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099號
聲 請 人即
受 刑 人 盧正威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定應執行刑狀所載。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受刑人盧正威,非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法院之檢察官,縱認其所犯數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 依前揭規定,僅得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提 出聲請,或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依前開規定請 求該檢察官聲請之,是聲請人逕以自己名義向本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峻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