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美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
偵字第26545號),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美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外,補充如 下:被告蔡美華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403號卷第144頁參照)。
二、被告與檢察官在準備程序中達成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協商(本 院111年度訴字第403號卷第144、145頁參照),本院審酌被 告已與證人即告訴人范閡芳(下逕稱其名)達成調解,有本 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8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403號卷第121頁參照),本院斟酌上情及其他一 切情事,認被告與檢察官所達成之刑度協商可稱允洽,爰依 此諭知被告之刑(已納入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就所犯洗 錢防制法部分,依該法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減輕之考量)。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被告雖因犯本案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 ,但既已與范閡芳調解成立,約定給付1百萬元之金額。本 院按,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 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 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 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 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 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是犯罪所得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或由他人取得而應對該他人沒收追徵者外,均應對犯罪行 為人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更應追徵其價額,以完全剝奪犯罪之收益;惟刑法第38條之 2另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且依立法理由觀之 ,於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時,法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 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而於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時,始於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另有酌減之 適用。又所謂「有過苛之虞」,應依比例原則斟酌之,例如 於犯罪所得嗣後已因非可歸責於犯罪行為人之原因確定滅失 ,且犯罪行為人並未因此取得財產上利益者,當有前開過苛 調解條款之適用;另衡量具體犯罪情節,倘犯罪之應非難性 輕微,或犯罪所得並非全然歸因於犯罪行為所生,亦即犯罪 所得之取得,犯罪行為並非最主要因素,而堪認倘逕予剝奪 犯罪所得,實有過度苛酷之情者,亦有前開過苛調解條款之 適用;此外,倘犯罪被害人或其權利受讓者已居於隨時可取 回犯罪所得之地位,若仍對犯罪行為人宣告沒收、追徵,反 將使犯罪行為人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甚至不利於犯 罪被害人或其權利受讓者實際對犯罪行為人追索受償時,亦 應有前開過苛條款之適用。是不予沒收該2萬元。 ㈡供犯罪所用之本案帳戶:因非被告所有,故不符沒收要件。四、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所定簡易程序求刑協商制度,不 論其第1項「偵查中求刑協商」或第3項「審判中求刑協商」 ,皆在擴大簡易程序力求迅速審結之功能,同條第4項乃定 明除有該條但書情形外,法院判決時,應受檢察官求刑或緩 刑請求範圍之限制。又基於尊重當事人意願而為判決,同法 第455條之1第2項復規定:「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 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此所謂「依第四百五十一條 之一之請求」,自包括該法條第1項「偵查中求刑協商」及 第3項「審判中求刑協商」所為之科刑判決,皆不得上訴, 以落實此等輕微明確案件早日定讞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6 年度臺上字第6861號判決參照),本件既依檢察官與被告之 協商刑度為判決,是本件判決不得上訴,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二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6545號
被 告 蔡美華 女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3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美華明知一般人如有使用金融帳戶之必要,可以自己之名 義檢附身分證明文件至金融機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何困難 之處,其能預見詐欺犯罪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以規避 檢警之查緝,常使用他人名義所開立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 戶,並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通常係 為取得犯罪所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與財產犯 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將他人所開立、借予自己使用之金融帳 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金融帳戶極可能遭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行為人作為詐欺及洗錢犯罪工 具,竟於民國109年11月21日前某時起,與臉書社群網站自 稱「李山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於109年10 月間某時起向不知情之李天礢所借用其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山姆」,容任該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郵局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該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於109年5月底即於臉書社群網站以ID :James Williams(無證據可證其與「李山姆」係不同之人) 主動傳訊予范閡芳後加入LINE好友聊天,自稱為美國派遣至 敘利亞的戰地醫生,有1個在美國寄讀的13歲兒子已經好幾 年沒見面聯繫,需要有人幫他申請假期才能離開敘利亞,有 一筆聯合國要給他的工作獎金因戰區銀行無法運作,需要透 過包裹方式寄送來臺灣請范閡芳幫忙簽收,但到臺灣海關發 生問題,要其支付費用幫忙云云,對范閡芳施用詐術,致其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附表所示款 項至郵局帳戶,蔡美華再依「李山姆」指示,通知李天礢自 郵局帳戶臨櫃或使用提款卡提領或將款項轉至李天礢所開立 之富邦帳戶(帳號詳卷,無證據證明蔡美華有借用該帳戶作 為詐欺帳戶)、臺銀帳戶(帳號詳卷,無證據證明蔡美華有借 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帳戶)後提領款項交予蔡美華,蔡美華從 中拿取共計約新臺幣2萬元之報酬後,將其餘款項持至臺北 市八德路某處設置之比特幣販賣機將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存 入「李山姆」指定之不詳比特幣錢包,以此方式成功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嗣范閡芳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始知上情 。
二、案經范閡芳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告訴人范閡芳於警詢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幣轉帳交易交易成功畫面截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犯罪事實所示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郵局帳戶。 2 證人李天礢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9月27日營存字第11000954211號函及附件、臺灣銀行松江分行110年12月3日松江營密字第11000044161號函及附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行110年9月28日北富銀城中字第1101000071號函及附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金作業服務部110年10月19日集作字第1101010743號函及附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2日儲字第1100264516號函及附件。 1、郵局帳戶係李天礢所開立並借予被告使用。 2、附表所示告訴人受詐欺而匯入款項,係由李天礢經被告通知自郵局帳戶臨櫃或使用提款卡提領或將款項轉至李天礢所開立之富邦帳戶、臺銀帳戶後提領交予蔡美華。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110年9月30日合金竹東字第1100003585號函及附件 告訴人受詐欺而自其所開立之合庫帳戶(帳號詳卷)於附表所示時間以網路轉帳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郵局帳戶。 4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959號案卷影本 1、該案卷內資料無法證明該案被告所稱「李維」與本案之「李山姆」為同一人。 2、該案卷附被告與「Jose」對話截圖可證被告對於「Jose」指示其收取款項之來源及被害人交付款項原因有所存疑,無法作為本案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5 本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2660號、109年度偵字第28169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前於109年6月間因提供自己開立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涉犯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9年10月26日為不起訴處分。被告經該案偵查程序,應已能預見詐欺集團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以規避檢警之查緝,常使用他人名義所開立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並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通常係為取得犯罪所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將他人所開立、借予自己使用之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金融帳戶極可能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及洗錢犯罪工具。 6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不利於己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李山姆」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及其共犯共同實施犯罪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倘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樊 家 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其 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1 109年11月21日7時55分6秒 0000000元(另支出手續費15元) 2 109年11月22日8時47分40秒 0000000元(另支出手續費15元) 3 109年12月7日14時53分49秒 0000000元(另支出手續費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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