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1195號
TPDM,111,聲,1195,202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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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茹豪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1年度執聲字第1082號、111年度執字第1976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茹豪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茹豪雄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各有明文。又依刑 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 即應據該院對應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 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 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 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 刑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並審酌如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 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經核檢察官 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參酌附表各罪宣告刑 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兼衡受刑人犯罪之類型 、情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不法與罪責程度,及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之意見,本於罪責相當之要 求,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受刑人雖已於110年3月10日徒 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 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 之刑,尚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范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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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