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1年度,61號
TPDM,111,簡上,61,2022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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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松勳



選任辯護人 沈明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111年度簡字第5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1年度偵字第24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何松勳所為係犯 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量處 有期徒刑2月,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及沒收亦認妥 適,應予維持。本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第166 、194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何松仁為輕度身心障礙人士, 被告犯行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與一般誣告案件所造成之損害 有別;又被告固以情緒激動為動機置辯,但其於另案中指控 告訴人涉犯誣告罪嫌,足見被告犯行動機尚非單純,不是未 經思慮,於盛怒或激動下為之。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尚無法反 映被告犯行所生損害及被告犯罪後之真實態度,而屬過輕, 請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原審判決量刑無意見,惟被告及家 人之身心健康狀況皆不佳,又被告並無前科,也願以新臺幣 (下同)6萬元與告訴人和解,請求斟酌被告及家庭因素、 犯後態度,給予緩刑或易科罰金之機會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 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二)查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 於檢察官訊問時自白犯誣告罪,雖在其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後,但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 刑,復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紀錄、 智識程度、生活及身心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2月。則原審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具 體說明量刑依據,既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 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事,本院認原審就本件 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並無明顯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應 予維持。
(三)至被告雖請求予以緩刑或易科罰金等語,然緩刑屬於刑罰權 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 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 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 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 。最高法院特別指出:諭知緩刑為審判官之職權,本有自由 裁量之餘地,而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 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 19年上字第2043號、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參照)。是 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 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 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犯罪行為人不足 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犯罪行為人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 ,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本案被告雖於 犯後坦承犯行,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與告訴人就本 案和解條件仍無共識(見本院簡上卷第168、171頁),而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無法取得其諒解,自難認本案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被告請求緩刑,尚難憑採。又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 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僅 限於犯法定最重本刑在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罪,經判處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時,始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 告所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縱被告經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亦不得易科罰金



,是原審未就此部分罪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違 誤,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亦為無理由。
(四)綜上,檢察官上訴認原審量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及被告上訴 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或得以易科罰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豫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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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