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1139號
TPDM,111,聲,1139,2022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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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13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廖振欽



選任辯護人 沈孟賢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11年
重訴字第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振欽於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0號8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廖振欽羈押迄今已逾半年,而 指證被告涉犯之唯一證人即共犯朱泳翰現正因另案羈押禁見 見中,無從串證,加以被告就被訴事實並無調查證據聲請, 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第2項及同條例第12 條第3項、第2項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而轉 讓手槍、子彈罪,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串證及反覆實施 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自民國111年 3月25日起羈押,並於同年6月25日第一次延長羈押,且均禁 止接見通信。
三、查被告涉犯之上開罪嫌,就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業經本 院於111年7月11日審理而傳喚證人詰問,雖被告否認前揭犯 行,然有卷內事證可憑,可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開 羈押原因仍繼續存在。惟本院審酌被告涉案部分目前已調查 證據完畢之訴訟進度,被告如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住 居在其居住地新北市○○區○○路00號8樓,應足以對被告形成 拘束力,及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進行,而可替代羈押之處 分。再衡酌被告所涉罪名、犯罪情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 家庭狀況及公訴檢察官意見與辯護人所稱被告可提出之交保 金額等各節,准被告提出新臺幣1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 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其居所地新北市○○區○○ 路00號8樓。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李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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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