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崎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簡
字第2207、2208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
(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387號,追加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05號、移送併
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05、5167、7614
、9816、10483、12168、16663、22440、22685、26094、29608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939、12588、16269、2
18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崎修犯如附表二編號1及2「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及2「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所示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崎修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帳戶
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主觀上可預見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資
料予他人使用,極可能為不法份子持之從事財產犯罪,而無
故提供代價取得或借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者,亦極可能係將之
作為收受、提領詐欺取財或其他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倘該
他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轉出、提領
,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
效果,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崎修於民國109年7月24日21時許,為能順利向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A男)借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
,即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在陽明山馬槽橋下,依A男之指示,將其申領之國泰世
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載有密碼之紙條交予A男,並依其指示
為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而容任A男暨
其所屬詐欺集團得恣意使用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下稱A男所
屬之詐欺集團)。嗣A男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即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17「告訴人」欄所示對象,施用
如「詐騙手法」欄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並各為如
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匯款行為後,再隨即由身分不詳之
車手將贓款轉帳一空(各次轉帳時間、金額及帳戶分別詳如
「贓款轉出資料」欄所示),而使詐騙金錢之所在、去向被
隱匿而難以追回。
㈡、陳崎修於交付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後至109年8月17日前之某日
,另行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在不詳地點,將其申領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Eric」之男子(無證據證
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下稱「Eric」),而容任該人暨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得恣意使用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下稱「Eric」所
屬之詐欺集團)。嗣「Eric」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分別對如附表一編號18至20「告訴人」欄所示對象,
施用如「詐騙手法」欄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並各
為如附表一編號18至20所示之匯款行為後,再隨即由身分不
詳之車手將贓款轉帳一空(各次轉帳時間、金額及帳戶分別
詳如「贓款轉出資料」欄所示),而使詐騙金錢之所在、去
向被隱匿而難以追回。
二、案經楊聖彥、王曉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林麗
蘭、楊壁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陳聖倫訴由新
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宋俐君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
楊濤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林樂友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林
姵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蔡蕙濨、林秋田、黃
芃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廖佩洵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祺堯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及賴科樺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黃建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
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被告陳崎修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
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
、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簡上字
第10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字卷)第431、433、501至522頁】
,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自明。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字卷第
152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何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首
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
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即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
及訊問時均坦認在卷【見109年度偵字第27387號卷(下稱偵
字第27387號卷)第10至12、214頁、109年度偵字第21827號
卷(下稱偵字第21827號卷)第9至11頁、109年度偵字第493
9號卷(下稱偵字第4939號卷)第14、15頁、109年度偵字第
16269號卷(下稱偵字第16269號卷)第4至6頁、109年度偵
字第12588號卷(下稱偵字第12588號卷)第3至5頁、109年
度偵字第4205號卷(下稱偵字第4205號卷)第147、148頁、
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33號卷(下稱本院審訴字第33號卷)
第38、39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93號卷(下稱本院訴字第
393號卷)第33至37、145至149頁、本院簡上字卷第146、14
7、426、4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聖彥(見偵字第273
87號卷第19至21頁)、王曉萍(見偵字第27387號卷第45至4
7頁)、賴科樺(見偵字第21827號卷第11至15頁)、宋俐君
(見偵字第5167號卷第43至51頁)、陳聖倫(見偵字第7614
號卷第7至9頁)、林樂友(見偵字第9816號卷第31至33頁)
、楊濤瑋(見偵字第10483號卷第27至30頁)、被害人龐開
銘(見偵字第12168號卷第27、28頁)、王安東(見偵字第4
939號卷第25至27頁)、楊翰杰(見偵字第12588號卷第8至9
、15頁)、證人即告訴人黃建義(見偵字第16269號卷第15
至16頁)、林祺堯(見偵字第29608號卷第7至17頁)、林秋
田(見偵字第26094號卷第83至91頁)、林姵靖(見偵字第2
2440號卷第41至45頁)、蔡蕙濨(見偵字第22685號卷第17
至21頁)、廖佩洵(見偵字第16663號卷第49至61頁)、林
麗蘭(見偵字第4205號卷第21至27頁)、楊璧菁(見偵字第
4205號卷第73至79頁)、黃芃嘉(見偵字第26094號卷第231
至235頁)(下稱告訴人楊聖彥等19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及帳戶往來明細(見偵字第27387號卷第170至179頁)、
告訴人楊聖彥之臺灣銀行南都分行臨櫃匯款單、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報案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2738
7號卷第23、33至41頁)、告訴人王曉萍之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林園分局港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等報案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網站資訊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2738
7號卷第53至167頁)、告訴人賴科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等報案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匯款憑條、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21827號卷第23至1
25頁)、告訴人宋俐君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報案紀錄、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5167號卷第59至
122頁)、告訴人陳聖倫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陽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等報案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
華郵政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7614號卷第67至82、91頁)、
告訴人林樂友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報案
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憑條
(見偵字第9816號卷第35至44頁)、告訴人楊濤瑋提出之訊
息往來紀錄、匯款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
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
報案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
字第10483號卷第31、33、77至119頁)、告訴人龐開銘之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報案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憑證、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
12168號卷第57至77頁)、告訴人王安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等報案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見偵字第4939號第97
至149頁)、告訴人楊翰杰之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虎
尾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
報案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
明細、匯款憑條、存簿內頁影本、對話紀錄(見偵字第1258
8號卷10至13、19至36頁)、告訴人黃建義之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玉山銀行存摺內頁、匯款申請書、
對話紀錄(見偵字第16269號卷第12至14、22至54頁)、告
訴人林祺堯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款憑
證、對話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29608
號卷第59至89、95、157至163頁)、告訴人林秋田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
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元大銀行
存摺內頁影本、國內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見偵字第2609
4號卷第93至229頁)、告訴人林姵靖之對話紀錄(見偵字第
22440號卷第47至51頁)、告訴人蔡蕙濨之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報案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存摺內頁影本(見偵字第2268
5號卷第59至126、127至132頁)、告訴人廖佩洵之彰化縣警
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等報案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匯款憑條、對話紀錄(見偵字第16663號卷第71
至93頁)、林麗蘭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
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存摺內頁影本、匯款回條(
見偵字第4205號卷第43至56頁)、告訴人楊璧菁之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字第4205號
卷第83至129頁)、告訴人黃芃嘉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
分局歸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等報案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表、匯款申請書
回條聯、對話紀錄(見偵字第26094號卷第247至262、264、
279至30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
據資料相符,堪可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暨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之㈠及㈡所
示,先後將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提供予A男及「Eric」使用,
分別容任A男及「Eric」所屬之詐欺集團持之遂行詐欺取財
犯罪、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使用,雖使上開集團成員得作為提
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並分別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17及附表
一編號18至20「告訴人」欄所示之對象施以詐術,致使其等
分別陷於錯誤,各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或本案華南銀行帳戶,用以遂行詐欺取財、製造金流追查
斷點之犯行。惟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詐
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然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
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無證據證明被告與他人
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且其等對於詐欺集團成員究竟
由幾人組成,則尚非其等所能預見,本案或有三人以上之共
同正犯參與上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惟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
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
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分別將上開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使各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得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以詐術分別使附表一編
號1至17及附表一編號18至20「告訴人」欄所示之對象陷於
錯誤,而各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係對於該詐欺正犯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且其所為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行
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如
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二、罪數部分:
㈠、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以一交付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
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供A男所屬之詐欺集團使
用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17「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受詐欺後匯
入款項進而提領後隱匿款項之行為;及如犯罪事實一之㈡所
示以一交付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之
行為,供「Eric」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供如附表一編號18至
20「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受詐欺後匯入款項進而提領後隱匿
款項之行為,分別係一行為分別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一般洗錢犯行,各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各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如
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示分別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為異種想
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雖以正犯實行犯罪為成立要件,然幫助犯
係處罰其幫助行為,有關幫助犯之罪數,仍應以幫助犯之犯
意及幫助行為之單、複數為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
08號、98年度台上字第51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
交付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時間相差
將近1月,且被告係先為能順利借得款項,始先於109年7月
間將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付予A男,再於其交付本案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後至109年8月17日前之某日,依「Eric」之
請求,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交付予「Eric」使用,此經被告
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且一致。足認
被告於109年7月間交付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A男後至109
年8月17日前之某日,係另受「Eric」之請託,始另行起意
,再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予「Eric」,是其等前後2次提
供帳戶之犯意及行為顯屬有別,參酌首揭所述,應予分論併
罰。原審判決認應成立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云云,要非可採。
㈢、起訴書雖漏未記載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宋俐君受詐騙而
匯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之金額尚有109年8月10日11時2分12
秒、11時5分40秒及同年月14日12時8分33秒各匯入之5萬元
,及漏未論及告訴人楊壁菁於109年8月17日尚有匯入另一筆
10萬元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等節,然此部分分別與被告提供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幫助A男所述之詐欺集團供告訴人宋
俐君匯入之其他款項,及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供告訴人楊
壁菁匯入之其他款項,各為一罪關係,均應為起訴及追加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7614、1805、5167
、10483、9816、12168、16663、22440、22685、26094(附
表編號1部分)、2960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
字第4939、12588、16269、21827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事實
,核與本案起訴書即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之犯
罪事實相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60
9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1及2所載之事實,則與本案追加起訴書
即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8及19所示之犯罪事實相同,均屬事
實上同一案件,是上開併案審理部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示分別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
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審酌其所為較正犯情節為輕,爰各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原審及
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白全部犯行,是就其所犯上開二幫助洗
錢罪,本院自當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
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減輕部分,依法遞減之。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告訴人林祺堯、林麗蘭達成
和解及賠償其等損失,犯後態度顯非良好,原審量刑尚屬過
輕,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㈡、原審以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事
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4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諭知沒
收其犯罪所得1萬元,固非無見。惟查:
1.原判決就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示先後提供本案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分別幫助A男所屬之詐欺集團及
「Eric」所屬詐欺集團為附表一編號1至17及附表一編號18
至20行為,認被告僅成立一幫助一般洗錢罪,是就被告此部
分犯罪之次數,有所誤認;又其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告訴
人宋俐君受詐騙之金額漏未論及109年8月10日11時2分12秒
、11時5分40秒及同年月14日12時8分33秒各匯入5萬元至本
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就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告訴人楊壁
菁受詐騙之款項,認定告訴人楊壁菁僅於109年8月17日匯入
10萬元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漏未論及告訴人楊壁菁實係於
109年8月17日16時12分3秒及51秒各匯入10萬元至本案華南
銀行帳戶,有所疏漏。暨將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宋俐
君於109年8月5日匯入之金額誤載為20萬元,及分別將如附
表一編號17所示告訴人黃芃嘉匯入之帳戶誤載為本案華南銀
行帳戶,及將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告訴人林秋田匯入之帳戶
誤載為本案華南銀行帳戶等處,亦有違誤。
2.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對於科刑之被告
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
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經原判決
量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4萬元,並考量被告已與如附表
一編號6、8、10、11、13、15、16、17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取得其等諒解並同意不追究其刑事責任,另參酌其他
情事而宣告緩刑5年,固屬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惟本院考
量被告雖然於有與附表三編號1至12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
,然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之111年6月21日止,被告對於已屆履
行期之如附表三編號1、3、4、5、6、10至12所示之告訴人
,均僅履行1或2期之賠償,其後即均未按期賠償(和解內容
及履行情形各詳如附表三所示),有本院電話紀錄2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385、495頁),且亦尚未與如附表一
編號2、4、5、7、9、18、19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其等損失,從而,實未見被告有何積極填補其所致告訴人所
受財產上損失之意。是以,被告雖坦認犯行,然難其犯後有
真誠悔悟並積極彌補所犯之意,並無暫不予執行為適當之情
形,故不宜宣告緩刑。
4.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3 、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新修正、增訂刑法之沒收、追徵不
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
,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
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參照)
。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
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
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
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
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
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失誤而導
致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經查,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之
㈠所示交付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A男,確有獲得1萬元代
價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明確,是本案被告如
犯罪事實一之㈠犯行確有獲得犯罪所得1萬元。然被告已與如
附表三編號5、6、10、11及+
12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其雖未按期如數履行分期賠償金額
,然迄本案辯論終結之111年6月21日止,被告已賠償上開告
訴人共計9,000元(各告訴人賠償情形如附表三編號5、6、1
0、11及12「履行情形」欄所示),足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
得實際上已遭剝奪,是若就9,000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其價額,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然有違比例原則而
有過苛之虞,是此部分自以不宣告沒收、追徵為宜,原審未
及審酌,而就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犯行所得之1萬元報
酬均予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有未恰之處。
5.準此,原審判決既有上開不當之處,上訴人以原審量刑過輕
為由,提起上訴,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有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分別提供本案二金融帳戶工具供A男及「Eric」所屬之詐欺集團從事詐財、洗錢行為,非但增加被害人等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其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正犯,而使其等分別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17及附表一編號18至20所示之款項,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程度非低,及其犯後雖尚能坦認犯行,然除尚未與附表一編號2、4、5、7、9、18、19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就已達成和解部分之告訴人未依約履行賠償,業如前述,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及2「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其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審酌被告前後2次提供帳戶之時間間隔、犯罪手法相同等節,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案宣告刑雖分別為有期徒刑6月、4月,然被告本件所犯,均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院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予敘明。另被告就本案所宣告之刑,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業已論駁如前,是本案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七、關於沒收部分:
㈠、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交付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A男 ,固有1萬元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賠償如附表三編號5、6 、10、11及12所示告訴人共計9,000元,足認被告此部分犯 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是若就9,000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及 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然有違比例原 則而有過苛之虞,業如前述,是此部分自以不宣告沒收、追 徵為宜。惟就被告其餘之犯罪所得1,000元部分,既為被告 所有,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查無過苛條款之適用,自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 ,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㈢、至被告供犯罪所用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存摺 、提款卡,未據扣案,衡以該物價值甚微,且本案帳戶已遭 設警示,無法再持以供犯罪使用,沒收該存摺及提款卡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光萱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建良、王江濱、游明慧、程秀蘭、李超偉、陳柏文、鄭少玨、洪敏超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婉儀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陳翌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交付方式 轉出帳戶 轉入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贓款匯出資料 時間 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楊聖彥 A男所屬之詐欺集團不明成年成員於109年8月初透過交友軟體向楊聖彥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不明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臨櫃匯款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09.08.10 14:52:08 30萬元 109.08.10 15:03:45 109.08.10 15:03:45 26萬元、 4萬0,022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2 王曉萍 A男所屬之詐欺集團不明成年成員於109年7月底8月初透過交友軟體向王曉萍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不明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網路轉帳 王曉萍中信銀行帳戶(末五碼07375) 109.08.14 17:36:15 3萬元 109.08.14 18:42:06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賴科樺 A男所屬之詐欺集團不明成年成員於109年3月下旬左右透過交友軟體向賴科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不明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臨櫃匯款 109.08.07 12:37:08 109.08.11 12:56:45 109.08.12 12:50:11 109.08.14 13:27:51 40萬元、 45萬元、 35萬元、 35萬元 109.08.07 12:42:09 109.08.07 12:45:59 109.08.11 13:09:27 109.08.11 13:13:03 109.08.12 12:53:36 109.08.12 12:54:17 109.08.14 14:06:40 109.08.14 14:52:53 20萬元、 20萬元、 30萬0,104元、 15萬2,186元、 25萬元、 10萬0,112元、 10萬元、 25萬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宋俐君 A男所屬之詐欺集團不明成年成員於109年7月間透過交友軟體向宋俐君佯稱可透過博弈網站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不明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臨櫃匯款或網路轉帳 宋俐君郵局帳戶(末五碼97232) 109.08.05 14:58:50 109.08.10 11:02:12 109.08.10 11:05:40 109.08.14 12:08:33 109.08.14 12:24:26 109.08.17 11:58:42 15萬元、 (併辦意旨及原審判決誤載為20萬元,由本院逕予更正)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10萬元、 5萬元 109.08.05 15:01:37 109.08.10 11:31:14 109.08.10 11:31:37 109.08.14 12:53:27 109.08.17 12:18:27 15萬元、 5萬元、 5萬元、 33萬1,197元、 8萬4,000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陳聖倫 A男所屬之詐欺集團不明成年成員於109年5月底透過交友軟體向陳聖倫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不明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網路轉帳 陳聖倫妹陳爰希郵局帳戶(末五碼17601) 109.08.07 14:57:27 1萬5,000元 109.08.07 15:02:00 4萬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 林樂友 A男所屬之詐欺集團不明成年成員於109年6、7月間透過交友軟體向林樂友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不明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臨櫃匯款 109.08.05 12:09:23 29萬3,000元 109.08.05 12:21:23 29萬3,000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 楊濤瑋 A男所屬之詐欺集團不明成年成員於109年8月初透過交友軟體向楊濤瑋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不明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ATM轉帳 楊濤瑋中信銀行帳戶(末五碼75904) 109.08.10 18:18:25 109.08.10 20:48:58 1萬元、 2萬元 109.08.10 20:27:38 109.08.10 22:10:59 11萬元、 3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8 龐開銘 A男所屬之詐欺集團不明成年成員於109年8月間透過交友軟體向龐開銘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不明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ATM轉帳 龐開銘華南銀行帳戶(末五碼68551) 109.08.18 10:42:27 3萬元 109.08.18 10:45:36 2萬8,542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9 王安東 A男所屬之詐欺集團不明成年成員於109年7月間透過交友軟體向王安東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不明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臨櫃匯款 109.08.17 14:00:38 20萬5,000元 109.08.17 17:06:38 109.08.17 17:07:30 20萬元、 5,850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楊瀚杰 A男所屬之詐欺集團不明成年成員於109年8月初透過交友軟體向楊瀚杰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不明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ATM轉帳或臨櫃匯款 楊瀚杰臺灣銀行帳戶(末五碼26208) 109.08.04 23:48:54 109.08.12 09:28:20 3萬元、 42萬元 109.08.05 02:21:38 109.08.12 12:00:13 109.08.12 12:01:13 3萬元、 20萬0,022元、 30萬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黃建義 A男所屬之詐欺集團不明成年成員於109年5月初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黃建義佯稱可投資國際原油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不明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臨櫃匯款 109.08.06 12:43:58 37萬元 109.08.06 13:08:38 109.08.06 14:25:11 20萬元、 23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林祺堯 A男所屬之詐欺集團不明成年成員於109年7月初透過交友軟體向林祺堯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不明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臨櫃匯款 109.08.17 12:39:02 20萬元 109.08.17 12:40:29 19萬9,100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林秋田 A男所屬之詐欺集團不明成年成員於109年7月底透過交友軟體向林秋田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不明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網路轉帳或臨櫃匯款 林秋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末五碼55740) 109.08.14 18:19:34 109.08.19 10:41:47 109.08.19 11:18:16 9萬元、 85萬元、 15萬元 109.08.14 20:37:19 109.08.19 11:13:12 109.08.19 11:13:44 109.08.19 11:14:04 109.08.19 11:46:47 109.08.19 11:48:33 109.08.19 11:49:34 9萬8,500元、 45萬8.680元、 29萬1,300元、 10萬元、 5萬4,300元、 4萬5,700元、 4萬9,892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林佩靖 A男所屬之詐欺集團不明成年成員於109年5月間透過交友軟體向林佩靖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不明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網路匯款 林佩靖中信銀行帳戶(末五碼94457) 109.08.15 18:27:28 109.08.15 18:28:11 10萬元、 5萬9,220元 109.08.16 15:54:21 2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5 蔡蕙濨 A男所屬之詐欺集團不明成年成員於109年7月底透過交友軟體向蔡蕙濨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不明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網路轉帳 蔡蕙濨中信銀行帳戶(末五碼78277) 109.08.10 18:32:48 (併辦意旨及原審判決誤載為09.08.15,由本院逕予更正) 5萬元 109.08.10 20:27:38 11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6 廖佩洵 A男所屬之詐欺集團不明成年成員於109年8月間透過交友軟體向廖佩洵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不明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網路轉帳 廖佩洵富邦銀行帳戶(末五碼89033) 109.08.15 17:46:22 5萬元 109.08.15 18:25:55 5萬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7 黃芃嘉 A男所屬之詐欺集團不明成年成員於109年7月間透過交友軟體向黃芃嘉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不明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臨櫃匯款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併辦意旨及原審判決誤載為本案華南銀行帳戶,由本院逕予更正) 109.08.17 10:33:58 58萬5,000元 109.08.17 10:36:25 109.08.17 10:55:35 20萬元、 50萬1,221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8 林麗蘭 「ERIC」所屬之詐欺集團不明成年成員於109年6月3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林麗蘭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不明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臨櫃匯款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09.08.19 11:55:31 200萬元 109.08.19 12:03:22 109.08.19 12:03:53 109.08.19 12:04:33 109.08.19 12:10:30 109.08.19 12:11:03 109.08.19 12:14:10 109.08.19 12:16:01 109.08.19 12:16:44 109.08.19 12:17:32 109.08.19 12:19:02 25萬0,014元、 25萬0,014元、 25萬0,014元、 20萬0,014元、 12萬0,014元、 19萬5,694元、 45萬2,814元、 1萬2,544元、 23萬0,014元、 3萬9,014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9 楊壁菁 「ERIC」所屬之詐欺集團不明成年成員於109年7月底起透過通訊軟體向楊壁菁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不明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ATM轉帳 楊壁菁中信銀行帳戶(末五碼66815) 109.08.17 16:12:03 109.08.17 16:12:51 10萬元、 10萬元 109.08.18 15:39:10 109.08.18 15:40:30 15萬0,014元、 91萬8,014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 林秋田 「ERIC」所屬之詐欺集團不明成年成員於109年7月間透過交友軟體向黃芃嘉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不明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臨櫃匯款 林秋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末五碼55740)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併辦意旨及原審判決誤載為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由本院逕予更正) 109.08.18 09:27:44 50萬元 109.08.18 15:40:30 91萬8,014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之㈠ 陳崎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之㈡ 陳崎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和解內容 卷證出處 履行情形 1 楊聖彥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10萬元,自110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告訴人2,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 被告與楊聖彥調解筆錄(本院審訴字第33號卷第69至70頁) 迄今未履行。 2 賴科樺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50萬元,自112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1,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 被告與賴科樺調解筆錄(本院簡上卷第185頁) 履行期尚未屆至。 3 林樂友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9萬元,自111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1日前給付告訴人1,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 被告與林樂友調解筆錄(本院訴字第393號卷第127至128頁) 迄今未履行。 4 龐開銘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1萬元,自111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1日前給付告訴人2,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 被告與龐開銘調解筆錄(本院訴字第393號卷第131至132頁) 迄今未履行。 5 楊翰杰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25萬元,自111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1日前給付告訴人1,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 被告與楊翰杰調解筆錄(本院訴字第393號卷第125至126頁) 僅給付2期,共2,000元。 6 黃建義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37萬元,自111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1日前給付告訴人1,5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 被告與黃建義調解筆錄(本院訴字第393號卷第133至134頁) 僅給付1期,1,500元,自111年2月起即未履行。 7 林祺堯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4萬元,自111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1,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 被告與林祺堯調解筆錄(本院簡上卷第111至112頁) 履行期尚未屆至 8 林秋田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159萬元,自111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1日前給付告訴人1,5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 被告與林秋田調解筆錄(本院訴字第393號卷第129至130頁) 未陳報任何單據 9 林姵靖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林姵靖32,000元,自111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1,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 被告與告訴人林姵靖調解筆錄(本院簡上卷第191至192) 履行期尚未屆至 10 蔡蕙濨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5萬元,自111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1日前給付告訴人1,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 被告與告訴人蔡蕙濨調解筆錄(本院訴字第393號卷第123至124頁) 僅給付2期,共2,000元。 11 廖佩洵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5萬元,自111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1日前給付告訴人1,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 被告與告訴人廖佩洵調解筆錄(本院訴字第393號卷第121至122頁) 僅給付2期,共2,000元。 12 黃芃嘉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20萬元,自111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1,5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 被告與黃芃嘉和解筆錄(本院訴字第393號卷第151至152頁) 僅給付1期,共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