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禹晨 (原名:黃泓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169
84號、18178、18383、18384、18586、18587、19405、20046、2
0224、20423、20656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99號)及移送併辦
(108年度偵字第24013、26300、26301、26302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甲○○結交之友人許志謙(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08年6月 間詢問有無朋友願意從事替公司送錢之工作,甲○○可預見送 交金錢即可獲取報酬,該工作內容極有可能與詐欺集團犯罪 有關,若介紹朋友從事該工作,即有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從事 詐欺,詎其為貪圖賺取介紹報酬,竟仍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介紹友人張彥 彰、沈敬峰(該2人本院業已判處罪刑在案)予許志謙,許 志謙再將張彥彰、沈敬峰介紹予「VISA」詐欺集團之成員。 嗣張彥彰、沈敬峰與「VISA」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於 108年6月24日10時許,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偽裝中華電信、松 山分局江隊長、士林地檢署張主任,撥打電話向林鑑德佯稱個 資遭盜用、涉及擄人案件,必須扣押財產,要林鑑德至銀行提領 新臺幣(下同)53萬元,留3萬元當生活費,將其餘50萬元及 其名下合作金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富邦商 業銀行、華泰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帳戶提款 卡放在機車踏板上云云,致林鑑德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許, 至合作金庫南三重分行提領53萬元,再於同日15時至16時間 ,騎乘機車至新北市○○區○○○街000○0號「雅格汽車旅館」門口, 將機車停放該處,將現金50萬元及上開提款卡放在機車腳踏 板上,張彥彰於同日由沈敬峰陪同取走上開現金及提款卡,
張彥彰再持上開提款卡接續在各超商提款共計21萬1,000元 ,復於同日至某超商將50萬元現金交予「OK」指定之男子, 另至臺北市中山區「香水酒店」將20萬交予「OK」指定之男 子,以此方式將贓款層層轉交予「VISA」詐欺集團成員,製 造金流斷點。嗣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員警於108年8 月7日20時20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中興路與福德二路口, 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甲○○,扣得行 動電話1支(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號),而循線查獲上 情。
二、起訴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所謂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 者,係指法院對於未經起訴或未上訴之事項或起訴或上訴效 力所不及之事項,予以判決,若判決之基本犯罪事實本在起 訴範圍之內,因起訴犯罪事實之記載有部分簡略、錯誤,而 依其他卷證資料而予補充、更正,既未逾起訴範圍,自非未 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檢察官、自訴人提起公訴或自訴, 應於起訴書或自訴狀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關於 「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然起訴或自 訴之犯罪事實即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 ,倘其記載之內容「足以表示其起訴之範圍」,使法院得以 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或自 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 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僅記載被告甲○○介紹張彥彰、 沈敬峰加入詐欺集團,惟張彥彰、沈敬峰加入該詐欺集團後 ,與該詐欺集團詐騙之對象為何人,起訴書則未予明確詳載 ,嗣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補充張彥彰、沈敬峰加入詐 欺集團後,與詐欺集團共同詐騙之被害人為乙○○,公訴檢察 官上開補充無逾越起訴範圍,且被告對此重要之點亦充分辯 論,本院自得依公訴檢察官補充、更正之內容審判。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之指述(108年度偵字第26301號卷二第207至第21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彥彰、沈敬峰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26301號卷一第95至第109頁)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108年度偵字第19405號卷第109頁至第110頁)、告訴人乙○○之取款條(108年度偵字第18384號卷一第213頁)、銀行帳戶提款明細(108年度偵字第18384號卷一第213頁、第215頁至第227頁,108年度偵字第50656號卷第21頁,本院卷一第485頁至第187頁)等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
㈠、被告介紹張彥彰、沈敬峰予許志謙,許志謙再將張彥彰、沈 敬峰介紹予「VISA」詐欺集團之成員,張彥彰、沈敬峰在詐 欺集團分別擔任假冒公務員身分向告訴人乙○○收取款項、提 領款項,以及把風之工作,被告行為性質上僅可認為係加重 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均酌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款、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云云。然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固無疑問。又刑法 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詐欺集團為實施詐術騙取款 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 連,需多人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犯罪,然分擔其中部 分構成要件以外行為者,是否出於正犯犯意而應就全部犯罪 事實共同負責,仍應依證據認定之。本件被告所為,僅係介 紹張彥彰、沈敬峰予許志謙,再由許志謙將張彥彰、沈敬峰 介紹予予詐欺集團成員,負責提款及把風之工作,被告未參 與實施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本件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與詐欺集團間有何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 應認被告介紹張彥彰、沈敬峰之行為,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 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詐欺犯 罪之幫助犯,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為詐欺集團之共同正犯, 尚乏依據,而無足採。又正犯與幫助犯、既遂與未遂,犯罪 之態樣雖有不同,惟其基本事實均相同,自不生變更起訴法 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65號、97年度台上字 第202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 敘明。
五、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審慎評估 工作內容,貪圖介紹報酬,竟隨意介紹他人從事提領款項之 工作,助長詐騙歪風,但考量被告犯後坦犯行,且告訴人乙 ○○受騙之款項,業經共犯張彥彰等人陸續支付賠償金,而全 額獲得賠償,告訴人乙○○因此對被告之量刑已無特別意見, 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動機、素行,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㈡、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係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且告訴人乙○○所受損害,已 全數獲償,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惕勵,信無 再犯之虞,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 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日 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 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其犯罪情節、經濟狀況 等,併諭知被告向公庫支付2 萬元,以收惕儆之效。六、沒收
㈠、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號),無證 據可認與本件犯行有何關連,自不能宣告沒收。㈡、又被告供稱實際上並無收到任何介紹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 可認被告有收取報酬之事實,被告既無犯罪所得,依法無庸 宣告沒收。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㈢、經查,被告僅係介紹張彥彰、沈敬峰加入詐欺集團,從卷附 相關資料顯示,僅足以認定被告基於幫助「VISA」所屬詐欺 集團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協助聯繫,係基於予以「助力 」之犯意,為加重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尚不 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VISA」所屬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客觀上亦無被告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證據, 從而,依本案卷內事證,檢察官所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核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 分犯罪,原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被告 此部分行為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經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追加起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