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春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春詳持有第二級毒品,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驗餘淨重0.2328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沈春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 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驗餘淨重0.2328公克),經送檢驗 結果,確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毒品鑑 定書在卷可稽,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8945號
被 告 沈春詳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春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9 月27日16時許,在臺北市中 正區汀洲路3 段62巷2 弄附近,以新臺幣500元之代價,向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貓」之成年男子購買取得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2330公克)後而持有之。 嗣於110 年9 月27日16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因交通違規 為警攔查,並經其自願同意後進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甲基 安非他命1 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春詳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等 附卷可稽,復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扣案為佐。是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第二級毒品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 期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