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雪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013號、109年度執字第319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周雪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雪琴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被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受刑人已同意就附表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 易科罰金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亦有聲請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並審核如附表編號7至12所示之罪,其犯罪 行為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至6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參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 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前已定執行刑等情形,兼衡被告犯 罪之類型、情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不法與罪責 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依 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