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宇羨
籍設基隆市○○區○○路000號0樓(基隆市中正戶政事務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1年度執聲字第1095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黃宇羨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宇羨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量刑及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然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 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 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 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 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 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且本院為各該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經審核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附表編號 1部分較早判決確定,而附表編號2部分確係受刑人於前揭判 決確定日以前所犯,檢察官前揭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綜合斟酌受刑人上開各次犯 行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應受非難責 任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復參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 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 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如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10月7日 110年10月10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簡字第2457號 111年度簡字第204號 判決日期 110年12月30日 111年2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簡字第2457號 111年度簡字第204號 判決確定 日 期 111年3月15日 111年4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