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660號
TPDM,111,簡,660,202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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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仲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仲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壹批(重約拾肆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鄭仲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10月下旬某日凌晨1時許,駕駛懸掛已註銷之00-0000號 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實際車牌號碼應為00-0000號),前往 新北市○○區○○街00號之工地(下稱本案工地)內,徒手竊取 晃盛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本案公司)所有並擺放在 本案工地內之電纜1批(重約14公斤;聲請簡易判決書載為 「數十公斤」,而未具體特定重量,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補充),得手後隨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因本 案工地員工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仲傑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111年度簡字第66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6頁),核與證人 即本案公司員工林桂城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79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 7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汽車買賣合約書翻拍照 片、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21至41頁、第47頁、第4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 09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犯行構成累犯,請依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等



旨,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 及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均未舉證 加以說明,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就被告上開犯行裁量是否應適用累 犯之規定並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本 案公司達成調解,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復參以被告於警詢中 自陳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墓園造景之工作、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暨衡以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 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該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又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 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 ,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 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 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 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 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 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 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 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 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 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 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 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刑事判決可供參考)。查,被 告本案所竊得之電纜1批(重約14公斤),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業經認定如前,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又被告雖已與本案公司以新臺幣8萬元達成調解,此有本 院調解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然被告尚未 實際履行賠償,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嗣後倘確有 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所定條件履行,自得向執行檢察官主張 扣除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若被告未主動依約履行而經檢察官 執行沒收後,告訴人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檢 察官發還,是不致有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 導致過苛之情事,均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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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晃盛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