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智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緝字第1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智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關於賭博方式更正為 「賭客輪流做莊,每人各取4支象棋,每支象棋各有不同之 點數,由賭客與莊家比點數大小定其輸贏,點數最大者為贏 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 物品清單6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明智行為後,刑法第266條於11 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4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266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財物者,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提高法定刑為「5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 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66條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證,又被告與同案被告吳嘉炎、王美雲、鍾志良及王彥竣( 下稱吳嘉炎等4人)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 倖風氣,使人易趨於遊惰,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賭客參與賭 博,僅係希冀僥倖得款,惡性尚微;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 、以工為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偵卷第27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 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 月14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將原本第2項之沒收規定,移 列至第4項,並增列「當場賭博之彩券」亦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修正前為第2項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㈡如附表所示之象棋1副、骰子3顆,係被告與吳嘉炎等4人當場 賭博之器具;而現金新臺幣(下同)950元,則係在賭檯上 所扣得之財物,業據被告及吳嘉炎等4人於警詢及偵查時均 供述明確(偵卷第16至17、20至21、24至25、27至29、32至 33、173至175、177至17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憑(偵卷第45至50、 53頁),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 ,予以沒收。至附表所示之物雖經本院於111年5月6日以111 年度簡字第769號判決宣告沒收,然該案尚未執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王美雲前案紀錄表可證,爰本案仍有宣告沒收之必 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 、第266條第4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現金新臺幣950元、象棋1副、骰子3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