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1176號
TPDM,111,聲,1176,2022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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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勝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03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勝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所處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5所示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叁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勝良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6款定有 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 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 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參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罪質,以及其犯罪手法、侵害法 益,兼衡各犯行間時間密接性、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各 罪之不法性及貫徹刑法量刑之理念規範,爰依前揭說明,就 附表所示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應執行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 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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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