印文係盜蓋,抑或推論被告係以間接正犯方式,以取得聲 請人等之印文,遂行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自無由以偽造私文 書罪嫌相繩。
六、綜上所述,臺北地檢檢察官所為本案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 察長所為本案駁回再議處分,已就聲請人等於偵查時提出之 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詳予調查證據,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上開規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 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 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聲 請人顪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吳明蒼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韻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時間 文件名稱 印文 一 102年9月2日 臺北市中正區中正段1小段合建分售契約書(見106年度他字第2117號卷第3至6頁) 台灣傳神協會、馬之秦 二 102年間之某日 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修正及增補(第2次) 台灣傳神協會 三 103年3月6日 授權書(見106年度他字第2117號卷第7頁) 台灣傳神協會、馬之秦 四 103年4月4日、103年4月12日、103年5月3日、104年9月12日 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4份 台灣傳神協會 五 105年4月間之某日 信託契約協議書 台灣傳神協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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