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9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境晏
選任辯護人 蔡崧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緝字第1
4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94號),本院裁定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境晏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境晏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 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 言。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 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 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查被告係獨自1人在網 站上刊登詐騙訊息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無與他人組織犯 罪集團而多層次分工之情形,且所詐得之金額不高,又參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部分賠償告訴人李昭宏新 臺幣(下同)2,000元,有本院111年5月4日審判筆錄、公務 電話紀錄及匯款證明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卷一第273頁、卷 二第15至17、23頁),倘若仍科以被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有情輕法 重之憾,依據前揭說明,乃就被告上開所犯,均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雖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但於行為時尚有足夠能
力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未有較一般人顯著減低 之情形,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111年3月8日三 投行政字第1110014834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附卷可參(見 本院易卷一第233至245頁),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又均 能就犯案情形、犯案動機,及其生活經濟狀況等為具體陳述 ,認被告智識思慮正常,竟未能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 ,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匯付款項予被告,足徵被告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 所為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部分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詐得 財物之價值、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需扶養 爸爸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一第274至27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經本院諭知 有期徒刑6月,雖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得依刑法第41條 第3項、第2項規定,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聲請易 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民事 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 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 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是以,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 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 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 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 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 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查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所得之5,000元,屬其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2,000元,業如前述,揆諸上 開判決意旨,剩餘犯罪所得3,00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周豫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緝字第141號
被 告 李境晏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7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境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 國於108年10月1日10時許,在網路論壇「WATCHBUS」以ID暱 稱「jointhemusic」發佈訊息,佯稱販售手錶云云,李昭宏 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向李境晏表示要購買手錶(廠牌:ROLE X、型號:116610LN),李境晏再向李昭宏佯稱要先行支付訂 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李昭宏於同日11時41分許,轉帳5
,000元至李境晏所指定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內。詎李境晏收受該款項後竟未依約交付上開手錶 ,亦未退款,李昭宏始知受騙報警。
二、案經李昭宏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境晏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有在網路論壇「WATCHBUS」以ID暱稱「jointhemusic」發佈上開訊息,並有請告訴人李昭宏匯款訂金5,000元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昭宏於警詢時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論壇「WATCHBUS」網頁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有在網路論壇「WATCHBUS」以ID暱稱「jointhemusic」發佈上開訊息,並有請告訴人匯款訂金5,000元等事實。 4 匯款資料、上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於108年10月1日至11月6日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將5,000元匯入左揭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境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另 被告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 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 希 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 婉 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