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578號
TPDM,111,簡,1578,2022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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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永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1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永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永春於民國111年2月22日15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 00號3樓「網路天堂」店(下稱本案店家)內,可預見擺放在 本案店家置物櫃上方擺放之睡袋1個,極可能是他人暫放之 物並無丟棄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屬於 他人之物,在未得他人同意下擅自拿取置於自己實力管領支 配,可能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竊盜不確定 故意,徒手將上開實為黃信雄所有之該睡袋取走。嗣黃信雄 察覺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二、訊據被告許永春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拿走告訴人黃信雄之 睡袋(偵卷第10-11頁),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以 為睡袋是沒人要的,本案店家牆上有寫私人物品勿隨便亂放 ,我就拿走了,我沒有竊盜意圖等語。然查,依證人即告訴 人黃信雄警詢所證,其於111年2月18日向本案店家租用置物 櫃上方位置,後於同年月22日10時許放置價值新臺幣300元 之睡袋1個在該處,然於當日23時要取回時發現睡袋不見等 語(偵卷第30頁及反面),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本案店家 提供之告訴人租用紀錄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忠孝西路派出所 中正第一分局查訪表可佐(偵卷第13、33-34、51、53頁) ,參以被告亦供稱:我不知道睡袋是誰的,我就拿走了等語 (偵卷第10頁),是以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擅自取走告 訴人所有睡袋1個,首堪認定。雖被告以前詞置辯,然觀之 被告取走之睡袋,形狀完整且整潔無破損,有現場照片可憑 (偵卷第15頁),加以被告自陳乃自置物櫃上方取走該睡袋, 而本案店家有在牆上標示「私人物品勿隨便亂放」等語(偵 卷第10頁),可認該置物櫃當有遭進出本案店家之消費者任 意置放個人物品,始致本案店家設置上開標示提醒消費者注



意,按諸常情,客觀上一般人見該睡袋情狀、放置之位置及 店家之上開標示,當可判斷該睡袋可能係他人放置且非遭棄 置之物。而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自可預見,卻仍 在未得他人同意下即擅自拿取置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堪認 被告主觀上係本於縱使可能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不違背其 本意,而徒手將告訴人所有之睡袋取走,足徵被告確有竊盜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空言爭辯,尚不為其有利之認定。 綜上,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且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 己力謀取財物,反為本件犯行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 會治安,犯後又否認犯行,惟考量告訴人遭竊睡袋已據其領 回(詳後述),使其所受損害得以降低,及該睡袋價值非高 、被告以徒手竊取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竊得之睡袋,經警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 稽(偵卷第4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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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