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李桂萍
輔 助 人 陳錦榮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上 一 人
局 長 周榆修
代 理 人 李茂禛律師
被 告 朱婉莉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
國111年6月20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43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549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 請人李桂萍(下稱聲請人)前以被告朱婉莉(下稱被告)涉 犯詐欺犯行,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偵辦,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 民國111年5月6日以110度偵字第3454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 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 111年6月20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433號處分書認再議之 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於111年6月24日收受該處分書 後10日內之111年7月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及本院卷附 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份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 之聲請並未逾越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 ;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要旨可 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 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 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 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 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 項 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 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 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 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 有無理由時,除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所謂聲請人所指 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 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 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 ,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 交付審判。是本院就本案所應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 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 情事,或是否有聲請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 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況法 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 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 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 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 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 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 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四、經查:
㈠被告未構成詐欺罪嫌,業據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
分書認定:
1.弘光之家自107年11月8日起至108年1月8日止每月向聲請人 收取1萬元費用,自108年2月8日起至108年5月8日止每月向 聲請人收取8,000元費用,並由陳錦榮代為給付乙節,業經 證人陳錦榮證述在卷,並有被告提出之收據在卷可參,是弘 光之家確實於聲請人入住期間向聲請人收取入住相關費用,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聲請人因身心障礙自106年2月2日起入住私立青松康復之家 (下稱青松之家),並經由聲請人申請,領有臺北市政府社 會局(下稱社會局)日間照顧及住宿式費用補助至106年7月 25日止之社會福利,該補助由青松之家代聲請人依規定按月 掣據請款,由社會局撥款入青松之家帳戶。聲請人自106年7 月26日起,則領取社會局低收入戶生活補助及低收入戶身心 障礙者生活補助,自109年起款項調整為低收入戶生活補助 每月7,370元及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每月8,836元, 且該等補助款項皆由社會局匯入聲請人之帳戶等情,有社會 局111年1月21日北市社障字第111301453號函1份附卷可稽, 亦經聲請人所肯認,足見聲請人入住弘光之家時,確實未向 社會局提出托育養護申請(即日間照顧及住宿式費用補助) ,且領有社會局核發之低收入戶生活補助及低收入戶身心障 礙者生活補助,被告所辯因弘光之家未領有社會局托育養護 費用,方須向聲請人收取入住費用等語,尚非無據。 3.本案契約第3條所規定關於社會局托育養護部分,係記載「 由住民與家屬逕自向社會局提出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 用補助之申請。自核准日起,若補助金額未達健保身分收費 總額(含健保給付與自行負擔之費用),差額須由住民與家屬 自行負擔」等內容,係以弘光之家經聲請人向社會局提出身 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之申請,並自社會局取得補 助費用為前提,弘光之家才不向聲請人收費。又聲請人於10 7年11月8日起入住弘光之家前,曾入住崇生精障康復之家( 下稱崇生之家)及禾康精障康復之家(禾康之家),當時均 有支付每月8000元至1萬2000元不等之費用,此業經聲請人 陳述明確,足見聲請人入住弘光之家前,即已有居住於康復 之家之經驗,聲請人對於其因未向社會局申請托育養護費用 補助,而須支付弘光之家入住費用,自有知悉。 4.經檢視本案契約(即告證3)第3條關於入住期間,住民繳納 費用及繳費方式有「健保身分」、「社會局托育養護」及「 全額自費」等3項,且該3項業經勾選,另手寫「不另行收費 」等詞,此有他字卷第17頁附卷可稽,聲請人對於其所入住 期間之繳費方式及數額究係如何約定?仍需綜合其他證據,
依據契約本旨而認定。
5.觀諸卷附社會局函所示(他字卷第147頁以下、偵字卷第21 頁以下),有關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一節,聲請 人曾經核准領有第一類輕度(住宿式照顧,家庭中人口中有2 名以上身障者)75%額補助,自106年2月2日起至106年5月31 日止,按月補助8073元。後於106年5月通過低收,故核准第 一類輕度(住宿式照顧,家庭中人口中有2名以上身障者)低 收全額補助,自106年6月1日起至106年7月25日止,按月補 助9688元,由私立青松康復之家代聲請人按月掣據請款(社 會局匯款戶名為私立青松康復之家江淑慧)。聲請人自106 年7月26日起,未再申請社會局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 補助,然享領社會局低收入戶生活補助(每月7370元)及低 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每月8336元),前揭款項均匯 入聲請人個人帳戶等情,核與陳錦榮於110年11月1日偵查中 稱:「(問:你有無代表李桂萍去領取社會的補助1萬5千元 )有。實際金額為1萬6208元。這個錢入到李桂萍的戶頭」 等語及聲請人於111年2月7日偵查中稱:「金額..應為16206 元,是進入我的帳戶」等語相符,復參酌卷附臺北市政府衛 生局精神復健機構收費標準表,備註1所示「住宿型精神復 健機構收費項目編號3至5,如同時領取社會局『身心障礙者 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機構僅得向家屬收取上 列費用之差額」等詞(他字卷第118頁),堪信被告在本案 契約載明「不另行收費」,係以被告或弘光之家代替聲請人 領取相關補助為前提,而聲請人既已自行領取補助,則不再 適用該條款。
6.聲請人於告訴狀稱「..經扶助律師檢視相關契約及付款單據 ,並詢問告訴人(指聲請人)入住弘光之家詳情後,告訴人 始知除陳錦榮每月有支付費用外,弘光之家申請健保給付( 告證5),而依告證4之契約內容,告訴人是不用支付任何費 用。告訴人始知被告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犯行」一節,惟經 聲請人於偵查中與被告對質,被告堅稱領健保給付與聲請人 是否免費入住無關,領健保給付是因聲請人有做一定治療等 語,聲請人及其代理人當庭及嗣後並未對此提出質疑,且遍 查全卷,除聲請人片面指訴,查無被告有何藉此向行政院衛 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詐取健保費之情形。 7.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認定被告並無聲請 人所指訴之犯嫌,且於上開處分書之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 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 無違,亦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㈡聲請意旨略以:依「臺北市住宿型精神復健機構弘光康復之
家服務契約書」第三條明文約定,可知「依據内政部暨行政 院衛生署規定,托育養護費與健保復健治療費不應重複申請 」,是健保給付及托育養護費用本僅得申請其一,而被告更 與聲請人約定不再另行收費,顯見入住簽約時被告即已判斷 依聲請人健保身份入住,向健保局申請健保給付即足支應相 關費用,而不會有差額須再由聲請人補足。然被告事後卻趁 聲請人未充分理解契約內容,而以「使用者付費」為由,一 再向聲請人要求收取費用,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如數給付, 此本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既遂云云。然查:
1.本案契約第3條所規定關於社會局托育養護部分,係記載「 由住民與家屬逕自向社會局提出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 用補助之申請。自核准日起,若補助金額未達健保身分收費 總額(含健保給付與自行負擔之費用),差額須由住民與家屬 自行負擔」等內容,係以弘光之家經聲請人向社會局提出身 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之申請,並自社會局取得補 助費用為前提,弘光之家則不向聲請人收費。
2.又聲請人自106年7月26日起,未再申請社會局日間照顧及住 宿式照顧費用補助,然享領社會局低收入戶生活補助(每月 7370元)及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每月8336元), 前揭款項均匯入聲請人個人帳戶等情,核與陳錦榮於110年1 1月1日偵查中稱:「有代表李桂萍去領取社會的補助,實際 金額為1萬6208元。這個錢入到李桂萍的戶頭」等語及聲請 人於111年2月7日偵查中稱:「金額..應為16206元,是進入 我的帳戶」等語相符,復參酌卷附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精神復 健機構收費標準表,備註1所示「住宿型精神復健機構收費 項目編號3至5,如同時領取社會局『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 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機構僅得向家屬收取上列費用之差 額」等詞,堪信被告在本案契約載明「不另行收費」,係以 被告或弘光之家代替聲請人領取相關補助為前提,而聲請人 既已自行領取補助,則不再適用該條款。
3.再參以聲請人於107年11月8日起入住弘光之家前,曾入住崇 生之家及禾康之家,當時均有支付每月8,000元至1萬2000元 不等之費用,此業經聲請人陳述明確,足見聲請人已知悉其 因未向社會局申請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而須支付弘光之家入 住費用已明。
4.綜上,被告或弘光之家並未代替聲請人領取相關補助,本案 係聲請人自行領取補助,則不再適用該條款,已如前述,聲 請人所指被告涉有詐欺犯行,容有誤認。況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藉此向健保局詐取健保費等情。
㈢另聲請意旨以:被告辯稱陳錦榮於簽約後第二天向被告要求
變更補助辦法,陳錦榮要求自行領取社會局的托育養護補助 1萬5000元後,再支付被告費用,然台北市社會局自106年起 已無托育養護補助,聲請人並未申請台北市社會局的托育養 護補助,又如何自行領取社會局的托育養護補助1萬5000元 後,再支付被告費用,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云云。查: 1.如前所述,聲請人係由陳錦榮辦理自107年11月8日起至108 年5月8日止,入住弘光之家,並分別自107年11月8日起至10 8年1月8日止,每月給付1萬元予弘光之家,自108年2月8日 起至108年5月8日止,每月給付8,000元予弘光之家。 2.聲請人自106年7月26日起,享領社會局低收入戶生活補助( 每月7370元)及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每月8336元 ),前揭款項均匯入聲請人個人帳戶,業據聲請人於111年2 月7日偵查中證稱:「16206元,進入我的帳戶」、陳錦榮於 110年11月1日偵查中證稱:「有代表李桂萍去領取社會的補 助,實際金額為1萬6208元。這個錢入到李桂萍的戶頭」等 語,核與聲請人所稱未再申請社會局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 費用補助乙節相符,被告所述不排除係口誤所致,亦難認被 告所辯不實。
㈣聲請意旨又以:依告證5被告申請健保紿付之紀錄觀之,被告 自107年11月起至108年6月止,被告之弘光之家每月均向健 保局申請健保給付,給付之「案件」類別為「A2」(即精神 疾病社區復健),然而給付之「科別」則為「13」(即牙醫 門診手術),而每月申請之給付均大約1萬5000元(若該月 有住滿),有聲請人健保門診申報紀錄可稽。是被告每月申 請之健保給付即約1萬5000元上下,且與聲請人當月入住天 數相關,顯見該健保給付應非單純醫療復健之費用,再與「 依據內政部暨行政院衛生署規定,托育養護費與健保復健治 療費不應重複申請」之約定互核,本案雙方契約已約定被告 可向健保局申請健保給付,而不再向聲請人收費,且被告亦 已申請健保給付,然被告卻趁聲請人未詳細理解契約內容, 而以「使用者付費」名目要求聲請人另行付費,被告詐欺取 財犯行應甚明確云云。然查:依照上開㈡所述,被告或弘光 之家並未代替聲請人領取相關補助,聲請人既係自行領取補 助,則不再適用該條款,自無聲請人所指訴情節,而認被告 已領取健保給付,即不得再向聲請人收取費用,而涉有詐欺 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僅稍未將細項詳予說明,尚難據此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聲請調查證據:
㈠聲請意旨略以:告證5係指被告申請健保給付之紀錄,聲請再 議時就原檢察官未調查崇生之家及禾康之家是否固定向健保
局申請健保補助?渠等申請之案件類別及科別各為何?此係 僅就原檢察官未予調查、相互比照,而認原偵查程序並未完 備,並非就未指訴、被告申請健保給付之偽造文書等犯行為 再議,臺灣高檢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433號處分書遽認聲 請人係就未告訴之事實再議,實屬誤會等等。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 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 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 檢察機關濫權。準此,法院僅得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即足 以認定原處分違反法律規定為由,方能裁定交付審判。又法 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 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 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 ,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亦規定: 「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 起公訴。」,法條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雖不以 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 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受有罪判決 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㈢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 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 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 不可就聲請人所提出之新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 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 定混淆不清,故聲請人所指「尚有重大證據未查」,並非本 案能裁定交付審判之理由,是聲請人指摘原處分不當,而聲 請交付審判,並無理由。且聲請人於原檢察官偵查中,並未 對前揭事實提出告訴,自不得聲請再議,併此敘明。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證據,未足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詐 欺之犯行及有聲請人所指摘未調查證據,及認事有違背經驗 法則之得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故無法裁定交付審判等情 。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訴均予 斟酌,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 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 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案並無得 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郭又禎
法 官 劉庭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