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郜守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
字第1815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郜守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末5行所載被告竊取現 金之數額更正為1185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郜守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 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為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03號簡易判 決處有期徒刑6月(原簡易判決同時宣告緩刑,其後為本院1 08年度撤緩字第208號裁定撤銷)、107年度簡字第1555號簡 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以109年度聲字第139號裁定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且於民國109年11月2日執行 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屬於累 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被告符合累犯規 定之前案與本案同屬竊盜,故認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已經取回失 物所受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 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所竊得之物,就現金部分,雖告訴人主張新臺幣(下 同)1400元,惟被告主張並未使用,且遭警查獲時僅1185元 ,而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基於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原則,本院認此部分為1185元。故被告本案所竊得全部 物品,得認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因業經告訴人全部取回失 物,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8155號
被 告 郜守禮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郜守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 年5 月29日15時 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之國立臺灣大學農業 綜合館後門樓梯間,趁吳柏叡拍攝畢業照未及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吳柏叡置放於該處之Porter背包1 個(內含iPhone11 智慧型手機1 支、行動電源1 個、Airpods 【含充電盒】1 組、COACH 皮夾1 個、國民身分證1 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 張、學生證1張、全家便利商店禮物卡1 張、玉山商業銀行 信用卡1 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 張、現金新臺幣【 下同】1,400 元,價值共計37,200元)得手後離去。嗣吳柏 叡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乃藉由手機定位搜尋,復於同日16 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發現騎乘腳 踏車之郜守禮,且車籃內放有上開失竊背包,旋即報警處理 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吳柏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郜守禮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吳柏叡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查 獲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畫面等附卷可稽。是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 期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