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4345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簡字第1311號),認
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自白犯罪(
111年度訴字第61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緯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李冠緯因我國於民國109年初新冠肺炎疫情嚴峻,額溫計需 求遽增,故向在大陸地區之親友募得未經我國主管機關(即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查驗登記之「沛爾康紅外 額溫計」一批,欲用作公益捐贈使用,並於109年3月間,以 航空貨運快遞方式輸入上開額溫計一批(部分額溫計業經李 冠緯取得,部分則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扣,李冠緯所涉 輸入未經核准之醫療器材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8 33號判決免訴確定)。嗣後擬將順利通關之沛爾康紅外額溫 計進行捐贈時,明知上開取得之額溫計係其以燦豔有限公司 名義取得衛福部109年4月14日衛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專案 核准函文(下稱系爭函文)前便輸入而取得,且「dretec紅 外額溫計」(型號TO-401)與系爭函文核准輸入之沛爾康紅 外額溫計包裝及型號亦不相符,竟基於冒用他人合法藥物之 標籤進而轉讓、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將所持有之30支 沛爾康紅外額溫計裝入「dretec紅外額溫計」外盒,以表彰 該額溫計係dretec公司所製造,再將系爭函文所載之合法醫 療器材標籤(即防疫專案核准輸入第0000000000號)黏貼於 「dretec紅外額溫計」外包裝,復於109年9月間以包裹寄送 方式各別轉讓10支額溫計予雲林縣麥寮拱範宮、四湖參天宮 及臺南市麻豆代天府等宮廟,足生損害主管機關及dretec公 司對產品管理之正確性。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 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冠緯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燦豔有限公司負責人王涵、上開宮廟人員蔡翠瓊、吳 孟宗、楊泉鋒於調詢中之證述。
㈢衛福部109年4月14日衛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沛 爾康紅外額溫計」、「dretec紅外額溫計」外包裝照片、雲 林縣麥寮拱範宮、四湖參天宮及臺南市麻豆代天府感謝狀、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官職務報告、法務部調查局 臺北市調查處、臺南市調查處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三、論罪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醫療器材管理法於109年1月15日制定 公布,並自110年5月1日施行,該法制定之目的係將醫療器 材管理由藥事法中抽離,以健全醫療器材管理制度,且醫療 器材管理法第61條之立法理由述明:「參考藥事法第86條規 定,因擅用、冒用其他醫療器材名稱、說明書或標籤,均造 成產品資訊不確實,有侵害民眾身體、健康法益之虞,爰於 第一項明定處刑事罰」,可見藥事法與醫療器材管理法為新 舊法關係。又藥事法第86條第1項:「擅用或冒用他人藥物 之名稱、仿單或標籤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1條第 1項則規定:「擅用或冒用本人或他人合法醫療器材之名稱 、說明書或標籤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二者刑度完全相同,是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藥事法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藥事法第86條第1項係處罰擅用或冒用他人藥物「名稱」 、「仿單」或「標籤」之行為,第2項處罰明知為第1項之藥 物而輸入、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 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至在偽藥之「包裝盒、外瓶」上, 冒用他人名稱,記載該藥物成分、批號、包裝號、製造人名 稱及地址等內容,表彰該藥物係何人製造者,即非藥事法第 86條所規範,而屬偽造私文書之範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75號判決參照),查「dretec紅外額溫計」外盒上有 記載製造人dretec公司之名稱及地址,表彰該額溫計係dret ec公司所製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6條第1項之 冒用藥物之標籤罪、同條第2項之轉讓冒用藥物之標籤罪、 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轉讓上開額溫計,其行為係於同一地點,且係在
密接之時間內實施,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皆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 犯意接續所為,應為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四、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傷害、偽造文書等 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將上開額 溫計裝入「dretec紅外額溫計」外盒,以表彰該額溫計係dr etec公司所製造,復將合法醫療器材標籤(即防疫專案核准 輸入第0000000000號)黏貼於「dretec紅外額溫計」外包裝 ,所為實屬不該,然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僅轉讓額溫計 予宮廟而未實際獲利,兼衡其專科畢業、現從商、需撫養3 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曾受有期徒 刑之宣告部分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而失其效力),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犯後坦承犯行,已 有悔意,且未有犯罪所得,本院認其歷此教訓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 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 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 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本院綜合上情,認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 知緩刑2年。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醫療器材管理法第57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查獲之不良醫療器材係本國製造者,經查核 或檢驗後仍可改製使用時,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派員監督原製造廠商限期改製;其不能改製或屆期未改製者 ,沒入銷燬之;國外輸入者,應即封存,並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令原進口商限期退運出口,屆期未能退貨者, 沒入銷燬之;經認定為未經查驗登記或登錄而製造、輸入之 醫療器材,準用第一項規定」,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 於醫療器材管理法第7章「稽查及取締」內,並非列於第8章 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 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自受讓人 楊泉鋒處扣案之額溫計雖為本案被告轉讓之冒用藥物標籤之
物(偵4345卷第15頁、偵31030卷第108頁),係被告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並非違禁物,且已轉讓他人,依上 開規定,自應由行政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置,無從於本案宣告 沒收。至偽造之「dretec紅外額溫計」外包裝將與上開額溫 計由行政機關另為處置,若為該等物品宣告沒收,以致開啟 執行程序,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 ,為免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㈡至自被告處扣得之額溫計,非屬違禁物,又無證據證明與被 告前揭所涉犯行具有關連性,亦不予宣告沒收。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藥事法第86條 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10條、 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附錄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6條
擅用或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仿單或標籤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之藥物而輸入、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